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7〕106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人事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设区市人事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设区市人事局的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设区市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设区市人事局是被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事厅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 省人事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省人事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五)申请人不服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复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可以摘抄、复印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由省人事厅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省人事厅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人事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省人事厅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事厅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省人事厅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或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人事厅有关处室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人事厅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