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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1:0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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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7号
各体系认证机构: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体系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认法〔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系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含外地认证机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以及与体系认证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体系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批准证书(复印件)、批准专业类别;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地址、电话、传真等);

  (三)机构负责人、认证从业人员证明材料(姓名、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联系电话等)。

  上述内容有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已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建立档案,同时依法公开认证机构相关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

  第六条 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国家认监委处理。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确认两次以上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可以提请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认证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保证通过认证的管理体系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获证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体系可能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通知认证机构监督,确属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企业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依法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实行月报信息制度,认证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在本市发证、暂停和撤消证书信息书面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进行体系认证评审、复评审时,应当提前5日将评审计划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评审现场,跟踪评审过程。

  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工作,只见证、监督、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十三条 深圳市认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抽取认证机构的认证记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获体系认证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抽查,重点是获得体系认证而又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组织召开体系认证形势分析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获体系认证企业应当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深圳从事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体系认证活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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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2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湘潭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所属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依法亮证经营。

第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雪茄烟及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的外国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当地烟草专卖局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集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5000元以上,个体经营者注册资金在1000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一年;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有当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暂住一年以上);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所有效证明(如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局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由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局通知申办人免费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经办人应当告知申办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八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第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符合发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骗取、伪造、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含50条)以上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检查证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中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办证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



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
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对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军流落人员的,在没有发现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给予承认,并统一称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二、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都发给定期补助。其标准应略低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定期补助,一般可在每人每月平均三十五元范围以内掌握,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四十五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民政厅确定。对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其待遇的提高
部分,从一九八四年二月起执行。对尚未确定身份的,其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增拨专款,另行下达。
三、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曾因作战负伤致残,现又符合评残条件的,可以补办评残、发证手续,并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金。
四、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他们的伤口复发和疾病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列入公费医疗范围,使他们的伤病得到治疗。
五、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对他们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他们到优抚对象光荣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区,可以安排到公社敬老院供养;不愿到光荣院和敬老院去的,由所在社队(乡、村)安排专人照顾,对负责照顾的人员可以给予二十元左
右的护理费。切实把他们的生活照顾安排好。
六、教育干部和群众尊重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从政治上关心他们,生活上体贴他们。同时要号召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198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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