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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0:50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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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酒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限量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资源负总责的前提下,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建立城市供排水公司和灌区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用水协会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调查评价。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水利站、乡镇人民政府、灌区水管单位初核;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初核;
  (三)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核结果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市人民政府审批。
  打井取水每年五月份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报批。
  第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地区范围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灌溉机井总量基数按比例逐步递减制度。申请新打或更新补打灌溉用井取水的,按照“打一封二”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河水配置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逐级申报、落实查封措施后予以审批。封井由市、县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供电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水泵型号、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取水打井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供电,施工单位开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成井后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县(市、区)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市、区)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计划,并列入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将下达的允许取水量纳入配水总体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企业、灌区、乡镇、协会、单井。
  第十九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机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垦的土地上的灌溉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封井退耕。
  第二十二条 关闭城市自备水源。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三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在各县(市、区)布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推行以电计水的辅助考核办法,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总用电量和单井用电量,复核取水量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更换安装智能水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用于举报奖励和地下水管理开支。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不得自行抬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5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酒政办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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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2006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年。2006年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及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深入落实《政府采购法》,积极推进“四个体系”建设,围绕制度建设抓规范,围绕信息化建设抓效率,围绕提高队伍素质抓培训,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强化监督,服务基层,努力推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强化基础管理,积极推进“四个体系”建设
(一)继续加强组织体系建设。全面推进 “总局—省局”两层工作架构的管理体制建设,着力加强省级国税局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一是省级国税局务必认真落实“明确一个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或工作归口财务部门管理”的要求,坚决纠正少数地区或部门各自为政、多头采购、分头管理的现象;二是严格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省级国税局应按照总局关于政府采购应当“设置综合管理岗、项目操作岗、审核监督岗、合同执行岗,并配备3到5名专职人员”的要求,结合部门实际尽快充实人员,逐步做到专人专岗。三是有条件的省级国税局应当逐步明确地市级国税局政府采购工作归口财务部门管理,并按照实际需要设置政府采购岗位或专职工作人员。
  (二)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建设。总局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逐步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为强化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奠定基础。
  省级国税局应当根据总局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制度和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方案,并不断完善制度建设。
  (三)不断加强运行体系建设。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运行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和强化“集中采购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三位一体的集体审议、集体决策的领导机制。各级国税局要进一步强化集中采购部门的职能,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公开透明和集体审议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四)继续强化监督制约体系建设。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坚持财政部对中央部委及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综合性监督管理,坚持国税系统内部政府采购预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专业性监督,并积极探索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努力建立国税系统综合性监督、内部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相互补充、形成合力、运行有序、科学有效的政府采购立体化监督制约体系。
  加强对供应商的动态管理,及时依法按程序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积极探索和建立国税系统内部专项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管理检查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二、坚持依法采购,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水平
(五)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总局将根据国务院2006年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明确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范围及职责权限,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标准,严格执行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标准和采购程序,按要求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规范化管理。
  (六)认真做好信息化等重大项目的采购工作。今年是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启动之年,要认真做好信息化项目的采购,确保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税务登记证印制项目的招标采购及相关配套工作;依据税务制服改革进程和基层实际需求,认真做好税务制服面料和制作等重大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
  (七)加强分散采购管理力度。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确定本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拓宽分散采购管理范围,严格采购程序,规范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省级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原则,加大对分散采购的集中和管理力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依法按规定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范围。
  (八)严格执行报批报备制度。报批报备制度是《政府采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税局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关于备案和审批管理的规定,对采购方式的报批、报备或变更,应报备案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情况等重大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报批报备工作。
  三、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九)积极推进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总局将对计算机、PC服务器、扫描仪、打印机、网络设备、UPS电源、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空调机、汽车、税务制服面料等项目实施协议供货,努力为基层采购提供便捷服务。
  各省级国税局可以结合实际,积极探索适用于本系统的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工作模式,以利更好服务基层,提高工作效率。
  (十)进一步完善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和“跟标+定点”采购制度。按照明确概念,规范程序,扩大范围,细化内容,加强监管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跟标采购、“跟标+定点”及定点采购等多种工作模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将继续扩大跟标采购范围,对国税系统信息化建设急需的小型机、存储设备、安全产品等项目,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将主要通过跟标采购、“跟标+定点”等形式实施采购。
  各省级国税局对汽车保险、加油、维修等项目,应积极尝试定点采购,不断扩大服务类项目的定点采购范围。
  (十一)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各级国税局要认真规范和加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业务、技术、商务需求编制等基础工作;在规范的前提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简化办理手续和操作环节;要充分借助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采购,要实行项目督办制度和超时预警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今年,总局将尽快开发国税系统网上采购管理系统、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网上管理系统,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立体平台为依托,积极探索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工作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现代科学、信息化等多种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十二)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信息统计工作。2006年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准确性,切实做到与政府采购预算相衔接;继续做好信息统计工作,按要求将基建工程项目、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与本单位确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之间的项目,全部纳入统计范围,力求统计准确;要重点加强易漏项目的统计,加强对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四、加强宣传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府采购干部队伍
  (十三)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国税局要重视对政府采购制度和工作的宣传,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立体平台为载体,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各种形式,深入做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各类采购信息、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上的宣传报导力度,积极参与《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刊和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的投稿和评论工作,及时反映各地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反映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动态,宣传政府采购工作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努力营造依法采购的良好工作和社会环境。
  2006年总局将进一步加大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培训力度,举办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各省级国税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本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制度,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本系统的业务培训。逐步建立总局和省局两级培训制度,加强分类指导,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管理要求,进一步提高全系统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十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和巩固基层联系点制度,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重点围绕“四个体系”落实情况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等情况开展专题调研,逐步解决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研究和试行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考评制度,积极探讨和研究在国库集中支付情况下,如何严格程序、完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按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节能产品、无线局域网络产品和环保产品政府采购的实施意见,积极探索并努力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
(十五)加强廉政建设。加强对政府采购专业干部的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成果,落实各项长效机制;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和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拒腐防变能力,严格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严守“四条高压线”,树立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良好形象,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廉洁高效的政府采购干部队伍。



[供网站用稿件]
改革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制度的法律思考
滕传枢
内容介绍:本文对我国现行机动车限速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从立法、执法和处罚上分析其存在的种种弊端,论述了机动车行驶速度快与慢的辩证关系及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影响,如何克服传统认识的误区,如何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交通管理经验等问题,构想了路段平均行驶速度监控新模式以及海南非限速试验区的实施方案。对我国现代交通管理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均有较高价值。
关键词:机动车限速制度 立法执法和处罚 平均行驶速度监控模式 非限速试验区 改革构想
目录(略)
序言--民以行为地
民以食为天,民以行为地。自古以来,“衣、食、住、行”就是最大的四个民生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行”成为四大民生问题中变化最大和发展最快的领域。人类的交通运输从骑毛驴的时代到今天乘坐时速100公里以上的汽车、时速350公里以上的高速列车、时速1000公里以上的飞机,实现了梦幻般的飞跃。发展没有尽头,人类在向着更快、更高、更安全的“行”的目标前进。然而,发展总是伴随着困难、曲折甚至付出代价一起前行的。现代人类的交通运输工具最普及的当属汽车。汽车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工作方式乃至精神境界。人们在享受着汽车带来的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伴随着堵车、修车、吃罚单等诸多烦恼甚至付出交通事故乃至死亡的代价。交通立法、执法是人们出行“安全、畅通”的保障,汽车行驶限速制度是交通立法、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乃至当今世界现行的汽车行驶限速制度是否真的起到了保障“安全、畅通”的作用?是促进了生产力发展还是阻碍了生产力发展?时代发展了科技进步了,立法和执法是不是也需要与时俱进?这些无疑是关乎亿万现代人重大民生的、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第一章 问题的提起
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有32年从事律师、法学教育和地方立法工作的经历;也是一名汽车驾驶员,有29年驾龄。去年的一天,我同时接到交警部门的两张罚单。内容是在海南东线(现海南环岛G98)高速公路驾车超速。一张是在A点上时速达123公里,另一张是在B点上时速达125公里。当时想这是从监控测速仪得出的数据,除非有该数据不准确的证据(谈何容易),否则只有认罚吧。但转而又感到冤枉:我开车并不快呀,怎么会这样?再仔细研究这两张罚单,发现每张上还有车过测速点的时间、地点(方向和路标公理数)。我用从A点至B点的距离除以从A点至B点的时间,得出我在该路段行驶的平均速度为75公里/时(途中我没有停留过)。我纳闷了:按我在A-B点的瞬间速度是超过了120公里/时的限速规定;而按我在A-B点的平均速度还尚未达到100公里/时的限速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该高速公路同方向有2条车道,我的车应走左侧车道)。到底是该处罚我车开快了呢还是该处罚我车开慢了呢?而两者竟系同一路段、同一车辆、同一行为所致,这岂不是自相矛盾的吗?!我将这一冤情向省交警总队作了申诉,省交警总队秩序科很快做了通情达理的处理,把我的这两次违章记录从电脑中删除了。但事后我的心情并没有愉快起来。我的法律思维和驾驶知识促使我考虑到更深层次的问题: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的立法、执法和处罚制度是不是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是否应当改革、理由是什么?经过长时间的调研和思考,形成了本文。本文主要以高速公路汽车限速的问题为讨论对象,其他公路其他机动车限速的问题大同小异、类似内容从略。

第二章 三组六个不同的概念
一、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瞬间速度又称瞬时速度,是标量,物理语言,指某一时刻物体运动的速度。除非物体是做匀速直线运动(做匀速直线运动时,瞬时速度=平均速度=位移除以时间),否则瞬时速度是无法计算的。物体在某一时刻的速度大小,就是他的瞬时速度。为了精确地描述做变速直线运动的质点运动的快慢,人们采用无限取微逐渐逼近的方法,即以质点经过某点起在后面一小段位移,求出质点在该段位上的平均速度。从该点起所取的位移越小,质点在该段时间内的速度变化就越小,即质点在该段时间内的运动越趋于匀速直线运动。当位移足够小(或时间足够短)时,质点在这段时间内的运动可以认为是匀速的,求得的平均速度就是质点通过该点的瞬时速度。例如:汽车上的里程表能显示行驶中的每一个瞬间的速度大小(注1)。
平均速度是指在某段时间内物体运动的位移与所用时间的比值。它是矢量,有方向性。它反映一段时间内物体运动的平均快慢程度,它与一段位移或一段时间相对应。在变速直线运动中,平均速度的大小与选定的时间或位移有关,不同时间段内或不同位移上的平均速度一般不同,必须指明求出的平均速度是对应哪段时间内或哪段位移的平均速度,不指明对应的过程的平均速度是没有意义的(注2)。例如:汽车从海口经东线高速行驶至三亚,GPS导航仪显示里程为270公里(包括东线高速250.84公里)需时3小时45分,该车的平均速度为270公里÷3.75小时=72公里/时。
现实生活中,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的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差异甚大。受实际路况的影响,瞬间速度时高时低变化无常,行驶一段路的瞬间速度数值可以有无穷多个,而特定路段的平均速度只有一个数值。一般路况下,平均速度大约是驾驶员追求的行驶速度的70-75%左右。就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员即使努力保持在100-12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在走完全程之后一算,平均速度一般也就在80公里/时左右。GPS导航仪显示从海口至三亚270公里需时3小时45分,正是以实际行驶的平均速度72公里/时来计算的。
二、 公路设计时速与管理限速
公路建设时都有一个设计时速。其概念应该是在理论的标准路况下(指气候晴好、无任何障碍物),该条公路任何路段上(特别是弯度、坡度较大的路段)都能承载的汽车行驶的最低速度。比如原海南东线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10公里,这里的110公里/时是指设计要求达到的最低通行能力标准,包括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都应该能承受这个标准,是基于对公路质量(包括路基、路面、护栏、隔离带以及其他所有附属设备设施)而言的。设计时速不存在最高速度标准或要求。如果路段在又平又直且长度足够又无障碍物(理论标准路况)的情况下,能承载汽车行驶的速度即使奔驰车跑满贯(300公里/时)也应该不成问题(特殊的跑车除外)。这就是高速公路在战争时期可以作为战斗机起降跑道的道理。
然而理论的标准路况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受气候因素影响(如雨天、大雾等)特别是障碍物因素影响(如车流、泥石、抛落物等),实际行车的瞬间时速往往低于设计时速,但并不排除在路况好的时间和路段高于设计时速。至于实际平均速度则往往低于设计时速,路段越长则平均速度越低。这就是前面说的一天两张罚单中A与B两点的瞬间速度超过了120公里/时,而A至B两点间的平均速度只有75公里/时的道理。也就是前面说的GPS导航仪显示从海口至三亚走东线高速平均速度也只有72公里/时的道理。
管理限速是为了保证交通秩序、安全畅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实生活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速度进行限制,对违法者实施处罚的一种行政行为。这里的速度限制,包括对最高速度和最低速度进行限制。比如,高速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因为超高速行驶或者超低速行驶都有可能对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威胁。管理限速的标准有常规、特殊之分,常规的指长期的、全程的、稳定性强的法定限速规定,如“高速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特殊的指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路段、特定的天气等情况下由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限速规定,比如施工路段、雨雪雾天气等情况下的限速规定。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常规的限速规定。
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往往源于或依据公路的设计时速。比如在我国高速公路的设计时速一般为120公里,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也定为120公里。但也并非绝对等同,比如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的设计时速为110公里,而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改为120公里。这就是前面说到的设计时速是设计要求达到的最低速度标准而不是最高速度标准的道理。有的资料比如网上的咨询解答中说:“设计时速是指在保证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以行驶的最高时速”,显然是把设计时速混同于管理限速了,无疑是错误的。
那么,管理限速中的最高速度和最低速度限制,是指瞬间速度还是平均速度呢?这就涉及到本文讨论的重要问题了,将涉及立法、执法与处罚的各个层面。
三、 汽车设计时速与管理限速
汽车在生产之前的设计阶段就必须考虑其能跑多快的问题,这就是汽车设计时速。汽车设计时速是根据其综合性能特别是发动机水平而确定的。这指的是最高标准,若超过这个速度则超过了该车的承受能力。这个道理与汽车设计的载重量或载客数一样。这里的管理限速与上节的管理限速的概念相同,是指通过立法人为地规定准予汽车行驶的速度。交通管理中我们经常听到“打击双超(超速超载)”的口号,但是这超速和超载的内涵大不一样:管理中的限载标准与汽车的载重量或载客数的设计标准完全相同;而管理中的限速标准与汽车的设计速度标准大相径庭。以高速公路最高限速120公里/时为例,对于低档车来说可能已经超过,而对于高档车来说,还不到其设计速度的一半,更不要说执法中的非法定限速标准了(现实生活中的有些路段最高限速低至20公里/时)。这是造成限速不合理的因素之一。如果载重量为8吨的汽车限载为4吨,人们会惊呼:“这岂不太浪费资源了,太不合理了”!然而对设计时速250公里的汽车最高只准跑120公里,而且是每个瞬间都不准超过,人们还觉得有道理,这是为什么?“为了安全”,这是最冠冕堂皇的“硬道理”,但问题在于现行限速制度从安全角度来衡量以及综合其他角度来衡量是不是科学合理?这就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三章 立法应是平均速度而非瞬间速度
1955-8-6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交通法规《城市交通规则》中,就有机动车行驶速度的限制。当时每小时的最高行驶速度的规定是:小汽车、机器脚踏车50公里,无轨电车35公里,大客车、载重汽车、有轨电车30公里。1972-3-25颁布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把最高时速提高到:小型汽车、摩托车60公里,大型汽车50公里,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40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20公里,手扶式拖拉机15公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行驶限速的规定是,第四十五条:“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第2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第3款)”。
从上述规定看,立法中的限速应该是平均速度而非瞬间速度。理由是:其一,从理论上分析不可能是瞬间速度。因为汽车实际行驶不可能是匀速直线运动,如果用变化无常的某一瞬间的速度来认定某车在某条路上的行驶速度,是典型的以点代线,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其二,从实际上分析不应该是瞬间速度。因为汽车实际行驶中的情况千变万化,瞬间速度有些时候需要慢而有些时候需要快。比如会车的时候需要慢而超车的时候则需要快,在处理特殊情况时有时还会需要特别慢或特别快,在需要特别快的时候完全可能超过120公里/时的最高限速,而在需要特别慢的时候更可能低于60公里/时的最低限速,否则处理不下紧急情形。如果法定限速为瞬间速度,汽车行驶的灵活性将不复存在,换句话说根本无法行驶。其三,从逻辑上分析,如果限速是瞬间速度则导致立法自我否定和自相矛盾。以下述法条分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显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是把汽车行驶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或者基本上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来假设的,把小型载客汽车的行驶限定在不得低于每小时100-110公里、不得高于每小时120公里的理想状态之内。因为在匀速直线运动的理想状态下,平均速度=瞬时速度。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任何一瞬间的行驶速度都不得低于每小时100-110公里、不得高于每小时120公里,则是根本不可能的、永远做不到的。因为实际行驶中超越前车时往往会高于每小时120公里,而礼让后车或避让障碍物时则往往需要低于每小时110公里、100公里,乃至50公里、20公里甚至5公里。此外,在同一部车同一路段的行驶过程中,还会得出既是车开快了(有的瞬时速度超高限)又是车开慢了(有的瞬时速度超低限)的自相矛盾的结果。第四,从法律后果上分析,将引出荒谬的结论:既然法定最高限速为120公里/时,无论任何瞬间超过即为违法,那么,所有设计和生产出来的时速超过120公里的汽车,均为非法设计和非法生产。要想使全民都遵章守法,只须下令所有的汽车设计和生产均不得超过时速120公里就万事大吉了,国家何苦还需要这么庞大的警察队伍和天文数字的财力设施去抓超速以维护交通秩序呢?但若如此,将被全地球人笑掉大牙!

第四章 执法全是瞬间速度而非平均速度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执法情况却完全颠倒过来了。众所周知执法中的限速手段,是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中的测速监控设备(包括固定和流动两大类)来对行驶中的车辆速度进行监测记录,将数据输入指挥中心电脑,再经过筛选、整理制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送达行为人,由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场所接受处理、缴纳罚款。这类测速监控设备所监测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当然是瞬间行驶速度。这样的执法与立法是不一致的和矛盾的。这样的执法将产生前文分析的“如果立法是瞬间速度”所产生的种种不良乃至荒谬的后果。
执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据媒体报道,有个别地方的交警部门在某些路段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的。《广西新闻网》报道:为防止重特大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奇招笨招迭出……在南丹六寨、都安高速公路出口设立固定刷卡点,对7座以上客车实行刷卡限速通行……驾驶员登记完毕,从驾驶室拿出一张黄色的纸给交警检查。现场的交警告诉记者,“这张纸其实是安全行车限速记录卡,客车驶入收费站后,司机会收到这张卡。记录卡上表明了每一路段的用时,如果司机超过规定的时间,将被视为客车超速,司机也将被强制休息”。以“每一路段的用时”来计算是否超速,这显然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注3)。据了解,海南儋州市从市区到西线高速公路接口的部分路段,也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的。类似河池市交警支队、儋州市交警大队这样的“奇招笨招”其实是“高招正招”,只可惜,这样执法的地方太少了。

第五章 现行制度催生两个怪物
一、电子狗(雷达测速预警仪)
由于现行限速制度设计和执行中的种种弊端,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诸多矛盾,使现实生活中的限速与超速逐渐衍变成为“猫捉老鼠”的游戏。首先衍生出的一个怪物就是电子狗(俗称),正名叫雷达测速预警仪,美名叫安全驾驶预警仪。太平洋电脑网在关于电子狗的一篇介绍中说:“对于多数驾驶者,超速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借助各种手段,包括专业的电子设备来避免违规超速,几乎是被所有人认可接受的一件事。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在英国问世后,雷达测速预警仪已成为世界各地驾驶者必备的驾驶辅助工具”。
“一套简单的测速预警仪就是一套雷达信号接收装置,就好像收音机接收FM和AM无线信号一样。交警部门将不定期的调整其雷达测速枪的频率,而预警仪厂家也在不停的发明新的预警仪以对付警察叔叔的挑战。过去50年来,全世界的交警部门就是利用这种雷达测试设备捕捉超速车辆。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应用较多的则是K频和KA频雷达测速枪。最近,在欧美等国,交警开始采用一种激光测速仪来代替雷达测试仪。激光测速枪抓拍的时间极短,并且准确性极高,雷达测速预警仪不能对付。但是,手段还是有的,预警仪厂家的新产品就是激光防护罩”。
该篇文章还介绍说:“拥有或使用安全驾驶预警仪、激光防护罩等,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是违法的。有些地方要没收装置、甚至罚款。反对使用类似装置的理由是,这类装置将怂恿驾驶人员超速行驶,增加行车安全风险……世界各地对使用雷达预警仪的法律规定是,合法使用的国家:匈牙利、印度、日本、以色列、意大利、美国、英国、俄罗斯、新西兰、罗马尼亚、中国等;禁止使用的国家:澳大利亚、巴西、比利时、德国等;部分禁止使用的国家:保加利亚、加拿大等”(注4)。中国是未公开宣布违法,采取默许的态度。善领公司生产的TT系列驾驶安全预警仪,还顺利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公京检第0911347号)。但是个别地区(如浙江)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禁止并没收(注5)。 
不管人们对电子狗以及激光防护罩等类产品(以下统称电子狗)的功过是非、合法非法如何议论、评价,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是:电子狗的出现和普及使用,最直接的社会后果就是,使以监测汽车瞬间行驶速度为主要执法手段的现行限速制度形同虚设、全面崩溃。1小时的行程假设有10个监测点,每个监测点只需花费半分钟来减速通过,其余55分钟就是司机们自由驰骋的天下!电子狗实际上的确起到了怂恿和放纵驾驶员超速行驶的作用。尽管执法者解释说,“电子狗能起到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的作用,也是好事”,但准确说是“起到提醒驾驶员躲避测速仪的作用”。它使现行限速制度的设计者当初的愿望适得其反,现行限速制度不再是维护交通秩序和保障交通安全的工具,反而成了破坏交通秩序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因素。
二、汽车电子限速器
现行限速制度衍生出的另一个怪物就是汽车电子限速器。据《电子工程世界》介绍, 汽车限速器通常指在车辆超过限定速度后,通过车载电脑发出指令,强制控制车辆行驶速度的一种电子装置。该文说,“汽车限速器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汽车超速问题,可极大地减少恶性交通事故,该装置推广应用,随着汽车消费品不断普及以及消费者安全意识的不断增强,汽车限速器在未来必将会有广阔的市场”(注6)。
另据英国交通部的报告称,英国正在研究一种汽车自动限速系统,以减少车祸。该系统利用安装在公路沿途的速度监测器测定每辆汽车的行驶速度,并将此数据传给交通指挥中心的计算机。如果某辆车的行驶速度需要调整,中心计算机便发出指令,通过公路沿途的信号发射器发送给该辆车的车载计算机,使之自动控制行车速度(注7)。
不管是哪一种原理,一句话,汽车电子限速器是强制控制车辆行驶速度的一种电子装置。现实中,各地区安装的汽车电子限速器类型不一,限速标准也不一。据媒体报道,江西已规定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均应装置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应装备限速装置,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危险货物运输车、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车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注8)。
成都公交车装GPS限速40公里/小时,一旦超速 警报立即响起,如果司机不做调整,GPS系统会自动向公交集团监控室发送短信,公司以此作为对驾驶员惩罚的依据。有些路段,公交车一直保持在30公里/时左右的速度。根据市交委公布的2010年2月公交行业指标显示,成都市公交车车辆平均运行速度为12.8公里/时。市民抱怨太慢,认为这是浪费公共资源。因为公交限速后车辆运转时间被拉长,从而导致了在站台等候公交车时间更久,候车时间的增加又造成了候车人数积压,每趟公交车载客人数也更多、更挤,不仅没有对安全起到好处,反而成为新的安全隐患(注9)。
成都市民的看法对汽车电子限速器的弊病做了很好的总结,这个怪物看来是要把人们引回到骑毛驴赶牛车的时代。然而,我们有的官员对12.8公里/时这样的运行速度却沾沾自喜,说:“这个速度远低于各项限速标准,说明了限速标准并非不合理……安全才是第一的”。可见,认识思维产生的怪物远比科学技术产生的怪物要可怕得多。

第六章 现行限速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问题
(一)概念不明确,导致执法混乱。由于立法者在设计限速制度的时候是把平均速度和瞬间速度混为一谈的,把汽车行驶当作或基本上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来假设,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路况与理论标准路况的巨大差异,也没有考虑到汽车行驶中所遇的实际情况千变万化,以致在法条中并未明确所限的速度是瞬间速度还是平均速度,导致执法中的管理人和管理相对人也普遍认为管理限速指的就是瞬间速度,以致造成执法中的种种混乱。这种立法上的严重缺陷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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