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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9:20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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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谨,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占一定分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应当与职能配置相适应,设备配备应当与承担任务需要相适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与地方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相衔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三定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执法组织由委托机关依法实施委托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件和执法人员花名册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统一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学法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其中集中培训时间应为3-5天。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部门常用法律法规等基础资料应汇编成册。 
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和日常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检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徐政发(1998)1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还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情况及配合地方立法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和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以及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照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通用标准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用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适时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选用百分制计分方式或者其他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总分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同级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等次。评议考核得分与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徐政发(2000)10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尽忠职守,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自由裁量权运用明显失当的; 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审核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
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会同监察和人事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疑似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采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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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Free Copying and Legal Clarification:
The Latest Trend of the Anglo-American Case Laws on Trade Dress

邵 胤植

邵胤植,男,江苏宜兴人,南京大学法学士,英国伦敦大学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在读,全英中国法学会(United Kingdom Chinese Law Association)会员。主要研究兴趣为: WTO及网络架构下知识产权法的调适,欧美商标立法,民族复兴中儒学与宪政法治之互动,礼乐雅文化的现代苏醒,宗教立法,佛教改革之范式及其对道德提振的功用等。

[关键词] :商业外观 产品构造 显著性 第二含义 功能性

[简介] 商业外观与商标法的关系,日显重要。本文自商标法根本功能之角度,讨论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性原则对于决定商业外观注册之重要性。本文由欧美新近相关判例之思路指出,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换言之,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当是近年欧美商业外观判例的主旨。

Introduction: This Essay jointly analyses the latest Anglo-American trademark cases of trade dress where the strict criteria of distinctiveness, secondary meaning and non-functionality are applied so as to balance different interests in trademark context an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overlap. This Essay suggests that to meet the balance, the Indication Theory and the Competition Theory, in general, have been equivalently followed by the courts in Wal-Mart, Traffix and Phillips. This Essay also suggests that competition theory should be the premise of indication theory because the promotion of free competition i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IP laws and the indication of sources is a tenet of trademark law, a part of IP laws. This logic may justify the rationality of the three cases decided by Anglo-American courts, i.e. limiting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trademark owners and promoting free competition.

商业外观(Trade Dress),依美国判例之释义,系指“产品之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貌”[1]。此种商业外观,可涵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之组合、构造、图形,乃至特殊的销售技艺”[2]。据此文意,商业外观概可视为一种设计(Design)。依欧美立法的思路,专利、商标乃至版权法,均可保护设计;然而,立法理当避免三类保护之相互交迭。自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立法厘清尤显重要,盖其关涉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根本信条。

国内学者,曾有撰文,自专利、版权与商标之角度,论述设计的保护。本文则一自商标法的立场,透过欧美新近案例,述评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的可行性。此实为目前商业外观方面最须解决之问题,因商业与技术的结合发展,俾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如标示来源,或昭示商誉等)之比例,日益增大。诚如周林先生所言,若消费者由一商业外观而联想至该产品或服务,却于消费时发现,采用同样外观的店铺,是属假冒,全非该消费者所联想之产品或服务,则此对于消费者及诚信商家的伤害,不言而喻[3]。是故,商标法宜当禁止此类盗用商业外观、混淆市场之行为;而最适宜的方法,即是赋予商业外观商标权。

美国对此关注较早,不过在196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曾一度犹豫[4],因为法院每以知识产权制度,有造成垄断之虞。然而在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下[5],立法之进程,最终肯定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合适地位。兰汉姆商标法(Lanham Act)1988年修正案第43条a款,特别加入商业外观的内容。而在欧共体内,商标指令之3(1)(e),及欧共体商标条例CTMR之第4条,均有具体规定。但问题在于,究竟多少商业外观,可以享有商标法的保护,而不致阻碍他人的法益?其尺度的把握甚难。笔者以为,答案惟有在对商标法功能的理解中,乃有望获取。

一.商标之功能:标示来源·保护公众·促进竞争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要因,在其能激励业者,保障公众权益,维护自由竞争,进而推动经济的有序进步。自经济学角度而言,为达此目的,须将知识产权制度,放诸公平竞争及公众利益的大视野中考量,而不宜仅将其解读为对于独占权利的保护。就商标法而言,则须将商标的功能,合理限诸严格的范围,以防市场之垄断,而收平衡之宏效。

据此,简言之,商标最根本的功能,在标示产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此正如美国Qualitex案指出,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在“降低消费者购物及作出消费选择之成本”。而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产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外观,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此外,自由经济体制赖乎商家品牌间的竞争;商标法则由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的商品信息,而鞭策商家提升自我,进以推动此种竞争[6];而为充分推动此种竞争,商标法必赞同自由仿效(Free Copying)的宏旨。笔者以为,自由仿效与商标法的平衡点,在商标法禁止因仿效而引起的混淆毁誉,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而言,亦禁止淡化与联想,除此之外,仿效宜当允许。甚有学者对于仿效寄以最大的重视,谓“竞争即是仿效(Competition is Copying)”[7]。此句不妨诠释为,仿效对于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当然,该观点的基调,在反对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此非本文立论之所在。

为达成上述之目的,商标立法明定,标识应具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方能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如无固有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则至少应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此外,为促进自由竞争,商标注册不宜影响其他竞争者的法益,故共有资源,不可独占而为商标。就商业外观而言,则惟有非功能性的(Non-functional)外观,始得注册为商标。换言之,如若缺乏标示来源的功能,则商标法不能提供任何保护;举凡创新之物,均由专利或版权法保护,功能性之外观,必不可注册为商标[8]。要之,无论自道德主义的立场,抑或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商标法均无意授予特定之商家以竞争的特权。商标法与自由竞争的融合点,及与其他知识产立法之界限,即在乎此。

传统上,商业外观主要限于产品包装(Product Packaging)的问题,满足上述要求尚易。然而工商业的发展,俾商业外观逐渐延至产品设计或构造之本身(Product Design/Product Configuration)[9],情况愈益复杂,故有必要明确,构造与包装,能否适用同一评判标准?在Two Pesos案中,美国法院虽认为,具有墨西哥风格之餐馆外观,得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回避对于包装与构造的术语区分,认为商业外观法对于包装与构造的保护,并无不同。此种观点争议较大,诸多问题随之产生。最根本的论争在于,若云判断产品包装之固有显著性较易,则产品构造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须证明第二含义,即可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此外,在非功能性方面,商标法虽然明定排除对于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与美感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之保护,但具体判定,绝非易事。特别就美感功能性而言,更属困难。此外,就产品构造而言,如若尺度不当,则有可能造成“准专利式(Patent-like)”的过度保护,是则有违商标法的本旨。美国法院曾图以第二含义与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与专利的交迭,如在Kohler案中,被告即据此而成功获得对其水栓之设计的商标保护。但此种模式并无法完全解决交迭的问题。另有一种情况,即是商标法并无绝对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的保护,如此,则有商家图以过期专利而续享商标法保护,进而造成事实上之永久保护,显有碍于自由竞争。

上述矛盾,在欧美一直激烈争辩未已。新近美国的Wal-Mart 和Traffix案,及欧共体之Phillips案,均对此有标志性的梳理。虽然论争并未就此偃息,但笔者以为,有一点可以明确,即欧美判例,均自恪守商标法的本旨出发,来解决知识产权内部的交迭,及与其他诸法的冲突,即商标法仅保护指示来源的标识,并须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留下宽松的空间。

二.显著性与第二含义:产品构造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

前文提到,显著性是判断一种标识是否可注册为商标的关键。在传统商标法中,凡臆造的词汇,显具固有显著性,毋庸置疑;而其他性质之词汇,亦各有标准。在Abercrombie案中,法院曾图以传统商标法关于臆造性、描述性等定义,来研析商业外观的可注册性[10]。然而,二维商标的标准,能否全然适用于三维的层面?在美国,早年的商业外观判例,为审慎起见,乃要求原告必须证明第二含义[11]。

但是,在Two Pesos案中,法院援引Abercrombie案的标准,并回顾Chevron 案[12]的判决,称据兰汉姆商标法之43(a),所有标识均一体对待,无须刻意区别;除兰汉姆法第2条所定之“描述性”标识须证明第二含义外,如若外观具有固有显著性,则无须证明第二含义[13]。自商业外观日显重要的大背景下审视,此似亦在情理之中,因为建立第二含义,须投入相当的资金(如广告投入),此则有阻遏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之虞。但是,有观点指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固有显著性[14]。此实表明,这种定义,是非常困难的,由下文分析可知,此正是症结之所在。

为此,似乎尚须采用其他特定之测试法,来判断固有显著性的存在。美国法院对此曾有先例,如在Seabrook案中,法院提出一些标准,例如,产品设计是否属于普通而基本之范畴;以相关消费群之眼光,是否认为此种设计仅属同类商品之常用装饰,等等[15]。

而在著名的Duraco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却拒绝采用Abercrombie案之传统分类方法,而图辟他径,研判产品构造显著性的独立标准[16]。本案中,法院认识到判断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的难度,但认为构造如能满足左列条件,则得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1)构造是属不同寻常,或属便于记忆者;(2)概念上易与产品相区分,消费者仅视之为标示来源之符号,而不只是一种装饰性的标记;(3)主要执行指示来源的功能。

上述判决,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如Knitwaves 案[17]。虽然,此案法院并不完全赞同Duraco的观点,但其同样认为,传统的Abercrombie分类法,无法适用于产品构造的场合。然而,Duraco案之标准,亦遇有很大争议,焦点在于,Duraco判决具有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倾向,此不仅与最高院在Two Pesos案中之判决相悖,亦有违提供宽松竞争空间的主旨。故在Stuart Hall案中[18],法院否定Duraco模式,兼采Seabrook案之尺度,及Abercrombie 案之传统标准,上承Two Pesos案,而作判决。最明显者,本案延续Two Pesos案的思路,重申产品构造与产品包装相同,有可能具有固有显著性,实无须证明第二含义之存在。

此外,在Kreuger案中[19],法官亦认为Knitwaves 案等所用的新分类法,易致混乱。Landscape案法官赞同Kreuger案法官的看法,仍旧认为,无须为产品构造另立标准[20]。由以上可知,对于采用产品构造之独立判断标准,许多法院持谨慎的态度。

三.Wal-Mart案:固守商标法的本旨

关于认真抓好“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抓好“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建函[200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促进建立公平竞争、规范运行的建筑市场秩序,建设部组建的“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简称“中国工程信息网”)经过近一年的筹备,已于8月3日开通,开始试运行。该网站的国际域名为www.cecain.com,国内域名为www.cein.gov.cn。

  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四川、甘肃、云南、湖北、吉林和沈阳、武汉、厦门、郑州、青岛、威海等省市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已实现与“中国工程信息网”的联网或已按要求实现了有关数据的上传。其他一些省市也在抓紧进行联网工作。但是,还有部分省市对于工程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按照要求上传招标公告等信息,或是上传的信息不及时,影响了整个网络的正常运行。为了使“中国工程信息网”尽快地全面建成并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联网工作,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层层建立责任制,狠抓工作的落实。

  “中国工程信息网”是政府上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重要措施,也是为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推动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抓好联网工作,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要做好组织工作,指导和督促所辖各市(地、州、盟)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与“中国工程信息网”的联网,并请于9月10日前将联网的计划安排和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人员情况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网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传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工程信息的公开,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建筑市场的重要前提。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制订严格的信息上传制度,保证上传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特别是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的招标公告,应该在当地予以发布的同日上传。

  各地负责上传的信息详见附件一,联网的方式和步骤见附件二。

  三、各地建立地方网站应当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要搞盲目建设或重复建设。

  各地创建地方工程信息网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而定,凡不具备条件的,不要盲目建立。确需建立地方工程信息网站的,可以同中国电信通信公司邮电数据网络集成开发中心签订有关协议,由(中国电信)数据局办理相关手续,向地方电信局申请DDN专线,并将签订的协议送建设部信息中心备案。中国电信通信公司邮电数据网络集成开发中心的联系电话:010-62017020,13501360684;联系人:阮颖。

  “中国工程信息网”正处于试运行阶段,各地在联网和使用过程中有何问题、要求和建议,请及时与建设部信息中心信息部联系,联系电话:010-68394198、68394941;E-mail:xxb@mail.cin.gov.cn。

  附件:一、首批上网省市名单

  二、各地与“中国工程信息网”联网的方式和步骤;

  三、首批上网省市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附件一:

各地负责上传的信息目录

  一、公开招标工程信息

  1、公开招标工程信息。内容包括:工程登记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发放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详细信息介绍。

  2、中标结果信息。内容包括:工程登记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资质等级、项目经理姓名、中标日期、中标价(万元)、中标工期(天)。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标题、颁布部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文号和正文。企业信息。按照谁审批、谁录入、谁上传的原则,将按照审批权限由地方负责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息上传。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济性质、资质等级、资质证书编号、成立时间、主管部门、主营资质、兼营资质、注册资金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

  三、专业人才信息。按照谁审批(或注册)、谁录入、谁上传的原则,将按照审批(或注册)权限由地方负责审批(或注册)的有关注册师和项目经理的信息上传。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资格等级、资格证书号、证书有效期、学历、毕业学校、从事专业、代表工程、个人简历。

  四、建筑材料价格信息。

附件二:

各地与“中国工程信息网”联网的方式和步骤

  各地在与“中国工程信息网”联网和首批信息数据上传之前,应当先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取得用户名和密码。

  一、已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或地方网站的单位,在首次信息数据上传时,需要先拨号上网,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键入ftp://data.cein.gov.cn(建设部信息中心服务器),然后以用户名(xxb)、密码(xxb)登录,将“数据库自动上传软件下载”目录下的文件(dbftp.exe,vbs5.d11,Readme.txt)下载到本地数据库服务器的任一目录下,vbs.d11是数据库自动上传软件的支持文件,readme.txt是每次信息数据上传时,只要连通网络,运行dbtp.exe程序,按照软件的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完成。

  二、对于尚未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或地方网站的单位,在首次信息数据上传时,也同样需要先拨号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ftp://data.cein.gov.cn(建设部信息中心服务器),然后以用户名(xxb)、密码(xxb)登录,但应将“数据库上传录入软件下载”目录下的文件(Autodata.zip、readme.txt)下载到本地用于信息数据上传的计算机任一目录下,解压后按照缺省的方式安装,即在c:\Ztbgl路径下生成一个可执行程序(datasend.exe),该程序在信息数据录入时,无须上网;在信息数据上传时,则应先拨号上网,按照readme.txt中的使用说明操作。

附件三:

首批上网省市名单

  一、北京市

  二、天津市

  三、上海市浦东区

  四、重庆市

  五、河北省:(有省级数据)

  1、石家庄市;2、唐山市;3、秦皇岛市;4、邯郸市;5、邢台市;6、保定市;7、张家口市;8、承德市;9、沧州市;10、廊坊市;11、衡水市。

  六、山西省:(无省级数据)

  1、长治市;2、大同市。

  七、内蒙古自治区:(无省级数据)

  1、呼和浩特市。

  八、辽宁省:(有省级数据)

  1、沈阳市;2、大连市;3、丹东市;4、辽阳市。

  九、吉林省:(无省级数据)

  1、四平市。

  十、江苏省:(有省级数据)

  1、南京市;2、无锡市;3、镇江市;4、苏州市;5、南通市;6、扬州市;7、盐城市;8、徐州市;9、淮阴市;10、连云港市;11、常州市;12、常熟市;13、张家港市;14、泰州市。

  十一、浙江省:(无省级数据)

  1、杭州市;2、宁波市;3、绍兴市。

  十二、福建省:(无省级数据)

  1、厦门市;2、漳州市。

  十三、江西省:(无省级数据)

  1、南昌市。

  十四、山东省:(无省级数据)

  1、济南市;2、青岛市;3、烟台市;4、威海市;5、临沂市。

  十五、河南省:(无省级数据)

  1、郑州市。

  十六、湖北省:(有省级数据)

  1、武汉市;2、襄樊市;3、鄂州市;4、孝感市;5、黄石市;6、咸宁市;7、江陵市;8、沙市;9、宜昌市。

  十七、广东省:(无省级数据)

  1、广州市;2梅州市;3、东莞市。

  十八、四川省:(有省级数据)

  1、成都市;2、涪陵市;3、自贡市;4、绵阳市;5、泸州市;6、宜宾市;7、德阳市。

  十九、云南省:(有省级数据)

  1、昆明市;2、玉溪市。

  二十、甘肃省:(有省级数据)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省级数据)

  1、银川市。

  二十二、青海省:(无省级数据)

  1、西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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