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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47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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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
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将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等主要污染源,以及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等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污染源和污染物减排公示的内容,由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统计、汇总,并提供相关数据和工作情况。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市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和数据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和削减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情况(表一、表九、表十)。
(二)市经贸委:负责统计和提供淘汰落后产能、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数据(表二、表三)。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区内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四)。
(四)市建设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五)。
(五)市农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六)。
(六)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水产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七、表八)。
(七)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部门报表进行审核。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报表要求,规范数据来源及测算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市各有关部门的报表由市环保局负责汇总。市环保局将汇总后的报表交市统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
第七条 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主要污染源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公布。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联系方式(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公众对公布信息的意见和建议,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公示办法,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环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年度全市工业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万吨) COD排放总量(万吨)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总磷排放总量(万吨) 废水排放达标率(%) SO2排放总量(万吨)





表二:年度全市淘汰落后产能公示报表
行业类别 淘汰企业(项目)数量(个) 淘汰生产能力 主要污染物减排总量(万吨)
SO2 COD 氨氮 总磷




表三:年度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公示报表
地区 关闭企业数量(个) 减排SO2总量(万吨) 减排COD总量(万吨) 减排氨氮总量(万吨) 减排总磷总量(万吨)





表四:年度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公示报表
开发区名称 地区 级别 主要产业类型 区内
企业数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万吨/日)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废水达标排放率(%) 排放去向




表五:年度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公示报表
地区 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万吨) 集中处理率(%)
COD 氨氮 总磷




表六:年度全市种植业和畜禽养殖面源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种植业 畜禽养殖污染
化肥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农药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总氮排放量
(万吨) 总磷排放量
(万吨) 家畜养殖数(万头,折合成猪) 家禽养殖数
(万只) COD排放量(万吨) 总氮排放量(万吨) 总磷排放量(万吨)




表七:年度全市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养殖面积(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八:年度主要湖泊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湖泊名称 养殖面积(万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
(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九: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公示报表
地区 “十一五”减排目标 年度减排目标 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表十:年度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情况公示报表
县(区) 企业名称 废水排放量(万吨) COD排放量(吨) 氨氮排放量(吨) 总磷排放量(吨) SO2排放量(吨) 较上年减排量(吨) 备注






全市合计
较上年
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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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的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首先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再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向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及生产厂家追偿。

第十九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受损害者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院意见给付。

(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能计算出实际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长春市上一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无劳动收入的,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适当给予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人抢救期间,确因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前项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只按一人给付,如需特殊护理的,按不超过二人给付。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赔偿。

1、受害人被评为一至三级伤残的,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赔偿;无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按长春市上一年度公布的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被评为四级伤残的,按照前项规定赔偿,但护理费用不予给付。

3、受害人被评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依照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一定比例计算:五级赔偿80%;六级赔偿70%;七级赔偿60%;八级赔偿50%;九级赔偿40%;十级赔偿30%。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者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凭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一千元支付。

(七)死亡补偿费:按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长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加处理燃气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乘坐飞机、软卧(席)、二等舱以上的船只、出租车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燃气事故造成的伤残者确因治疗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医院确认并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院、自购药品或者超出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凡以燃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农转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晋升工资等问题,责任人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报请劳动部门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赔偿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4、申请人的签字或者印章。

(三)赔偿责任人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写出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要写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赔偿给付时闽等有关事宣。

(四)双方对赔偿协议如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铁道部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备货车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提高铁路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自备货车是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自行购置的、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的货车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轨运输是企业自备货车进入或通过国家铁路所完成的运输过程。

  第四条 企业自备货车在国家铁路过轨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铁道部为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

  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的职责为:

  (一)受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

  (二)审核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事项;

  (三)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

  (四)向批准过轨运输的企业颁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五)负责《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备货车必须达到铁道部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条件;

  (二)自备货车的过轨运输主要用于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并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拥有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铁路线、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敞车过轨运输,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据有自备敞车的企业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由的国家铁路主要干线能力利用率低于80%。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

  (二)申请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他资信证明文件;

  (三)国家铁路货车车辆验收部门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证明;

  (四)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的运输货源及货物流向的证明;

  (五)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线路、必要的场地和设施的证明;

  (六)自备货车运输危险品的企业还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铁道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铁道部自收到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核准过轨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由铁道部核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3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过轨运输协议,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办理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过轨运输许可证和自备货车车辆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存在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三)自备货车是否检修合格;

  (四)是否存在违法运输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自检报告;

  (二)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三)自备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年检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铁道部在过轨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年检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检申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铁道部收回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自备货车需终止过轨运输时,在终止过轨运输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备案,并交回《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企业自备货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仍需过轨运输时,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由铁道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过轨运输协议的,在协议期满后需继续办理过轨运输的,应在协议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未办理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再与其签订过轨运输协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具体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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