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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8:24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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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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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


现代社会,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真正走进法院讨个说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正是这些小额案件。“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20 世纪以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纷纷设立一种简易化的、快速解决小额纠纷的程序,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2]这其中,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颇具代表性。本文对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作些介绍,并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发表些浅见。

一、美国小额法庭制度概要

美国的小额法庭建立于 20 世纪早期,设立的初衷是让民众直接参加小额案件的审理。因此,它是专门处理标的额较小案件的法庭。[3]在美国,地方(县)法院系统的民事法庭分为普通民事法庭和小额法庭。各县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多寡决定小额法庭的设置,有的县法院设立独立的小额法庭专门处理小额案件,小额法庭与普通民事法庭是平行的机构;有的法院则不专设小额法庭,而是将其设在普通民事法庭内,指定若干名法官专门审理小额案件。

(一)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和范围

小额案件是相对于普通案件而言的,那么,哪些案件专属于小额法庭审理则成为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在美国,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数额标准;二是数额标准附加其他标准。在美国的 51 个州中,有 45 个州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最高上限,其幅度从 1000 美元至 15000 美元不等;有 5 个州除采取数额标准外,还附加其他标准。例如,有的州规定:小额法庭管辖案件的最高上额为 2000 美元,但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不受此限。

如果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超过了小额法庭的受理标准,小额法庭能否受理此案?对此,许多州将程序选择权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放弃超出上额部分的债务请求,则小额法庭可以受理。但是,原告一旦放弃,以后也不可能就同一件案件再次起诉。相反,如果原告不放弃超出部分的请求,则只能选择到普通民事法庭起诉。例如,在拖欠货款的合同纠纷中,被告欠原告 7500 美元,但小额法庭受理 5000 美元以下的案件,如果原告放弃超过小额法庭最高受理案件额度以上的数额即只要求被告偿付 5000 美元,该案则由小额法庭审理;超过的 2500 美元,原告要放弃追诉的权利。而且原告以后也不得就该 2500 美元再次提起诉讼。相反,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 7500 美元,则只能向普通民事法庭起诉。

是否可以将一件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拆开成几件小案,分几次在小额法庭提出诉讼?许多州规定,不得将同一件案件拆分成几件案件起诉。惟一的例外是,如果所涉及的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或者存在几个合同,或者是多次损害财物,可以作为几个案件来起诉。不过,许多州对原告一年使用小额法庭的次数有所限制,并且次数越多,其后的最高上额越少。例如,科罗拉多州规定:同一原告在小额法庭提出诉讼每月不得超过 2 次,每年不得超过 18 次。因此,在决定分成多件案件在小额法庭起诉前,原告应当查清每年的诉讼限量次数是多少。作出这样限制的目的,是防止一些当事人把小额法庭当作向被告催讨债务的工具。

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标的额上的限制,而且还有案件类型上的限制。小额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小额金钱给付案件,但无权管辖身份案件(诽谤、侮辱、诋毁名誉、更改姓名)、婚姻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

(二)小额法庭的法官

小额法庭的法官可以是正式法官、聘用法官或临时法官。正式法官是指经过正常程序,由各州选举或州长任命的人士;聘用法官是指法庭聘用的人士;临时法官经常由律师担任,但必须得到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同意才有权审理案件。由于临时法官来自律师,可能缺乏案件审理的经验,或对案件的审理有偏差,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很复杂,有权要求更换临时法官而由正式法官或聘用法官审理。

(三)小额案件的审判

1.开庭

小额法庭的开庭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程序相似,先由原告陈述案情,然后被告答辩,双方辩论。法官在开庭期间可以交叉询问双方。

2.判决与上诉

经开庭审理,法官可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听完当事人的陈述后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但是,许多法官并不当庭宣判,原因在于:(1)法官还需要更多的时间考虑案件;(2)如果当庭宣判,有的当事人会对判决不满,作出不当的反应,损害法庭的严肃性;(3)法官会考虑到败诉方的情况而择日宣判。例如,法官会考虑到,如果当庭宣判,将使败诉方非常难堪。因此,很多情况下,双方陈述完毕后,法官不会当庭宣判,而是让当事人回家等待法院通知定期宣判。

小额法庭的判决是格式化判决,判决书中并不写明案件事实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通常,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法院名称、案件号、原被告姓名、地址及电话、判决内容以及上诉期限。判决内容主要是载明赔偿数额、还款方式。

小额法庭的判决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对席判决是双方当事人都出庭的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判决。如果一方没有出庭,法官通常会裁决出庭一方胜诉。在下列情况下,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决定:

第一,被告没有出庭,原告可以得到缺席判决,通常会判决原告胜诉。

第二,如果原告未出庭,法官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撤销原告的案件。法官暂时撤销此案但允许再诉;二是法官在法庭上听取被告陈述,对案件进行裁决。如果被告提出反诉,法官可以撤销原告的诉讼,并裁决被告的反诉成立。法官撤销原告的案件并不允许再诉。

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到庭,此案将延期审理,重新安排开庭时间。

一旦知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没有出庭的一方如果不接受缺席判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美国,要撤回小额法庭的缺席判决,不能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要求普通民事法庭重新审理案件。他只能向作出判决的小额法庭提交“撤回法院裁决的动议”,请求撤销判决。动议提交后,法院将举办一个听证会讨论其动议。届时,提出动议的一方必须出席听证会,向法官解释请求撤销缺席判决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1)被告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或根本不知道开庭时间;(2)被告收到了开庭传票并知道开庭日期,但是因为意外事件无法到庭,在解决这些意外事件后已马上通知法院并及时提出撤回动议。但是,出差、旅游等都不是很好的理由,因为你有机会与法庭联系,请求书记官更改开庭日期。

如果法官同意你的动议,他将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你自动胜诉,法官撤销判决后,会立即进入审理程序,然后再根据审理情况重新作出判决。

判决作出后,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各州的规定不同:

一是准许双方上诉。纽约州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均可上诉。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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