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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6:38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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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活动(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工作。

淮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征地实施工作,由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辖三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建议,市人民政府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二)拟征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并配合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前期的调查、确认、告知、听证及报件编制等工作;

(三)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四)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听证;

(五)各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等报批材料,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部门同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材料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

(六)根据省下发的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申请征地单位转付相关报批税费。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安置补偿保障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核实的,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财政专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级财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统一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六)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自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全部拨付到区财政起4个月内,区人民政府未交付被征收土地,先期拨付的费用从市与区年终结算或者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条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数量;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

(七)征询意见的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按照《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政〔2004〕115号)执行。市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执行。被征地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标准选择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收入中收取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迁出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视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具体安置对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当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经确认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基准时点,征地时年满 16 周岁以上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转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濉溪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濉溪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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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听证异化

杨涛


北京一社区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想出个新招:凡是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这道关。在首次低保听证会上,一个40岁女性居民成为了主角,接受了社区内17位居民代表的轮番提问,最后终于“过关”。(《京华时报》4月15日)
我不知读者们看了这则消息是什么感觉,尽管社区这一举措是为了防止有人骗取低保,用心可谓良苦,可这种让一个弱者为了生存救助进行所谓的听证,不免有伤人自尊之嫌。且让我们先从法律上解构听证。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听证,首先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因为听证公开进行,由相对中立有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相对人能进行充分的申辩等等能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参加听证在涉及某些行政领域时,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义务。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而延伸的一种义务,这种举证责任主要在以下二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领域,许可事项对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相对人要对其具备许可的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由申请人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领域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阳光行政”,要求相对人参加听证,相对人就没有理由拒绝参加。《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低保,顾名思义是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低保是公民在公法上所享有的生存救助请求权。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给予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是行政相对人一项权利。而在北京这一社区,申请人并未要求听证。但是,申请人是否有参加听证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在给付行政领域,生存救助请求权比较特殊,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学者们普通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公民特别是弱者的权利。因此,既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进而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的义务。其二是申请人申请低保这种生存救助请求权,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也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举行听证会这种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共的知情权也可以用张榜告知等形式得到满足。北京这一社区要求申请低保的居民必须经过听证会,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更何况,正如有人提到的,让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在平日的生活中遭受歧视的人,又在听证会上让他们隐私一揽无余,伤其自尊,这在伦理道德上也很难说的通。
听证本是维护弱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听证当作对付弱者的工具,无疑是对听证的异化。因此,低保听证会还是不搞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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