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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6:07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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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业利用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产、生活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新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设施,应当依法限期关停。

第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报送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方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试压、冲洗、消毒后方可连接。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一条 住宅用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收到户。

已建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卫生、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等。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在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水申请应当受理。用水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用水性质、月用水量、耗水状况、节水措施等内容。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用水性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水性质认定有误的,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和建安、改造费用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付水费,逾期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应当发出限期1个月内缴付的通知;逾期仍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用户迁出、迁入、分户、并户、要求停止供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免费更换水表,退还多收的水费;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户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非法取用消防用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故意损坏水表和擅自更换水表;

(五)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穿越沟渠、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划定安全保护区。

工程施工中发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停止施工,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计量水表,并按照规定维护、检测、更换及承担相关费用。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水表出户的,户外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户内部分由用户负责;水表未出户的,水表之前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之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作业、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

(二)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损毁、盗窃、压占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供暖或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实行全程服务和管理,并计量抄收到户。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以在水价外单列。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兴建城市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限时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用消防用水、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或采用其他形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可以处应交水费3倍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实际用水性质补交水费,并可处以补交水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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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府发〔1995〕117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价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对出售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
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场参考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费用: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利润:微得房、解危解困房、安居房以本条(一)、(二)项之和为基础,按6%以内掌握核定;普通商品住宅以本条(一)、(二)项这各为基础,以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房的平均利润率确定(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测算后公布);其他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供
求善和国家政策要求自行确定。
(五)地段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开发办)、市财政局根据商品房所处地段核定。由市建委(开发办)收取,纳入域市建设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管理,50%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50%用于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的基本作价公式:
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费用)×(1+利润率)+税金+地段差价
第十条 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得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在新时期工程结束时,由开发经营企业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基本作价人公式计算申报整幢房屋的预售价格,报物价、建委(开发办)、财政等部门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决算后,将实际
售价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根据普通商品住宅所处的楼层、朝向等可实行差别价格,但整幢房屋们楼层,朝向矩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经批准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抽得房以及其它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其他各类商品房(包括豪华住宅、别墅、非住宅)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建委(开发办)依据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销售平均利润率制定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基准价格自行制定预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并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
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商品房价格,其商品房成本、费用由当地财政、开发办、物价监督审查。全市十区(除双桥区)向市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并同时报辖区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其余各区、市、县向当地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

第四章 拆迁补偿房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房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商品房价格(基准价格标准)申报价格,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五章 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应遵循先评会后交易的原则(新建商品房除外),双方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评估,重庆市物价局及其下属机构复核审查,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一般应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保房产价格。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房屋的公式的: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地段差价。
房屋成新折扣标准、地段、环境、楼层、朝向差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仲裁。

第六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算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产交易成本价申报制度。各房产交易市场应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市场成交价格。申报表式样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的监测分析工作,区、市、县物价部门尖定期向市场物价局报送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监测表,市物价局定期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不适应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豪华住宅按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标准确定;微得房、解危解困房按市建委(开发办)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合同性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6月27日

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开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其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与自有、实有资金一致。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由验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的企业,经工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免予提供资信证明。
三、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时,也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查验企业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信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所委托的各专业银行指定的区办事处、县支行、营业部办理。
五、银行验资主要是查验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是否确为自有和实有,其资金来源和投资、拨款单位是否合法。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的同时,要填制验资报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企业申请验资,必须如实填报注册资金的来源和内容。取得资信证明后,不得擅自转移、抽逃已查验的资金。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理。
七、新办企业申请查验的注册货币资金,应如数存入验资银行指定的验资专户,不计利息,待资金筹足并经验资银行查验后,由企业持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企业交存银行查验注册资金的入帐凭证,应复制一份交验资银行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填制“企业登记核准发照抄件”,抄送企业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以开立帐户,并应将企业的帐号、户名以书面形式通知验资银行;由验资银行将验资专户的资金划转开户银行的企业帐户。
九、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形式向单位或个人进行集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申请核批手续。对发了行股票形式集资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
十、本规定公布前已登记开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应补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一、企业申请验资,应向能否资银行交付验资手续费,手续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三计收。最低限额五十元,最高六百元;投资单位在外地的,每笔投资另加收一百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合作经济注册资金及外地单位来青岛开设企业注册资金的查验,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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