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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0:09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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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政府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成为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通知》(国办发〔2005〕31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56 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是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信息公开和为民服务的官方网站,是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权威信息和提供网上办事服务的重要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各部门(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网站。

第三条 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五条 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发布的内容有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网上办事指南、互动沟通等,并按服务对象划分相关的专题页面。

第六条 宣传信息是指宣传玉林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旅游等专题。

第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务公开、办事指南以及公民、企业等专题。

第八条 便民服务信息是指涉及便民服务栏目的行、食、住、购、游、信等相关信息,内容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能为社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九条 网上办事是指玉林市人民政府通过国际互联网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第十条 互动沟通是网站开设监督、投诉、资讯栏目,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投诉,各部门(单位)必须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资讯事项的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政府与公众的双向互动,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对于一般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涉及多个部门、情况复杂的咨询、投诉,响应时间要在2个工作日内,无特殊情况,答复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

第十二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按照 “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要根据《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来源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是指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通过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直接将拟发布的信息采编到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

第十五条 网站链接是指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第十六条 栏目共建是指由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以方便社会公众办事为出发点,积极推进网上办事,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同时具体负责各政府网站的信息维护、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进一步增强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政治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相关网上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网上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各个层面分别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门户网站安全。

第二十三条 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做好备份工作,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政府网站应当保证全天开通,方便社会公众访问。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是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责任者,负责开展网站的建设工作,以及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网站日常管理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的督促检查及内容保障协调工作;市信息办具体负责政府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日常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并对政府网站进行技术指导;政府网站由各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日常管理,积极配合政府门户网站的统一策划,遵守政府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各政府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人员,各部门(单位)要把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有关变动情况及时报市信息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出台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信息报送、政府网站建设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年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相挂钩,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通过聘请监督员,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等形式,对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失、泄密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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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 (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7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
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联络服务等工作。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管、质监、文明办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范围;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单位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注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设立单位属特种行业的,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必须加盖设立单位公章。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局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由市投资促进局发给《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到期应及时更换,逾期自动作废。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注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致函市投资促进局,交回《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由市投资促进局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适时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投资促进、交流合作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与市投资促进局加强联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信息交流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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