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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1:16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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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 指导原则

(一)根据城市路网状况、交通状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和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控制总量。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与路外停车规划建设相协调,并随着道路通行状况、车辆总数的变化和局部区域用地功能的改变,作相应的调整。
(四)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公安(交警、消防)、规划、财政、城管、交通、物价、法制部门和金平、龙湖、濠江等各区政府一名领导组成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设置准则

(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路段的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消防队(站)、急救站、加油站30米以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停靠站点15米以内和消防栓2米以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社会开放的路外公共、配建停车场(库)半径200米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与路外停车管理相协调,停车场(库)内停车泊位能够满足需求的道路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对于较窄,但停车需求量大的道路应单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而相对较宽的道路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详见下表)。当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下表车行道宽度下限时,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类别
道路通行状况
道路车行道宽度B
允许停放状况

城市道路


双向通行
B≥12m
允许双侧顺向停车

12m>B≥10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向通行
10>B≥8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双向通行
B<8m
禁止停车


(六)交通拥挤,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车辆、行人通行影响较大的道路或路段,原则上不宜设置。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对各时段的通行量进行分析,确定准予或禁止停放的时段。
(七)人行步道原则上不宜设置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施划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但设置数量应从严控制。
1、宽度4.5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摩托车。
2、宽度8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小汽车。
3、停放机动车应不影响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不妨碍交通视线,不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
4、停放小汽车的人行道基础层应实施混凝土硬化改造,不致影响、损坏路面。
5、因停车造成路面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申报单位或停车使用方负责修复。
(八)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库)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路段不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且现状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地,原则上应先考虑协调利用空旷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应视停车场使用情况进行设置。
(九)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的支路、巷道、区间路等路段,由市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公示,并按下列情形设置:
1、属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虽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的,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2、道路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异议方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转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停车泊位。
(十)道路停车泊位与重要建筑物、停车库以及有行车需求的巷道出口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和设置标准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
1、收费类: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取得经营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收费形式可采取如下几种:
(1)现场收费。由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向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人,按辆次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管理人员给停车人开具收费凭证。不同时段和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凭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2)集中收费。对临路(街)的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门前路段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可由该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向经营单位缴交道路人工停车费,使用单位必须派专人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具体停放时段由申请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其他时段由经营单位按辆次向停车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
(3)发售月票(卡)。停车人可向经营单位购买月票(卡),凭月票(卡)在市区所有由经营单位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月票(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2、免费类: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颁布前已建成,但未配建停车场(库)的临路(街)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可申请在周边道路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设置标志牌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如实行时段收费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只供上述单位及前往该单位的办事人员车辆在规定时段临时停放,申请单位在核准免费使用的时段应派员负责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为有效提高道路停车泊位的利用率,核准免费使用时段以外时段(当天19:00~次日上午8:00),可由取得同一路段收费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
1、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平行式停车位按照5.25米×2.2米(含标线宽度),较大停车泊位7米×2.5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每施划两个泊位应留出1.5米的间隔空间以利车辆出入;倾斜式停车位5米×2.2米(含标线宽度)。垂直式停车位按照5米×2.2米(含标线宽度),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倾斜式和垂直式停车位不设较大停车泊位,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原则上应设置少量的较大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为0.8米×2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占用人行步道设置的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原则上为倾斜式停车位。
2、免费停车泊位应在线内标注白色“XX时至XX时免费”字样。
3、道路停车泊位所在路段首尾均须设置停车场P标志和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监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不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以及可停车辆类型。
4、停车泊位所在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置交通违法警告指示牌,明示交通违法行为类型和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申报程序
(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申请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理由、期限、停放时段以及申请的泊位数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并按实际情况统一施划标线、统一制作标志牌。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二)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根据《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个别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又未列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会同规划、物价、城管、财政、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设置。新增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或拟标。对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申请,实行一票否决的制度。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由于道路维修改造造成停车泊位较长时间无法使用;交通组织改变,双向行驶调整为单向行驶或因交通流量增大,设置停车泊位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道路功能改变;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等公共原因,需要取消使用停车泊位的,可按照取消的泊位数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1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暂停的泊位数在年度评估时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本操作规范的规定设置、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操作规范尚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时,可由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参照本操作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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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在山区、原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
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补作水土保持方案,报送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
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实际造价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治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规模治理、连续治理。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提高经济效益。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害设防,采取打坝淤地、建库蓄水、兴修梯田、植树种草,建立山水田林路村综合防治体系,发展流域经济,控制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实行水治和植治相结合,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造地、成片造林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埝地、推广等高灌木带、发展地坎经济、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治理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农民每年承担的治理任务,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制度执行,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脱贫致富,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年度治理计划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检查验收。
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并报上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复验。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资源,治理水土流失。
鼓励和支持独户、联户、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
通过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地经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治理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研试验、示范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四章 管 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坚持利用与管护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检查,及时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村组应制定管护公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拆除和破坏。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边埂、水窖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砌护堤、河滩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乡级可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
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省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立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一)治理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或同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五)长期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垦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或未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水土保持设施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排弃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或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
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千元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浅谈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提高的途径

傅克非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长期以来,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高检院十分重视检察委员会工作,把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列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工作实践中,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存在着办事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范围不明确、工作制度不健全等等问题,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工作效率不高,因此,如何提高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试从分析提高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就如何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检察院主要是指县、市(区)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基层检察院位于检察机关的最低层,是各项检察工作的最前线。基层检察院由于条件的限制,往往存在人员编制不足、人员素质不高、工作制度不健全、经费短缺等实际问题,这成为制约检察委员会正常运转的“瓶颈”。具体表现为:
一是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不健全。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没有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没有为检察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虽然有些基层检察院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兼职办事人员,但是由于是兼职,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严,或者造成会前准备不充分,影响到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偏低。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组成通常与所任职务挂钩,由正、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组成。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方式,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不相匹配,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是检察业务中重大的案件和问题,需要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的较完备的法律知识,而实际上有些委员不具备这一条件,他们不能在检察委员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成为“聋子”、“哑巴”委员,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三是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不明确。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但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时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是有些应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避开检察委员会程序而自作主张;而有些不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却提上检察委员会程序。二是混淆检察长办公会议、党组会议与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造成议事范围和程序的混乱,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
四是检察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不规范。由于缺乏专门的办事人员,检察委员会在议案的提交程序上很不规范,有的由提案人直接交给检察长,有的由提案人交给专职委员,提交方式没有统一规定;在议案的审查上,有的由检察长审查后决定是否开会讨论,有的由专职委员审查决定,还有的由办公室人员审查。在会议程序上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如何讨论,如何表决等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议事质量和效率。
五是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权威。由于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大多实行的是一事一议,没有形成例会制度,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督促机制,以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决定的跟踪督办,有时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不能很好地落实,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也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几点建议
  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六项改革举措之一。作为基层检察院,应该根据高检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同时,实行例会制,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改善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充分利用专家咨询资源等,大大提高了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力度。
一、要在机构和人员上提供保障。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是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组织保证,从检察委员会改革及其发展方向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检察机关检察业务运行和发展的最高决策机构。因此,设置检察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我们认为,作为基层检察院,在办公室内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较为切合实际。根据高检院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以下七项任务:(1)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会议要求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参考性意见或者咨询性意见;(3)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规章制度提出审核意见;(4)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5)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总结和安全编纂工作;(7)完成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界的其他事项。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先行由专人作出程序性审查并提出意见,将有助于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二、要不断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议事水平。要不断加强业务“充电”工作,以提高议事决策水平。检察委员会成员有个新老交替、新老搭配的调整过程,其成员也有个不断知识更新的要求,要提倡全面掌握检察业务,学习与检察业务相联系的各种专业知识,拓宽视野,夯实基础,笔者建议必要时,请一些专家、学者来上一些法律的、哲学的、经济的,外贸的等方面知识的课或专题报告,以扩大知识面,再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产生“飞跃”,就能不断提高每个检察委员会成员的议事决策能力。
三、要明确检察委员会工作任务。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据调查了解,一些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范围不明确,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致使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弱化。作为基层院,检察委员会我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职权范围制定“议事规则”,同时,注意划清检察委员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院务会的议事范围。检察委员会的性质检察院的决策机构,因此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就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讨论决定本院的其他重大问题,而不是一般性案件或者一般事务性问题。
  四、工作制度要规范。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应该从规范制度入手,建立检察委员会的各项议事制度,如例会制、列席制、会议记录制、程序性审查、实体性审查、决定执行督办制度等。尤其应普遍建立责任制,即在讨论案件时,主诉或主办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针对定性及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性见,供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办事机构不可越俎代庖,更不能成为第二办案部门。这些制度,对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的正当化,保证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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