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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8:00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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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5日〔57〕法研字第008号请示收悉。关于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究应使用裁定或公函问题,我们认为,以使用公函为宜。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是否可用裁定书问题的请示 〈57〉法研字第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自诉到法院的案件,受理后,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是用裁定还是用公函,经我们研究,意见有二:一种主张用裁定,理由是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所作的决定”。受理了被害人的控诉,即已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环。在“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中也提到“将检举,控诉及自诉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察的”可用裁定。一种主张用公函,理由是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自诉,不能算作案件审理过程,仅是将自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是也不能决定他们受理,而且,如果用裁定,这种裁定怎么作?谁作?至于14城市初步总结提到用裁定,这个总结是初步的,参酌执行的、修改后的。“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也未明确提出比照,拿过去的初步总结来解释修改后的总结,说服力不强。喀什中级人民法院历年来也是用的公函。
哪种意见正确,我们无法肯定,特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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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30日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四)项修改为:“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第二十条(五)项修改为:“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994年8月23日

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秘〔2001〕6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为切实加强政风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现就市政府系统全市性会议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会议分类
(一)以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1、部署全市性工作,研究贯彻重大政策措施,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2、贯彻全省重要会议精神,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3、部署涉及多个部门的业务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
4、以市政府名义授奖的综合性表彰会、先代会、劳模会;
5、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以下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1、部门布置年度工作,贯彻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工作会议;
2、部门业务会议;
3、行业性或专项性表彰会议;
4、涉及多个部门业务由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
二、审批权限
(一)下列会议,须经市政府审批:
1、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2、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3、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经市长审批;
4、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
(二)以部门名义召开的由本系统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行业会议,须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并提前3日将会议材料(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期、会议主要内容等)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三、审批程序
(一)会议报批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负责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提请市长办公会审批。
(三)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送分管市长审批。
(四)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呈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报市长审批。
四、会务工作
1、市政府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会议通知,并负责会务工作。
2、市政府部门召开的会议,由部门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由部门负责。
3、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重要会议必须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原则上只请分管负责同志。
五、督查落实
各部门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做好会议报批工作,切实从源头控制和减少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半年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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