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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衡的三个层次/邓高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30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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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从概念上来解读,就是法律的适用。如何适用法律,具体来说,就是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通过三段论的演绎来适用于法律事实;粗听起来,司法并不复杂,但越来越繁杂的社会矛盾和同样的矛盾裁判结果却大要径庭,不免让人产生困惑,为什么有时遵规道矩的法律适用反而适得其反,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未能洞悉司法的实质。其实,司法的实质归根结底就是如何平衡利益的问题,找到了矛盾纠纷的利益平衡点,也就找到了裁决之道。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利益的纠葛并不太复杂,一般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方当事人将矛盾起诉到法院,无非是认为自己的法益受损了,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求,填补自己所损的利益,恢复之前二者的利益平衡状态;而对被告而言,其对抗对方的观点无非也是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要解决此类纠纷就必须把握司法的关键,即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找准了利益平衡点,也就找到了解开双方心结的钥匙,矛盾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仅限双方当事人利益纠葛的矛盾有逐步减少的趋势。

  中国法治比较落后,立法没能紧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在很多重要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政策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起到了规范和指引的作用,如何平衡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了司法平衡的第二个层次的内容,这在行政法制领域表现的龙为突出。由于我国长期受官本位思想影响,行政法制比较滞后,很多重要的行政法律和法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处理行政纠纷时无法可依,间接催生了大量政策的出台。在没有明确法律和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下,政策取代了法律的功能,一些级别低的规章、规范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成了裁决的依据,可这些政策因各地情况不同而相差很大,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冲突,找准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平衡点自然就成了裁决行政纠纷的关键,在既不伤害法治,又要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的司法目标指引下,平衡的技巧不可小觑。

  法律是对既有经验的归纳总结,是对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也就不可避免,这自然也就成了司法平衡的第三个层次的内容,这一层次的平衡也是深层次的平衡,也是最难处理的平衡。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各种新领域、新关系不同涌现,各种矛盾关系错综复杂,法律显得有点捉襟见肘,如经济转型、体制转轨时期的企业破产问题,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所引发的欠债人跑路现象,就牵涉到多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等经济问题,工人劳动权利及就业等社会问题,还有婚姻案件中离婚所牵涉到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家庭、子女教育、婚姻的价值取向等众多经济或社会问题,在法律缺失的领域,更是如此,这些矛盾要么是牵连甚广,要么是事关百姓民生,简单的法律适用是达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只有综合、全面了解各方的利益诉求,协调好法律社会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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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 以下简称“建议”) 和政协提案( 以下简称“提案”) 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以下简称人大代表) 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提案是指 :上级或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以下简称“提案者”) 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和交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 一) 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 二) 同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 三)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 四)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 五) 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 办理需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 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 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 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 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十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也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以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交办。
  (一)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或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联合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交办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对市、县( 区) 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对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
  ( 二)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分别答复;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 三)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 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科( 室) 和承办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
  ( 一) 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果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 0 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原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拖延和擅自进行转办。
   ( 二) 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并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 ,要落实到具体科( 室) 和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办理工作一般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 个月内完成 。因问题复杂,按期难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并按要求填写《建议提案延期办理申请表》( 见附件3 ) ,按批准时限办结,最长也不得超过6 个月。对在规定 时限( 即6 个月) 内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疑难建议和提案,要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按办理期限要求,先给予阶段性答复,待办理完毕后再做全面答复。对时效性较强、需紧急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必要时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办理意见或每周通报一次办理情况。
  ( 三) 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 四) 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要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 五) 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 承办单位和代表、委员直接见面,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讨解决实际问题) 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与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或建议、提案需现场办理的单位,每年至少要安排1 -2 次现场办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 室) 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审定。
  第十九条答复。
  ( 一) 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逐项逐条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 见附件1 、2 ) 。
  ( 二) 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 三) 涉及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文稿,经与会办单位会签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 四)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 类标明:
  1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2 、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3 、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 ”;
  4 、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
  对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其单列出来,跟踪督办,积极争取落实,待所提问题完全解决后,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作出第二次答复。
  ( 五) 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 六) 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 七) 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提出的建议案,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并予以答复。
  ( 八)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来信来函,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复函。
  第二十条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了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市、县( 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市、县( 区) 政府要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督办检查制度。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要加大对办理工作的督查,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并协助同级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 见附件4 、5 ) ,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邀请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 一般每年一次) 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 一) 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 二) 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 三) 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 四) 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 五) 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 0 0 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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