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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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火化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本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禁止非法制作、出售棺材和纸课、锡箔、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重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83年11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做出监察决
定或监察建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县(区)政府和市直部
门、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或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管理先进经验;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重点监督以下问题:
(一)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的问题;
(十一)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办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2.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3.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4.检查的时间安排;
5.检查工作的要求;
6.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或调查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2.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
3.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4.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行政效能过错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一)因行政效能过错,需要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责任追究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做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对监察决定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应当协助人事部门建立绩效考核评估机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要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监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其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对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气象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防御自然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区、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本区、县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商相关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取得人工影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维护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它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
(二)作业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规范作业;
(四)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弹药应当由当地军队或武装部协助储存。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过期的弹药应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市、区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