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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6:42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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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
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
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
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
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
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
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
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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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每
│ 每公斤 │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 │ │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 │ 0.04 │
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

(二) 单位:元
━━┯━━━━━━━━━━━━━━━━━━━━━━━━━━━━━━━━━━━
收费│
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一 ├───────┼──────┼──────┼──────┼──────
│林格漫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超标浓度 │201-300 │ 301-400 │401-500 │501以上
│ │毫克/立方米 │ 毫克/立方米│毫克/立方米 │毫克/立方米
├───────┼──────┼──────┼──────┼──────
二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级 │ 4级 │5级以上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工业窑炉及大灶│ 每吨燃料收费8.00
━━┷━━━━━━━┷━━━━━━━━━━━━━━━━━━━━━━━━━━━
注:(1)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200毫克/立方米执行;其? 虬矗常埃?立方米执行。
(2)烟尘排放标准,执行300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200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3)烟尘超标浓度501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100毫克(含100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1元。
二、废水
━━━━━━━━━━━━━┯━━━━━━━━━━━━━━━━━━━━━━━━
│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 以内 │ 5-10 │ 10-20 │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 │0.15- │0.20- │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 、石油类、挥发性 │ │ │ │ │
酚、▲化物、有机磷、铜、 │0.10- │0.15- │0.20- │0.35- │0.60-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 │0.15 │0.20 │0.35 │0.60 │1.00
苯、苯胺类、镍、铁、锰 │ │ │ │ │
─────────────┼────┼────┼────┼────┼────
悬浮物、CoD、BoD、PH│0.04- │0.06- │0.10- │0.15- │0.20-
值、色度氨氮 │0.06 │0.10 │0.15 │0.20 │0.30
─────────────┼────┴────┴────┴────┴────
病 原 体 │ 0.08
─────────────┼────────────────────────
排放污水 │ 0.03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倍,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的1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
│ 排放每吨 │ 堆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价铬铅、氰化 │ │ │
物、黄磷及其他 │ 36.00 │ 2.00 │
可溶性剧毒物 │ │ │
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燃煤的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
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
───────┴──┴──┴──┴───┴───
注:(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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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2]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渠道引进投资项目,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及中介项目的确定。

  奖励对象:凡介绍投资者到集美区投资举办项目成功的群众团体、单位和个人(本区国家机关及其在职工作人员除外)。

  奖励对象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填写中介登记表:中介者凭其有效证件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

  (二)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后给予盖章,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经过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办理工商注册并在集美区税务机关登记后,由投资业主及项目受益地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四)中介者必须对引介的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促进,直至项目在规定缴资期限内建成投产。

  第三条 奖励标准。中介引进的项目经批准设立动工后,按企注册资金实际到资额分行业、分档奖励:

  (一)工业项目:注册资金在140-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50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1.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二)计算机软件及应用、IC设计、现代物流、仓储及信息咨询服务业项目:注册资金70-210万美元(含21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21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1.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三)农业种养殖项目:注册资金50-210万美元(含21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21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1.5%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

  (四)旅游项目: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0.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五)迁址项目:中介引进第三条第1、2、3款项目,对原注册资金已实际到资部份,按上述标准的30%给予奖励;注册资金新增资部份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中介费的申领:

  中介引进的项目动工后,中介者凭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项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项目所在镇、街(开发区)证明材料、年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项材料,经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兑付。

  第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所获得的中介奖励金,其个人收入所得税由得奖者自行申报缴纳。

  第六条 境外人士引荐项目到集美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改权归集美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元月一日开始施行,有效期2年。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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