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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概述/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17:35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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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概述

洪凡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分析
  1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所谓的妇女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根据由你自己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成长健康的权利。
  2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刑法所规定的手段: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登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等手段。
  3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理论通说认为女性不包括在内。
  4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内容。对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与通奸罪的界限
  所谓的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之间与他人之间,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因为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故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双方先是通奸,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即所谓“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为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即“先强奸后和奸”,但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受到男方的威胁、恫吓或者霸占迫使其忍辱从奸所致仍以强奸罪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发生性关系可以治病为由等等,构成强奸罪。或者利用精神和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利益而接受引诱的,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女方,对男方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的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此时机奸淫的,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的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三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即以两性性器官结合为标准。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的被害对象的心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结合即为既遂。


  (二)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一般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强奸是否既遂。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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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8号


印发《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0年三月一日



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债基础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约束机制,保证各项国债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债建设项目实行定性定量考核制,每年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目标、年终目标完成情况和平时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三条 国债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四条 国债建设项目考核的内容为:形象进度、投资完成、“四制”执行、工程质量、财务制度、档案管理、工期等。

第五条 市财政、土地、环保、城建、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履行职责,配合市计委各项服务工作,保证国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获奖的条件;

(一)一等奖的条件:

1、超额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专款专用;

5、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二)二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三)三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或投资目标;

2、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第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工程的完成考核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罚。

(一)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一等奖的,奖励人民币50000元;

(二)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二等奖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

(三)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三等奖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

(四)经考核建设项目未完成年度目标的,对项目法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定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调离工作岗位;

(五)项目年度计划目标虽然完成,但项目实施结束后,总的建设工期、质量、资金使用等未按规定执行,不符合总体要求,对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交纳10000元的责任风险金。

(六)未完成建设目标,造成不良的影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国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中,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协调不力,影响工程进展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项目配套资金中各支付50%,对法人代表或第一责任人的奖金不少于总金额的30%。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九日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依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工作,依法履行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二)不执行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决定的;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公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撤销公示机关的公示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公示机关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公示决定并责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信访人申请公示的除外,下同)处理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二)信访终结意见不是依据听证会结论作出的;

  (三)对没有经过备案审查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公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信访人毁损、涂改张贴的公示文书,或者损坏公示载体的;

  (二)信访人到公示机关或公示场所吵闹,影响公示机关办公秩序或有关社会秩序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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