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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2:58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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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内容提要】本文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背景,分析了该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剖析了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指出《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等三种致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只是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所垫付抢救费的理由而并非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关键词】 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 交强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的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的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的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的是杨君本人的电话号码,杨君投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的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的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的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的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的民事权利;6、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7、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车,不能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影响对受害人的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的;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的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的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的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的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第四、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因此,尽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的约定及《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的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这种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的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内容中看出来。《条例》 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 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佚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10号[EB/OL]. http://www. dffy.com/sifashijian/ws/201007/20100712091623-2.htm, 2010-8-12.
2、佚名.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EB/OL].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
201007/20100728153532-3.htm, 20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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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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