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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3:36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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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内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
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
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内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并会同邮电部门对建筑物内通信管线设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为高新区服务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区外),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与规划国土等部门组成联审小组,审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经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批会议会签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产业内容,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两年之内未按规划要求动工兴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入区协议的规定完成建设进度计划的,应依入区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确定的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出具书面处罚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采取有关措施,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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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市人大代表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确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拟定部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建立下列制度性程序:
(一)听取意见;
(二)决策风险评估;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决策评价纠错;
(六)决策责任追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决策拟定部门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十条 制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采用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的,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决策拟定部门要及时将公众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系统分析、先期预测和科学评估,以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的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评估范围:
(一)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政策调整。
第十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是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承办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内容既要关注可行性因素也要关注不可行性因素,既要关注经济效益也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二)合理性评估;
(三)可行性评估;
(四)安全性评估;
(五)稳定性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遵循严格的评估程序。评估责任主体应根据决策事项制定相应的具体评估方案,全面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建立专项档案。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论证,形成科学、客观的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防止出台违法决策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对涉及行政审批设立、变更的,应由相应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决策拟定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补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应予废弃的,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依照《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通过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集体讨论时参考。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情况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六)举行听证会的,还应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会前应及时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由市政府各分管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评价纠错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决策承办部门是决策实施后的具体评价机构,负责决策后评价纠错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决策承办部门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决策评价机构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决策的后续实施提出建议。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错误发生。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事项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材料不真实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构由人事任免机关和市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市监察局、公务员局负责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建立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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