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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0:1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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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04〕21号)的要求,现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一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 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对影响较轻的崩塌、滑坡已作一般性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DZ/T0240—2004《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程序。
  7.1.5 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7.1.6 因滑坡、崩塌受损的建(构)筑物已修复,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影响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7 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宜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并已在隐患区设置警示牌、围栏等安全与监测预警措施。
  7.1.8 采矿活动引起的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耕地、基础设施无影响,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已进行种草植树和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性治理。
  7.2 采空区地面沉陷变形治理
  7.2.1 矿业活动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等,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进行有效治理。
  7.2.2 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或禁采区,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应保存完好。
  7.2.3 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崩落处理,开采沉陷得到监控,地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地裂缝等已回填、夯实,地面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7.2.4 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新的土地利用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2.5 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 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 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 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 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 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 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好范围,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确保不危及人畜生命安全。
  7.3.5 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 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治理。
  7.4.1 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已进行治理。
  7.4.2 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 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 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 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 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
  7.4.8 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DZ/T0239《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 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已进行土地复垦,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 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8.3 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2~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的酸碱度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 排保灌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8.4 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 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土地坡度小于20°;土地酸碱度PH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 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 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35°以下;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 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8.6 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小于20°。
  8.6.2 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 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8.7 恢复治理成水域(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质量标准。
  8.7.1 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8.7.2 开发水域场区相应用途的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水质标准。其中用作养殖水面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的基本条件,其水质达到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
  8.7.3 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8.7.4 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8.8 矿山露采坑场、采矿地面塌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条件达到GBl37—19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GB50188一1993《村镇规划标准》。
  8.9 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土地恢复整治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及建设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的相关要求。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1 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9.1.1 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或地下水位下降的地段,已采取了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9.1.2 因采空区沉陷变形受损严重的矿山河床,已进行修复或改道,不影响正常功能。
  9.1.3 矿业活动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的,经采取工程措施后,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确保了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9.1.4 所修建的各项供水工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2 矿坑水、选矿废水以及选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淋滤水对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岩土环境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治理。
  9.3 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治理。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已按国家要求进行了治理。
  9.4 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工程,能有效防止污水、废液对岩土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9.5 没有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已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9.6 对干涸的尾砂库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了土地复垦,风蚀扬尘已基本消除或完全消除。
  9.7 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10.1 矿山露采坑(场)、露采边坡以及矿业活动引起的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植被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破坏已进行植被恢复与重建。
  10.2 矿山植被恢复所选择的目标植物和群落类型应与矿区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石环境相匹配,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和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10.3 矿山植被恢复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符合相关要求。
  10.4 矿山植被恢复验收按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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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第十七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50%的租金;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
  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2日公布、2002年3月7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对新时期罪犯改造现状的思考

潘曾(panzeng111@tom.com)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不断加大,社会也加速着往前发展,处在急剧转型期,矛盾大量突出,整个社会结构、阶层状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产生了许多形形色色的新的犯罪形式,罪犯的成分、犯罪内容、罪犯的定位都有了新的趋势。这给了我们监狱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从事直接管理的的干警(一线分队长),带来一个新的挑战,如何在新时期搞好罪犯的改造工作,做好直接管理?是摆在每一个分队长面前的所需面对的课题。
疱丁解牛之所以厉害,其根本是由于了解了牛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闭着眼睛都能清楚的知道牛的整个身体结构。分队长要想搞好直接管理,同样也要清楚的知道当前押犯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屏除以前的那套旧的方法,不能满足于表面,满足于“严防死守”,满足于不死人、不打架、完成成生产定额(如果是那样管理,就等同于监工头而已)。就现状来讲,当前罪犯的出现了以下几个新的变化:1.罪犯成分多元化,刑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不同成分的多类型罪犯,使监狱成了一个与外界直接相似的特殊社会群,过去社会上有的,监狱不一定有,现在社会上有的,监狱几乎都有了,各种类型的罪犯五花八门,监狱成了一个小社会群;2.罪犯的价值观念由单一型转向多元化发展,自我意识增强。过去的罪犯要求比较简单,能吃上饭,早回家,能见家人就行,现在的要求多了,价值观念也变了;3.罪犯普遍具有改造投机性、维权敏感性、行为的恶劣性、思想的难改性。在现时期,罪犯对于改造存在的投机取巧的思想,不是想很好的踏踏实实的改造,而是大部分想通过关系照顾、拉帮结派、讨好干警等来使自己的改造能“少出力,多成绩”,同时,罪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十分敏感,动不动就搬出法律、监规、纪检、检察院等来限制和威胁干警执法,但对于法律中义务条款却经常记不住,思想上十分固执,对社会的仇视、敌视,畸形心理强烈;4.罪犯文化程度有所提高,部分罪犯不是不懂法、不知法,而是徇私枉法、知法犯法。过去那种“法盲加文盲”的笼统提法已经不太确切;5.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感增强,对干警,特别是一线分队长有极大的信任感,认为分队长就是要不管死活,逼其干活。
罪犯中出现的这些情况,与我们当下的社会和监狱工作现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明晓了问题、变化出现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的办法,做好直接管理工作。原因主要有:1.社会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基尼指数已达国际警戒线,造成了贫富分化严重,同时部分人通过不道德的方式致富,贪污腐化现象层出不穷,使得社会部分人群仇视、不平衡心理加剧,导致犯罪。2. 在传统监狱体制下,受监狱职能多元化的制约,存在着对三大法定手段内在规律认识不清,三大手段各自运用、内容阵旧、方法落后、载体单一,甚至各行其是、矛盾冲突等情况,特别是管理的教育改造功能弱化,劳动的教育改造作用被曲解,教育改造往往被沦为狭隘的办特殊学校和三课教育,而且在很多还流于形式,罪犯改造方式落后,监狱对于罪犯的改造方法,还停留在老的一套,“三课”教育形式老套,思想教育跟不上新形势的需要,停留在表面服从监管、不出事情,平安就万事大吉,对于罪犯内心世界的改造很少提及,教育的开展总是千篇一律,“程咬金的三板斧,耍完了就拉倒”,缺乏针对性,没有将罪犯真正的改造成守法公民,有人曾总结说:监狱把罪犯关傻了、关呆了、关的什么不懂了。3.监狱干警既搞改造又抓生产,但是改造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必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生产却是直接同奖金和政绩挂钩,只要监管不出事,生产搞好了,就可以提拔,出成绩,多拿钱。所以往往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罪犯和干警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就相对突出起来。4.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干警观念陈旧,思想习惯化、凝固化,缺乏变化和进取,很多问题存在着认识茫然,抓不住自己的位置,不懂得自己的职能到底是什么?在新时期需要面对新的情况,但是在我们对干警的教育上和干警自身素质上,还存在大量不足,行为管理是沿用了传统的习惯,“三纲五常”在我们脑子里凝固的比较厉害,所以查查法律条文,查查有关规范已经不行了,但是很多干警还是凭着想当然做事。
新时期监狱事业发展的新情况,要求我们分队长做直接管理工作的时候,要根据新情况做出新的变化,直接管理承担着大部分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如何方针政策和改造方法,都要通过基层一线分队长来落实,而且分队长直接于罪犯打交道,最懂得押犯的新形势,最能感觉到罪犯的需要,也是最能体现监狱改造人的职能载体。那么分队长应该从什么方面下手,做好自己的工作,体现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呢?我认为要抓住以下几点:
一、干警要克服执法陋习。有些干警习惯于君临于罪犯之上,居高临下,颐使气指;习惯于做罪犯的家长、父母官,而不习惯与罪犯平等对话,更不理解对罪犯的执法改造意识。这些执法陋习必须克服,否则会导致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克服执法陋习,比如在与罪犯进行教育和个别谈话之中,要求罪犯蹲下,甚至有些干警不让罪犯蹲下,就找不到谈话的“灵感”,一个正常的人是不会蹲下讲话的,罪犯要接受惩罚,但不是要用蹲下讲话这个方式,蹲下本身就使罪犯自觉低人一等,一个人一旦失去自尊,会好管理吗?我认为取消谈话中罪犯蹲下,是非常有必要,也是有利于改造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努力降低对暴力手段的崇拜和依赖,要把它作为最后手段和不得已而为之。暴力崇拜(即认为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快,有万能威慑力等)和暴力依赖(遇到问题首选暴力)是监狱管理无能的表现,具体到管理人员个人,多半是其素质低下或者是工作方法贫乏的证明。
二、尽快探讨监狱改革新路,要使监狱脱离生产、抓效益的职能,实现监狱与企业分开。监企不分是影响监狱刑罚执行的最大因素早已被大家所同识,但是如何改革,是摆在全体监狱工作者面前的难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指出“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以后适应社会的能力。”由此可见,国家已把促进监狱职能的单一化,全面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重点,这将使监狱民警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下解放出来,轻松上阵,全力以赴完成好“改造人”这一根本任务。但是监狱改革也不能搞简单分了就好,监企不是一“分”就灵,不能将一切解决之道归于监企分开,基层一线分队长在其中受的冲击是最大的,到底是企业干部还是改造干警,这影响着分队长工作的进行,应尽快出台措施,明确细节,配套工作要做好,处理好相关的人员安排,不宜快、赶、急,稳定警心。
三、探索直接管理新路子,加强执法指导。在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的时候,要注重针对罪犯个别情况进行教育,切不能“一刀切”,对罪犯整体和个体管教要由刻意追求罪犯规矩听话向注重调整罪犯心理转变。过去讲,罪犯只许你老老实实,不许你乱说乱动,只许你规规矩矩,不许你乱说乱动,这些都是过去的常用词。这个方法不对,没注重人的心理,应该去改变。对于基层一线分队长的执法,要加大指导力度,不能说将分队长放到岗位上,只是一味压任务,更要对他们进行关心,实际解决他们在执法工作中的困难,因为作为分队长,他们的职权有限,需要上级配合和支持,方能搞好直接管理。
四、利用好“三亲工程”,即亲情会见、亲情会餐、亲情住宿。这“三亲”对于罪犯的改造工作能起到极大的作用,因为一个人可以什么都失去,但是对于亲情他是最看重的,如果一个罪犯在改造中,没有亲情激励存在,他感觉到连亲人都抛弃他了,他就没有改造的动力了,没有亲情和希望的自由又有多少人会想去追求呢?利用好它,能够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一次亲情会见,可能比十次干警谈心管用,通过于罪犯亲人的通过帮教,罪犯的改造工作才能成功,当前,我监还仅开展了亲情会见,而且次数相对较固定,会见的时间相对较少,罪犯普遍反应,一次接见才不到一个小时,有时只有半个小时,这么短的时间内,没办法有个很好的沟通,起不到好的作用。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间,全面开通亲情会餐和住宿,利用这个为杠杆,促使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
五、营造互助环境。当前监狱的外省籍犯、三无犯、病残犯、顽危犯比例较大,这些是罪犯中的弱势群体,需要在心理、生活、改造上对他们实施帮助与扶持。因而有必要开展互助工程,帮助其解决困难,比如外省籍少有亲人接见,在节假日,特别是接见日情绪就会异常,同时外省籍一般家境较差,罚金交不起、家庭无寄钱接济,这些都是改造的拦路石,所以通过互助工程,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帮助他们认识到人性的美好,相信还有真情,这无疑是改造有力的促进剂,对于营造良好的监区文化也是大有裨益。
六、教育要由强制灌输式向启发引导式转变。创造积极向上的监区文化,教育若不能使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达到心理相溶,是很难产生强大的教育效果的,更难转化为受教育者的学识、意志和品质。同样对罪犯实施的一切教育,如果没有罪犯自身的积极参与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强制灌输只能使教育流于形式。正如精神分析学家A·阿德勒所说的:“罪犯并不是特别的人类,他和其他人一模一样,他的行为也是人类行为合理的变衍。”监狱教育作为特殊的“教育系统”,在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过程中应有创新观念,重视和发挥“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独特作用,使监内教育从“强制性”转变为“需要性”,把“要求我这样做”变成“我要这样做”,使教育的外因转化为罪犯的内动力。为此,我们必须:1.帮助罪犯树立可能达到的人生追求目标和生活目标(注:这个目标是因人而异的,而不是统一设计的);2.帮助罪犯发现和认准自己的优势、特长和潜在的真、善、美的部分;3.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人格,培养以“爱”为核心的健全人格;4.全体监狱民警要成为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典范和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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