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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7:07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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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一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扎实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加大了资金投入,提高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但从全国情况看,仍存在地区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配套政策不够具体、服务程序不够简便、资金投入不够充足等问题。为全面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以解决当前问题,加快完善法制以解决长远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出台实施办法


  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09年9月底前,要普遍建立完善政策体系,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各地应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贯彻落实步伐,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省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市(州)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县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已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并明确落实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部署与督导,及时上报本地区各级实施办法出台、资金投入、制度建设等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报。


  二、明确任务目标,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政部门要为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统一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并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帮助困难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等多种措施,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加大投入力度,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时,应加大对下级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的倾斜力度。另外,各地应从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进一步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享受各种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人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等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数据。各地工作成效将作为财政部、民政部分配中央财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四、简化操作程序,尽力方便优抚对象看病就医


  各地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是一项惠及广大革命功臣的重要工作,各地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快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政策措施。各地要加强基层优抚工作队伍建设,经常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能力。要综合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管理监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满足各类优抚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促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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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建筑材料工业部


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证矿山采掘(剥)的正常比例关系,实现均衡持续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各级生产矿量的储备程度,是反映矿山采掘(剥)正规作业的标志之一,是编制矿山采掘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必须结合实际,对本矿生产矿量的划分、合理的保有期限,进行详细的研究,在保证矿山正常开采、又不积压资金的前提下,积极平衡。

第二章 各级矿量的划分原则
第三条 露天开采矿山,矿量划分为开拓矿量和备采矿量两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在计划开采区域内,凡矿体上部复盖层已经剥掉、开拓堑沟、卷扬斜坡、排土线路敷设工程业已完成,形成了运输通路,并且按采矿设计的设施(如铁路、水管、电缆、电线等)也已安装完毕,矿体疏干工作已将地下水位降到开采路堑水平以下,则在开采路堑最低水平以上的储量,即为开拓矿量。
开拓矿量的境界,以剥离露出的矿体(脉)为界,但必须留有最小平台宽度;侧面境界是从露出矿体(脉)为界起,沿开采设计的阶段平面和斜坡连成的折线;下部境界计算到允许开段沟的水平。
开采矿层群或矿脉群的露天矿,其开拓矿量为各分层或各分矿脉开拓矿量之和;开拓矿量不包括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即被埋、被淹、清扫不完和受垮塌陷落威胁的储量。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开拓露出的矿体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
积)-开拓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
体积〗×矿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二)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开采台阶上,矿体的两面围岩已被剥离,台级上面和侧面矿体已露出,平台探矿工作已完成,上个台级坡底线向外留出采矿设备占用的最小安全平台宽度以外,并够布置一排炮孔以上宽度的,具备回采条件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凡废石夹层厚度够分爆厚度的应予剔除,夹石后面的矿量亦不得列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计算公式为:
开拓矿量=〖(开掘带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积)-备
采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体积〗×矿
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第四条 坑内开采矿山,划分为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和备采矿量三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按设计规定的开拓系统的井巷均已开拓完毕,构成了完整的干线运输、通风、排水系统,并据此可以开掘采准坑道时,则在此开拓坑道水平以上的工业储量,减去地质损失、设计损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后即为开拓矿量。
当采用竖井、斜井(明井或盲井)或平巷开拓方式时,应完成以下开拓井巷及附属峒室工程;坚井、斜井或开拓平巷;由开拓井巷通往矿体的石门;岩层或矿体内的干线运输巷道;井下主要峒室。
开拓矿量的边界,由已掘凿的开拓坑道水平向上只能推算一个中段的高度,如该坑道上部的矿体(矿脉)超过一个中段高度,但又不能另开一个中段,可将此储量列入开拓矿量;沿走向算至坑道揭露点为止。如果采用前进式开采,脉外中段平巷为运输干线时,当脉内采掘平巷比运输干线滞后时,则开拓矿量沿走向计算至穿脉见矿点止;当脉内采掘平巷长度超过运输干线长度,则开拓矿量可计算至脉内平巷最远揭露点,但不得超过一个采场的长度。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矿体沿走向开拓已控制的长度×中段平均斜高
×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开拓矿量储备
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采区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地质损失”系指因为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含水量大,矿石质量坏,厚度太薄,断层较多等原因而不能开采的储量;
计算式中的“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系指永久性的保安矿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矿柱及其他被压储量。
计算式中的“采区采矿回收率”系指采区范围内开拓矿量与工业储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采区开拓矿量
采区采矿回收率=────────
采区工业储量
采区工业储量-损失储量
=────────────
采区工业储量
(二)采准矿量: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已开拓的矿体范围内,按设计规定的采矿方法所划分的采准坑道(如上下中段运输平巷、采矿场的天井等),均已开掘完毕,生产探矿已完成,采场外形业已形成,则此采矿场范围内的开拓矿量,减去开采损失及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矿量后,即为采准矿量。
采准矿量的边界,应以采矿场划分的形式和回采顺序而定。在同一采场内的顶底柱和矿壁不能与矿房同时回采时,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矿房的边界;如同时回采,则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采矿场的边界(必须在完成矿柱回采设计所规定的采准工程后,方可列入采准矿量)。
“呆滞矿量”(包括:留在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时性矿柱的矿量;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受开采程序限制不能开采的矿量及由于其他原因被积压的矿量)和采准工程已采出的矿量,均不得列入采准矿量之中。
采准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准矿量=(采场斜高×采场沿走向长度×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呆滞矿量)×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回收率”为采场范围内可以采出的矿量与采场矿量之比,计算式为:
采场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采场回收率=───────────
采场矿量
采场矿量-采场开采损失矿量
=──────────────
采场矿量
(三)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采准矿量的一部分。凡在采准矿量范围内,全部完成了采矿设计所规定的切割、充填系统、人行系统和安装工程,可立即回采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备采矿量-(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开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工作面回采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宽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斜高。
计算式中的工作面回采率为:
工作面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工作面回采率=───────────
工作面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进行回采时,若因地质构造变异或改变采矿方法等重大原因而需另增加工程方能回采,则剩余矿量的级别须重新考虑。

第三章 矿量计量与保有期的规定
第五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调整和编制采掘作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地测部门应按采掘(剥)的实际现状,每季进行一次计算和平衡。坑内开采的矿山可只计算变动部分的矿量。
第六条 生产矿量的计算必须按上级批准的工业指标进行。矿量计算的方法、图纸、参数按国家规定的储量规范进行。
第七条 生产矿量计算应绘制的图纸如下:
(一)露天开采
1、各开采阶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采区矿量计算综合平面图,比例尽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二)坑内开采
1、各中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矿体垂直纵投影图,比例尺: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第八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储备期限:
露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坑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三年以上
采准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某些特殊矿床的矿山,要根据各自的采掘(剥)技术条件,在能够确保持续生产的前提下,确定本矿各级矿量的储备期限。
第九条 生产矿量保有期限的计算
(一)已生产的中段或矿区
期末开拓矿量×表内回采率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年)
当年计划年产量×(1-贫化率)
期末采准矿量×矿块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 (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1-贫化率)
期末备采矿量×矿块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贫化率)
(二)移交新建的中段或矿区: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
移交当时的开拓矿量×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年)
设计的年生产能力×(1-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采准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月)
设计的平均月生产能力×(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备采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坑内开采的三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掘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露天矿的二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剥实际情况计算。

第四章 矿量管理
第十条 各矿山地测部门应按期计算生产矿量及其实际保有期限。按规定的保有指标,进行检查分析,并向矿山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当开拓量保有期接近危机期限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矿应建立生产矿量台帐,按坑口、中段、采矿场详细登记三级矿量(露天矿按矿区、阶段登记二级矿量),及时掌握生产矿量的动态。
第十二条 各矿必须在季末,在生产矿长主持下,召集生产计划、地质、测量、采矿等部门,全面分析生产矿量的保有情况,研究采掘(剥)平衡的措施。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办发(2000)100号



根据《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2000〕75号)安排,为做好2001上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由各主管部门考务管理机构另行通知。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人发〔2000〕85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试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保密意识,加强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强化考试工作人员培训,严肃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确保考试公正、安全、有效。
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人办发〔2000〕71号)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各地安排的报名时限,要求报名、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予补报。补报、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时间上报考试信息,以免因个别地区工作滞后,影响多数地区考生成绩的发布。对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专业,应做好年度信息衔接工作。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跨省市转考的人员,应按有关要求办理好转考人员考试信息的转递和交接工作。
五、要严格考点设置,根据考试工作有关要求,原则上设在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点的设置原则,中级资格考试考点须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初级资格考试考生比较集中,考点在中心城市安排确有困难,需要在县级市设置考点的,必须经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批准。
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省辖其他中心城市设置考点,应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报人事部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要按照各专业资格考试文件规定的报名条件,认真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承认的正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报名人员取得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七、资格证书的发放,更换与补发,应严格执行《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40号)有关要求。执业资格证书的更换与补发需要交纳证书成本费。为规范资格证书的填写,自2001年起,资格证书中需要填写的栏目必须使用证书打印机打印,不得采取手工填写。
附: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略)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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