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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郇小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4:39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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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8月,钟某与徐某结为夫妻。2003年11月钟某所在煤电发电公司出台买断工龄的政策,当时正值青壮年、有能力又有学历的钟某就领取12万买断工龄款,到一家股份制公司重新就业。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买断工龄款12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分歧】 

  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属于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进行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属于保障性质,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具有同等性质,可参照其算法,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买断工龄是指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规定,“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买断工龄款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故不能将买断工龄款完全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考虑到另一方对家庭也作出了贡献,将买断工龄款完全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合理。 

  目前,虽婚姻法及其解释均未对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进行明释,但买断工龄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有相似之处,均包含工作补偿、失业和再就业保障金,所以对买断工龄款可以参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将买断工龄款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钟某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采取两种制度,一是约定制。允许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二是法定制。在夫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婚姻法》具体规定。在具体规定时,一般采取二个标准,首先,以财产取得时间为标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 

  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买断工龄款是企业或者单位针对个人对于社会的贡献,并针对个人收益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其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至夫妻关系终止之日消灭。是否婚后取得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方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因此,买断工龄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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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
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
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作仲裁。
当事人双方的申辨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但须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关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诉人签名(盖章),申诉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立案,通知申诉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书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应当在七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二至三人组成仲裁庭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员为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限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向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七天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其成年人家属或其指定的人员代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仲裁的当事人,可到原主持仲裁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填写复议申请书后由该仲裁委员会负责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复议;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通知原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送交该案件材料和证据。
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复议后,原仲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如原仲裁确有错误,应重新裁定,并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仲裁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国营农、林、牧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没有成立合同管理机构的农、林、牧场,其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当地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鉴证费、调解和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粤价费字〔1988〕54号《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沪民社(83)第80号来文收悉。经商得外交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长期居住港澳的外籍华人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的,对持有其国籍所属国证明的,应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对持有港澳有关当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参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二、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但它不是申请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明。要这一证明的目的在于了解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是否从事正当职业,以保护国内(内地)公民不受欺骗和出国以后有可靠的经济生活保障。无职业或
可靠经济来源证明的,可由婚姻当事人在国内的亲友出具。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而没有从事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证明,又未发现其他问题的,也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三、对于男女双方都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或一方是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所要求的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可予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保证我婚姻
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有效的条文。
四、《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规定,是根据有的国家不经法院判决离婚无效的情况做出的,不论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的,都由我人民法院处理。这一规定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应按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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