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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7:57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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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已经1993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1993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学的正常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实验基地、校办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用于教学和勤工俭学的场地、山林、果园、耕地、池塘、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属于集体所有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第六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非法转让。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教育需要另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与教学无关的建筑;如确需新建、扩建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对其食堂、宿舍、财务室、档案室、教室、传达室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晒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挖沟、筑路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校外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进入或者穿行学校。


  第十一条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建造工厂(场)、医院、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对学校造成污染和滋扰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
  不得在校门两旁20米内修建公厕、设置垃圾池、摆放垃圾桶或者设置农贸市场、停车场和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色情、迷信等内容的有害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未经国家、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推荐的教学用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学校和师生员工征订、发行。
  学校和师生员工根据学习、工作、教学需要,可以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征订有关报刊、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其征订、发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学校用于美化校园的花草果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各种娱乐、体育及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除教学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短沙枪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休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学人员进行非教学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中小学举办各种竞赛活动。

第四章 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师生员工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学校财产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和措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堵截、威胁、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禁止对女师生员工进行威胁、调戏、猥亵。


  第二十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发现危险房屋、场地和设施,应禁止使用,并及时维修。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和开展体育、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公路、街道通过学校门前的地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可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平调、私分和转让学校校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影响师生员工正常作息的;
  (五)侮辱、殴打师生员工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胁、搜身的;
  (六)威胁、调戏、猥亵女学生和女教职工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学校或者师生员工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学校或者受侵害人向负责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学校或受侵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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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实施日期】2006-10-20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
  (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二)。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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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认可函


XX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名称:

  经研究,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本县/市/区设立的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本县/市/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服务网点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附: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申报的服务网点方案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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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确认函



商务部:

  一、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拟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从事直销业务,业务范围涉及YY、YY……[县/市/区地区名称],并已向上述县/市/区上报了服务网点方案。

  二、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已分别经上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出具了认可函。

  三、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四、本确认函已得到我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厅/委/局)主管领导的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省委办发(2001)86号]要求,市政府对1980年
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不符
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和内容过时的14份规范性文件(第二批)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4份)

序号:1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29号
说明 已被嘉政发(1994)20号《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序号:2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贯彻省政府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通
知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
序号:3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0)87号
说明 制定依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已于1997年修改。
序号:4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各类建(构)筑物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23号
说明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引进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6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清理整顿出租房屋规范流动人口管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1)89号
说明 阶段性工作,已结束。
序号:7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37号
说明 拟制定新的考核办法。
序号:8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2)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 9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7)41号
说明 被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38号
说明 被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
序号:11
文件名称 《批转〈关于对我市农村有女无儿户给予优惠待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9)96号
说明 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
序号:12
文件名称 《批转〈嘉峪关市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强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109号
说明 被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
设招标评标定标实施细则》代替。
序号:13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86号
说明 被《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序号:14
文件名称 《批转市城建局关于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33号
说明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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