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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0:35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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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 量 比 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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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1月4日至2月8日期间,孙某在互联网上花费现金5680余元购买了大量网络游戏币,并置换成游戏装备和宠物,在网上挂卖。修某看到此情况后,产生了盗游戏账号的念头。2月27日14时许,修某通过互联网,冒充腾讯网工作人员,利用收发邮件的方法,得知了孙某的QQ号密码和密码保护,修某立即登陆并修改了孙某的QQ号密码和密码保护。随后,修某陆续在网络上寄卖其所盗账号内游戏装备、宠物等,将所得的游戏币全部转到其账号上换成人民币,获利3700余元。

【分歧】

本案对被告人修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以及认定修某犯罪数额上产生了不同意见。

【评析】

1.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修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冒充腾讯官方人员骗取了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欺骗方式,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情况,修某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他在取得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后,秘密将其改换,从而实际上对这个游戏账号进行了控制,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定诈骗罪,则孙某在主观上应基于修某的欺骗行为而具有主动交付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孙某虽基于修某的欺骗主动填写了骗取其密码的邮件,但很明显孙某在此时根本没有交付自己的游戏账号给对方的意思,因为孙某是要在网上出卖游戏账号,而且孙某填写虚假邮件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交付的意思。因此,孙某没有因为对方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去主动交付财物,孙某的游戏账号的失去,主要还是基于对方的秘密窃取行为。这和刑法上“调虎离山”的案例极为类似,例如:犯罪人先骗取被害人钥匙,后持钥匙入户盗窃,骗取钥匙的行为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尽管是骗取的钥匙,但仍应以盗窃罪定性。

2.本案的定罪数额

目前,虚拟财产的价格来源主要渠道有二:一是网络游戏开发者自定价格,二是游戏参与者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我国现在还没有评估部门对虚拟财产做相关物价鉴定,因此在本案的定罪数额上就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被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数额为准,根据被害人供述及上网交易记录,2011年1月至2月间被害人共投入了5000余元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双方在网上商谈好的数额为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双方均证实被害人和交易方商谈好的交易数额为7500元人民币。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被告人销赃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供述他在窃取该游戏账号后将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卖了将近21亿三国游戏币,又将其中的15亿左右的游戏币分两次兑换成了3700余元人民币,剩下的5亿左右的游戏币其在游戏中进行了消费。

笔者认为以第一种认定方式最为合理,因为第一种认定方式是被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资金(不包括投入的时间和劳务)并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如果以第三种认定方式,从打击网络犯罪和保护游戏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是不合适的。对于第二种认定方式,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商谈数额,但是,这个数额仅仅是双方感知上的一致,并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这种认定方式笔者认为也是不合适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

  《临时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七条 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并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一)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将使用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管理体制程序逐级报劳动部门(建筑、交通行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计划,由其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有关手续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从事建筑、运输、装卸业务的单位,业务上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须将本单位人员名册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查;需要从本单位在册人员以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不得擅自扩大队伍。

  (三)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首先尽量招用当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或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务工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送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亦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工资应列入工资基金计划,由银行根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的用工手续凭证支付。凡违反规定和手续不全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服务,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劳动力管理、培训和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并按规定的比例逐级上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工单位未办用工手续使用社会劳动力或使用没有《临时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人员做工的,对其中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其中不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补办手续或逾期不清退的,劳动部门可取消该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年度用工计划及工资基金计划;用工单位坐支现金支付的工资应照常纳税,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证件外,责令伪造、涂改、转让者具结悔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吊销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劳务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或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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