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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5:4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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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没有用地文件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房屋一般为单层,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6.5米,总造价不得超过15万元,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要延长使用者,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施工单位新建的建设工程所需临时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周期,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绿化带为施工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
层顶楼板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抵押,不得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国家不予补偿。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交费标准为:厦门本岛(含鼓浪屿),每日每平方米0.05元;集美区、杏林区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县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
批准期限计收。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长时间超过临时建设规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费。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不缴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不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为确保临时建设按时拆除,使用单位在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同时,应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按每平方米40元计收。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或由城市监察大队派工强行拆除,
以保证金抵作拆除工料费。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任意改变临时建设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变更、抵押者,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处理;审批机关同意补办手续者,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并视违法建设情况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搭盖的临时工棚和构筑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完毕,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主持建设的集中式菜市场和行政机关用于行使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按第八条规定折半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费标准不变,保证金照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经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期限的以及未经批准的一切违法建设,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临时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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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以下称前移项目)的业务管理,规范柜台前移的业务内容和运作程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柜台前移是指利用“柜台前移网络系统”(以下称系统),将营业柜台以客户终端形式前移至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可以通过客户终端,直接将借款申请、付款通知和其他相关信息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根据系统传送的信息,直接办理有关业务,达到完善功能、强化监管、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柜台前移的贷款项目,本办法未涉及的贷款管理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移项目业务管理必须坚持改进服务、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安全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前移项目的贷款评审
第五条 评审局对拟实行柜台前移的项目进行贷款评审时,除按开发银行贷款条件和评审办法进行常规评审外,还应把同意加入系统并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作为贷款评审条件与借款单位充分协商,初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移项目承诺贷款后借款合同的签订奠定基础。
第六条 前移项目应推行定向定额贷款。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时,应初步确定前移项目贷款总额、使用方向以及各定向使用范围的用款额度。

第三章 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委代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 前移项目原则上签订总借款合同,不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应在符合一般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一)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年度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由开发银行当年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确定;
(二)借款单位同意加入系统,签订加入系统协议,确认系统程序和所传信息的有效性;
(三)借款单位同意委托开发银行办理大宗结算;确认大宗结算的范围、额度及支付依据;零星支付金的比例及额度;
第八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前移项目的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加入系统协议。
第九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前移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并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章 前移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借款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终了前报送下年度前移项目年度用款计划,明确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一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单位的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提出本年度前移项目贷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总规模,按前移项目优先安排的原则,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综计局编制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必须明确规定前移项目的年度贷款总额和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三条 信贷局根据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商借款单位后,于每季度终了前提出下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安排季度用款计划;资金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筹集和调度资金,保证前移项目资金供应。
第十四条 前移项目确因建设需要,要在年度贷款计划规定的贷款额度内,调整各项用途用款额度的,由借款单位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信贷局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前移项目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帐户开立
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应在代理经办行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汇入的零星支付金和借款单位筹集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一)前移项目的贷款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借款单位申请借款,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借款申请书。
(二)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三)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应在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借款凭证,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借款申请书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贷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营业部收到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付款通知
(一)前移项目的大宗结算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的具体范围和最低额度,应视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点阶段,大宗结算主要采取汇兑方式办理。
(二)借款单位支付款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付款通知书。
(三)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付款的,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和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汇款凭证,连同付款通知书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付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五)营业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办理支付手续。
(六)信贷局审批支付的主要依据为:
1.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
2.大型设备采购合同、大宗材料采购合同、重大建筑安装合同和付款协议;
3.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零星支付
(一)信贷局应根据前移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额度的贷款资金作为零星支付金,用于借款单位的零星支付。
(二)信贷局根据年度贷款计划确定的年度零星支付金额度、各次贷款金额,分别确定各次零星支付金拨付金额。拨付时,由信贷局签开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据此签开的汇款凭证一并送营业部。
(三)营业部收到拨付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营业部应定期向借款单位和信贷局发送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代理经办行对借款单位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进行有效监管,严格监督零星支付,切实防止挪用贷款;监督本息入帐及上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应督促借款单位定期通过系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信贷局可参与前移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和辅助核算工作。

第六章 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脑中心是系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系统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系统阶段发展目标,组织系统设计和建设,维护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是系统密押的管理部门,负责密押参数制定和核押确认工作,确保系统密押的安全、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武汉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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