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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7:34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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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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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运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随附单》实施组织工作

  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随附单》制度落到处。

  二、明确职责,积极推进《随附单》制度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随附单编号报送到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三)《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详见附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随附单》。

  三、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统筹规划,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随附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保证《随附单》制度深入实施。
  (二)严格督促酒类经营者实施《随附单》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对免用《随附单》的企业进行初审,主要审核企业溯源内容和溯源制度全面达到《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要及时报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确认。
  (四)加强部分地区已有溯源单据与《随附单》的衔接。已建立溯源制度的省份,可继续实行原有的管理办法,暂以原来的单据代替《随附单》。但在印制新的溯源单据时,要按照《办法》要求制作、编号。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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