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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销售合同中经营者已履行中奖通知义务的认定/张 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8:38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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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美奇公司开办的花景百货商场进行开业促销活动,其中一项抽奖活动为,顾客在商场累计买满100元,可兑换一张抽奖券参与抽奖;奖品设置分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1名,价值2.98万元奇瑞QQ汽车(10年使用权)。抽奖形式为:顾客于11月8日晚21点前将填写好的有效抽奖券副券投置于抽奖箱中,21点现场开奖并公布。兑奖3日内有效,逾期作废。抽奖券正券上详细载明了抽奖时间、方式及通知方式、兑奖时间等内容。促销活动期间,毛静静在该商场购物后,获取一张号码为0011402的奖券,在填写相关信息后投入抽奖箱内。11月8日晚9时,商场工作人员在商场内进行抽奖,现场邀请群众担任抽奖人、唱票人、监督人,抽出奖券后当场宣布中奖结果并直接电话联系中奖者。当晚,抽出的特等奖中奖者为毛静静,商场工作人员现场宣布毛静静中得特等奖,并当场用手机拨打毛静静填写的电话号码,因毛静静当晚手机关机,未能联系上通话。次日,美奇公司将所有中奖者姓名及电话名单张贴公布于商场大门处,部分中奖者到商场确认了中奖信息并领取了奖品。同年11月13日,毛静静得知其中得特等奖,要求美奇公司兑奖,美奇公司以超过兑奖期限为由拒绝,双方产生讼争。其后,毛静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奇公司交付其抽奖所中的奇瑞QQ车。

[评析]

此类因逾期兑奖发生的纠纷,属于有奖销售合同纠纷。在确定中奖之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射??合同关系,一旦中奖,则合同中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射??合同关系终止,同时在双方之间产生按预先约定支付奖品或奖金的关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毛静静逾期领奖,美奇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兑奖义务。美奇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预先告知了开奖时间以及兑奖期限,且此告知行为发生于射??合同成立之前,毛静静与其他消费者均已知晓此内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可以认为奖券载明的内容均已纳入射??合同之中,并成为射??合同的组成部分。毛静静中奖后,该内容成为新合同关系内容的一部分,即毛静静领取奖品的期限为开奖后三日,一旦超过此期限领奖,美奇公司有权拒绝。毛静静明知抽奖时间以及中奖通知方式为现场公布、现场电话通知,但其当晚未对抽奖给予相应关注,并关闭了手机,致使超过兑奖期限,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此类案件需注意的是,有奖销售的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已事先拟制好,因此,对于兑奖期限等重要条款,经营者应事先告知抽奖者,如抽奖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其认可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反之,如经营者事先未告知消费者兑奖期限等内容,而是在抽奖后作出此类声明,则属于单方面意思表示,未经中奖者认可,对中奖者不产生约束力。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有奖销售中诸如兑奖期限等重要格式条款,经营者应采取何种告知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笔者认为,一方面,抽奖者在购物消费后已获得商品或服务,获得奖券属额外获得中奖机会,对于奖券本身,抽奖者没有付出额外对价;另一方面,在进行有奖销售促销活动时,商场往往都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如报纸广告、商场内张贴告示、发放宣传单等,这些宣传资料上对抽奖活动的具体规则、相应条款都有详细记载,参与购物抽奖的消费者很容易就能获知这些内容。鉴于此情况,经营者对于奖券上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小于其他有偿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如保险合同等),即不必严格要求经营者应当一一提请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作为抽奖者的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其他有偿合同。因此,只要经营者将相应格式条款载明于广告宣传单、商场告示或奖券上,即可认定经营者已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抽奖者已知晓这些条款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抽奖者不能以不知格式条款内容或经营者未提请注意为由来否认条款的效力。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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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并结合市级财政承受能力逐年增加。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市场。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开发建设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文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摊派。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新成立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导游员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或者变相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十九条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财物;
(四)无理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开业经营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悬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志牌,设置停车场、公厕、通信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商店、摊店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三)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年检或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者可在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200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一月九日

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发改委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为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市发改委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市经委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四、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的核准,按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六、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占用公共资源,对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市级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七、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八、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股权转让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用地提供土地合同);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九、按核准权限属于市发改委核准或由市发改委审核后报省或国家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级项目可直接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十、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其他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十一、市发改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大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改委提出评估报告。
  十二、市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改委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市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十三、市发改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十四、市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五、项目申请人凭市发改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减免税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手续。
  十六、市发改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意见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十七、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的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十八、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二十、市发改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一、经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或经国家、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改委或报国家、省发改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二十二、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意见第九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区、县(市)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市发改委。
  二十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五、国家级开发区和省政府规定的扩权县(市)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六、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七、此前杭州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意见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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