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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26:28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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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14: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流向的监控,规范经营行为,准确掌握合同履约情况,根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2002年31号令)的规定,国家局决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品的运输逐步实行到货确认制度。现就卷烟到货确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时间和范围。自2003年1月1日起,凡根据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购销合同运输卷烟的,必须进行到货确认;根据卷烟调拨单或其他合同运输卷烟的,暂不做到货确认。

  二、确认原则和依据。按照“谁订货,谁确认;谁确认,谁负责”的原则,由卷烟购销合同的需方单位依据随货同行的准运证进行卷烟到货确认。

  三、确认方式和时限。卷烟购销合同需方单位收到卷烟后,应在随货同行的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章并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三年,并据此登录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确认。每次卷烟到货确认最迟要于准运证有效期满后三日内完成。

  四、监督管理。卷烟购销合同的需方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卷烟到货确认。供方单位要加强与需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配合做好卷烟到货确认工作。各级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卷烟到货确认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局要将检查情况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国家局专卖监督管理司。对不按规定进行到货确认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停止该单位的跨省经营卷烟业务,进行整改,以确保该项制度的落实。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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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
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
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
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
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
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
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
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
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
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
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
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
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
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
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
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
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
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
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
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
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
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
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
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
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
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
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
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
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
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
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
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5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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