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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4:05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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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内地独资企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促进内地独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地独资企业,是指国内其他省、市、地区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以自有独立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或科研活动的工商企业。
国内各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驻我市的办事机构和国内其他省、市、地区的公民在我市设立的个体工商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内地独资企业干部的调入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市人事局应当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制定出内地独资企业干部调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四条 内地独资企业需调入干部,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接收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或从本市以外单位调入干部,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事局申报《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需求计划申报表》(由市人事局制发);
(二)市政府根据内地独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状况,每年核定审批调入干部指标后,市人事局按指标批文,办理干部调入手续;
(三)拟同意调入的干部,必须填写《人才交流登记表》,并提供商调干部的有关材料;
(四)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上述表格、材料等加具意见后,按我市干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审批或移送有关部门审批;
(五)经市人事局或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即通知用人单位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增容费;
(六)缴纳城市增容费后,由市人事局签发干部调动通知书。
第五条 已婚干部调入时,其夫妻双方均应符合调入我市条件,随迁人员可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82年以后出生的子女只能随迁一名。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可考虑照顾调进。
第六条 内地独资企业干部调入的条件、手续办理、城市增容费缴纳及户口申办等事宜,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内地独资企业调入的干部,由内地独资企业自行管理使用。内地独企业撤回或被依法撤销时,其调入的干部由内地的主管部门安排。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内地独资企业调入的干部再调到我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行政机关工作的(含中央、省驻我市单位),由用人部门按市外干部调入的程序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九条 内地独资企业如需聘用、调进我市所属干部或接收市属大、中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可不占用其调入指标。调入手续按我市干部管理权限申报办理。
第十条 内地独资企业未经市人事局审批,自行借调市外干部,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用人企业自行负责。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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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1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市场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全面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中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禁止销售未经质量检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应当实行安全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商品及质量法规规定明令禁止的其他商品。
二、各类市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利用商品进行质量欺诈。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所售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法定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的,应当执行;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市场销售的商品和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不得缺斤少量;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中文标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有关产品标识标注国家标准的要求。商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商品的实际质量、属性和产地真实相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和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产品条码等其他质量证明。销售的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当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市场营销者和广大用户、消费者对于各类违法行为有权及时举报反映,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编:100088
电话:62034111 62033388
传真:62031166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安全畅通,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宣传接待及出入境等活动的所有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及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和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开放与关闭,办理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辟国际客运、货运航线;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上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人员编制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事宜,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
(四)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
(五)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
(六)协调处理或者裁决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七)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八)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
(九)组织口岸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新建口岸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老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办公生活设施建设资金等,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开放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经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驻军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开放口岸的上报文件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检查检验机关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以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 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的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凡经本省行政区域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法实施出入境检查、检验和检疫。
第十四条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未办妥进口岸手续前和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已办妥出口岸手续后,未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检查检验机关,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进出口货物集中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十六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外贸进出口任务和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报经国家批准后,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外贸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年、月度运输计划及完成情况统计报表。运输计划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共同做好口岸外贸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旅游船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对口岸集疏运影响较大的大宗货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均衡交货、派船,重点物资应当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出口货物运输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的要求,配足运力,保证口岸外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提前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检查检验机关报告。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到达口岸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对超期未报关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货物发生残损、短缺或者全票灭失的,货运部门应当出具商务记录。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查验在运输过程中残损、短缺、灭失的货物和口岸溢卸、无人认领的物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口岸发生堵塞,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疏港命令,交通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督促检查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切实代表委托方办理货物交接,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如实出具单证。
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口岸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影响口岸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
(二)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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