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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2:27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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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苏交法〔2007〕91号 2007年12月2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5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单位要把《规范》印发给每一个执法人员,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学习,使每一个执法人员都能熟悉掌握《规范》的各项要求,并按《规范》的要求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同时各地各部门还要加强《规范》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推进《规范》的贯彻执行。省厅也将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规范》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交通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交通管理部门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执法人员着装、礼仪及语言规范

  第一节着装规范

  第五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

  执法人员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执法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着执法服装。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二节礼仪规范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保持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第十条男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一条女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长发不得披散,不得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戴项链、手链、耳环、戒指、胸饰等饰物。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接打电话、打瞌睡等。结束时按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接打电话时,应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电话铃响,应尽快接听,接听公务电话时应使用普通话,在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询问问题时,应耐心细致,认真解答。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相对人应热情主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乘坐执法车时,必须坐姿端正,不得躺卧。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态度和蔼,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不得推搡或手指相对人,不得踢、扔、敲相对人的物品。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

  第三节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三)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做到礼貌用语:

  (一)日常礼貌用语: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

  (二)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喝水、您贵姓?您找那位?您有什么事?请慢讲、请多包涵、您走好等。

  (三)接电话用语:您好!我是××单位、请讲、您有什么事?请慢慢讲、请再说一遍,我能转达吗?请稍等等。

  第二十条在执法或公务活动中语言表达要清晰、准确、得体: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某某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证件号码是×××××,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无误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有关委、办、局等)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我们将努力改进。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权利告知词: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执法窗口规范用语:

  您好,请问您办什么手续?

  请您提供有关材料。

  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办证要求,我们马上给您办理,请稍候。

  请您将材料留下,我们于×日内审查后通知您。

  请核对您的缴费凭证、证书、证件。请收好,谢谢!请慢走,再见。

  对不起,您办理的××不属于我们职能范围,请您到××办理。

  对不起,依照规定,您提供的材料不全,还缺少××,请您补齐后再来。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维护交通执法部门的尊严和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恪尽职守,积极接受教育培训,培养良好学风,不断汲取新知识,努力钻研和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严禁滥用职权。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徇私枉法,不以权谋私。

  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船以及物品。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不得向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三十条非因职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管理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船)时,遇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群众的求助应及时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窗口执法和现场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节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所指的窗口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行政许可办理、违章行为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的中心、大厅、服务窗口等对外办公场所。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或者电子触摸屏、公示栏、活页材料等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公示办事指南、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窗口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例如上网聊天、打游戏等。

  第三十五条工作时间,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窗口执法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按规定负责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负责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其应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耐心解答。

  第三十八条窗口工作应当实行AB角制度。一个工作岗位要有两名以上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九条窗口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服务。例如提供休息等待的桌椅、纸笔、饮用水等。

  第二节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上路上航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科学制定上路上航检查计划。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计划安排,上路上航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车(船)。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实施水路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航行的船舶。

  乡镇交管所执法人员以源头检查为主,严禁上国、省道拦截检查车辆。

  第四十三条上路检查,必须使用执法标志车辆,不得使用非标志车辆或者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检查中,执法人员示意车辆停驶的,应在安全距离外,手持停车示意信号工具,戴白手套,用正确规范的手势,示意车辆靠右边停靠。执法人员不得双向拦截检查车辆,检查路段停放的待处理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第四十五条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法规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鲜活农产品车辆超限超载的,要记录驾驶人、车辆和违法行为等情况,教育或者警告后尽快放行,不得滞留车辆、卸载和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检查中,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相对人驾车逃逸的,执法人员不得开车追截。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向相对人敬礼,并主动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按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即纠正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单一证据能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使用复式证据;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有三种以上证据,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第五十三条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名)确认。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第三人在场的,可请第三人签字证明;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拒签的,可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签字。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五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措施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五十七条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行政许可行为规范

  第五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及许可办理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十条交通行政许可办理,应当“一个窗口对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进入所在地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许可申请,办理部分或全部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六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依据省厅统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当场办理条件的,许可办理人员应当场办理。

  第六十四条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把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内部分工办理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六十六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节行政处罚(处理)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应实行查处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便民和效率原则,对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可在相应海事所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在作出行政违法处罚(处理)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十二条在处罚过程中,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案件以及被处罚对象为本省客运及危货运输企业的,签字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符合省交通厅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有关规定的,实行教育放行,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无正当原因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七条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七十八条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三节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

  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八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相对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相对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三条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四节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八十四条交通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八十五条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八十六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八十七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线划去。

  第八十八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八十九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九十条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九十一条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五节规费征收行为规范

  第九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增加征收网点,推广源头征收、预约和上门服务,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九十三条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征、补征规费,不得违规免征规费。

  第九十四条交通规费必须由相关征收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范围进行征收。不得越权征收交通规费。

  第九十五条征收交通规费应当使用规定的收费票证。填制收费票证时,应打印或规范填写。

  第九十六条征收的交通规费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结,及时解缴。不得公款私存,或者挪用、截留、私分交通规费。

  第六节执法车船使用规范

  第九十七条执法车船必须按规定喷涂执法标识。符合条件经批准后,可按规定安装示警装置。

  第九十八条执法车船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非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批准,不得使用执法车船从事非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船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船。

  第九十九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

  第一百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应保持车(船)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一条非因公务需要,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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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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