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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2:1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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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科字【2008】1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建设和管理,提高我国体育科研水平,现将《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命名,依托于法人单位的体育科研机构。
  第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根据国家体育发展战略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求,为高水平运动队备战重大国内、国际比赛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提供高水平科技保障平台。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实验室宏观管理和专业指导工作,科教司具体实施,主要负责:
  (一) 规划和指导实验室建设,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 组织实验室的申报、考核与评估;批准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销;
  (三) 在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 协调解决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实验室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所在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科技或教育等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本地区实验室建设,主要负责:
  (一) 指导实验室制定发展计划,并将其列入本地区总体科技发展规划;
  (二) 指导、监督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三) 为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提供政策、经费和科研项目支持。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负责:
  (一) 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目标等意见,并报科教司;
  (二) 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三) 聘任实验室主任;
  (四) 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其它支持条件;
  (五) 配合科教司做好实验室的考核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八条 申报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符合实验室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的要求,研究特色明显,具有为高水平运动队进行科技保障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的基础和能力;
  (二) 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有国内外具有科技竞争力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批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具有创新能力的研究人员,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 有稳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队伍,有一套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质量管理体系;
  (四) 具有满足实验室需要的研究场所和较好的研究条件;
  (五) 无任何涉及兴奋剂事件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依托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向科教司提出申请。
  第十条 科教司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授予实验室称号。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任职条件是:
  (一) 具有高级职称,为本研究领域的学科带头人;
  (二) 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 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四) 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十二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分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固定人员由实验室主任聘任,一般不少于10人;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第十三条 研究人员在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名相应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科教司批准立项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如进行公开宣传,报科教司批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积极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实验室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经依托单位同意,报科教司批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科教司据此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科教司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每4年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对于不合格的,给予1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估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十八条 对为国家队训练提供优良的科技保障、为全民健身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评估结果优秀的实验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实验室违反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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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的支出款项,按照如下办法申报:
一、付款人对外付款时,须按照《对外付款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二、付款银行在收到《对外付款申报单》时,须履行如下责任:
(一)对付款人所交的申报单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填报要求或填报内容与付款内容不符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填。
(二)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营业员私章,将其中第一联转送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付款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三)付款银行须于其本工作日业务结束后,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对外支付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外汇管理局须对付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对外付款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付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款项,按照如下办法进行申报:
一、收款行在向解付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通知解付行。该信息应能满足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二、(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二)、收款人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申报其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情况,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交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三、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除仍须申报本笔涉外收入款项外,其在申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的从境外收入的款项,须按如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向收款人发出收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二)、收款人须依据交易内容和收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
(三)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转送至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四、解付银行须于其柜台业务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内,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五、外汇管理局须对收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收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对于通过境内邮政机构对外支付的款项和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条 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须按照《汇兑业务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经办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六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须按照《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投资者权益、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情况。
第七条 涉外证券投资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均须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对外证券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各类证券登记机构,须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客户对非居民的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境内证券登记机构及证券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四、中国境内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离岸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须按照《离岸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离岸证券交易和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八条 对外期货、期权等交易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通过交易所(交易中心)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交易所(交易中心)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三、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离岸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九条 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各类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须按照《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以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中介费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在境外开有帐户的我国非金融单位均须按照《境外帐户收支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境外帐户的帐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申报人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帐单。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局均须按照申报单或申报表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修改、补充或重新制定国际收支申报表格及其申报要求;中国居民须按照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于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并向其发出警告通知书。
二、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警告通知书后仍未按照外汇管理局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处罚,并向其发出罚款通知书。
三、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罚款通知书后拒不交纳罚款的或交纳罚款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通报批评处罚,并向其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外汇管理局可将通报批评通知书向社会公布。
四、对于收到通报批评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五、对于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申报信息传送者,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六、对于误报、谎报、瞒报其国际收支交易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的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七、对于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八、对于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或拒不配合执行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处罚决定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九、罚款金额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对外汇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发生争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二、接受复议的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汇管理局逾期不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复议、诉讼期间应执行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外汇管理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管理局或者上一级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中国居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中国居民须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设计、监制、修改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研究、编制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式样,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现将这9种文书式样及有关文书说明印发给你们(其电子文本可以从国家局政府网站下载),请自行印制并使用上述文书。此外,在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上述文书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39e8f89e40ba4849aa6c89f971881a5a_whxk-1.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a6da1cf958184e3e953754764c0e9749_whxk-2.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bad467952a284560bb10e5bbbb3fb299_whxk-3.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161481616cc7423ead6128295f9c805c_whxk-4.doc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746204006efa4565ab68be3b5cb44dac_whxk-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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