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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2:28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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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发[2010]9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列入当年投资计划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大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全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具备建设条件的重大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按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划和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当年内开工的重大项目。


第二章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四条 省重大项目申报范围:
(一)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力的省内建设项目: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特色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的重大项目;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的重大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 正式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备案表获得批准(核准、备案)。
(二)项目投资基本落实。
(三)项目所在地投资、建设环境良好。
(四)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预备项目在当年得以获批并开工建设,可调整为正式项目。
第六条 省重大项目每年确定1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有关部门、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中央在甘、省属大型企业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省重大项目建议名单,于当年四季度报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
(二)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省重大项目(包括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初选名单,征求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经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行文公布。
确定的省重大项目,可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资金支持、规费缴纳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或减免。同时,项目法人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对外广告和媒体宣传上刊示“甘肃省××年重大项目”字样。
第七条 对首次确定的省重大项目,项目法人应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及项目法人概况。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规划选址、土地审批、环境评价、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招标核准等有关文件。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储备制度。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把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力、带动力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储备库,择机择优选用。


第三章项目责任制


第九条 省重大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省重大项目名单,统一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直有关部门、市州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及责任分解,协调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收集汇总进展信息,进行项目督查和目标考核,综合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财政性投资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规划选址和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区外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指导解决拆迁搬迁中的有关问题,监管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工作,组织审查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征占用土地类型及面积,承担土地征占用和城市规划区外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指导各地做好土地征占用工作,处理涉及征地的有关问题。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分级审批规定,负责协调省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或组织审批工作,并根据环保“三同时”制度要求,指导各地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水利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内省重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监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参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指导各地及项目法人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省林业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的征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及林木的审核工作,制定征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标准,协调处理补偿工作的有关问题。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及时协调市州政府办理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等。
(九)省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省重大
项目参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参与调查处置安全事故和有关案件,建立与项目法人的日常信息沟通机制、应急事件处理机制和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协调地方公安机关做好省重大项目的治安工作及爆炸物的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处置各类不稳定事件。
(十)省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审查(审批)工作,并做好施工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监管工作。
(十一)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项目法人进行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责省重大项目安全设施审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二)省审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前期或跟踪审计,并对竣工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省监察部门负责对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对项目责任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严重影响、干扰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管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项目所在地政府作为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及协调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并公布省重大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安置、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并协助项目法人做好生产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和社会矛盾纠纷
化解等进行全面严格管理,在职责及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前期的调查勘查、报告编制、行业审查、手续办理等工作,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出具支持项目建设的文件材料,并对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便利。项目主管部门具体指导项目法人开展工作,主动加强与有关各方的衔接沟通,协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省重大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省重大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上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参建单位中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凡省重大项目,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省重大项目动态信息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各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须在每月5日前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省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协调机制和督查稽察制度。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牵头建立省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各环节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省重大项目的督促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省重大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督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责令其限期整改。
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和省上组织的督查、稽察等各类检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凭证,如实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和建设阶段,要主动协调工程建设与涉及到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林业、广播电视、文物、城乡规划等方面关系,协商处理有关问题,确保省重大项目科学规划、协调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对省重大项目给予支持,积极落实工程外部建设条件,保证省重大项目顺利推进。
加强对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林业、农牧部门要加强联动,同步进行用地丈量、权属确认等,确保项目征地工作全面、规范、高效开展。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时,应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倾斜和优先支持,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并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省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省重大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支持省重大项目建设。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将贷款投向省重大项目。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政府投资参与的省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市州、县市区通报,作为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参与省内相关奖惩、评比及市场进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有关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前期和建设工作推进快、资金控制严格、工程质量优良、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省重大项目,经过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考核并组织评选,由省政府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以及建设环境好、协调服务好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侵占、截留、挪用省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省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的;
(三)在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审查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核准、备案)、审查,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严重影响省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省上有关规定,对省重大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引发严重不稳定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七)影响和阻碍省重大项目建设工作推进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扰乱省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秩序致使项目建设受阻的行为,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置,先排除干扰,再依法研究解决问题。涉及破坏行为的,项目法人有权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文明施工,严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严肃惩处。属于省内的施工企业,有关部门应降低或取消其工程资质;属于省外的企业,3—5年内不允许其进入甘肃省内相关工程建设市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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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的通知

(文市函〔2006〕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队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2006-2008年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要点

一、培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 “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规定,推动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核心,联系实际,突出重点。围绕行政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新的政策法规确定培训内容。2006-2008年处在文化体制改革期间,要重点对新录用执法人员的政策、法规、程序等方面进行培训。

坚持分级分类,面向基层,注重实效。要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市场门类,分级分类进行,重点培训对象为市县级执法人员,重点培训内容为网络文化、娱乐和音像管理方面的技能。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重视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强化知识结构的系统化和知识更新。

二、培训的目标和内容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使全体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等综合素质明显提高,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基本达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加强。

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培训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刑法》有关条款;《信访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等;新修改、发布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音像、演出、娱乐、网络文化、艺术品及电影等市场的特点,确定2006-2008年度培训的目标是:通过学习培训,使执法人员掌握有关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熟练运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程序、制作标准的执法文书;掌握网络文化管理有关的法规和知识,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熟练掌握并运用音像市场管理法规及盗版音像制品鉴定等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影市场、艺术品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其他与执法相关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每年举办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也要每年组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培训班,要把培训重点下移到基层,以适应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

(一)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本地区培训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努力落实规划要点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

建立培训目标责任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划落实情况,作为考核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备案制度。每年年底之前,下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本年度的培训实施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二)建立高效实用的培训运行机制

要坚持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专项培训与综合培训相结合,面授培训与网络培训相结合,思想理论学习与业务技能提高相结合,建立高效实用的培训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积极性。

(三)进一步完善培训考核机制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实行书面考核与执法考核相结合。集中培训结束应当进行书面考核。文化部将开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基础知识考核题库。同时,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要制定具体标准,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大力表彰学习积极分子,要将培训、考核结果与任免、使用结合起来,促进培训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



作者: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论文题要:

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笔者多年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实践经验,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现行裁判方式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建立调解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对调解的具体操作办法作了较为祥细的分析,此文对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调解行政争议 化解社会矛盾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们国家的重要战略目标。今年中央政法委又确定了三项重点工作,其中之一即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当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成为行政案件中增长幅度最快、涉及范围最广、社会关注面多的案件类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一般总落后于社会实践,需要司法实践予以弥补。司法实践证明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案件,必须寻求化解行政争议渠道。,笔者认为法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建立科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案件调解制度,以化解社会矛盾的,构建和谐社会。下面笔者就怎样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争议进行调解,谈谈一孔之见
一、我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分析
劳动、社会保障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简称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同时也是认定是否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要件: (1)是指人社局等部门所为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2)是人社局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行为。 (3)是人社局等部门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一个行为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行政事实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同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劳动、社会保障事实侵权行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特征。(1)是执行法律(主要是劳动法)的行为。(2)具有一定的裁量性。(3)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法自主作出。(4)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对什么是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人社局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
1、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
根据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实践情况,目前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有:(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此类案件主要是工伤行政确认,居劳动、社会保障类案件首位;(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此类案件主要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发放。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不按政策发放或不按时、不按规定的数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引起的诉讼,即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发放社会保险金法定职责;(4)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目前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案件较多,因退休分为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等,目前审理的此类案件主要是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某些职业必须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不办理行政许可证均会产生行政争议。(6)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不服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诉,或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法定职责;(7)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都将产生行政争议;(8)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此类案件在行政主要是依法应该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情况,当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引起行政争议;(9)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此类案件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一类诉讼案件,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前置程序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复议决定不服,产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就成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政案件;(10)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劳动保障部门撤销自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撤销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产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行政案件。
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争议主要原因分析
对行政争议而言,有的是因个别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不到位,程序不够规范造成的,但产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不是行政机关的过错,是行政机关无能为力的,其主要原因有:(1)一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般是因劳动保障部门为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依一方申请或投诉作出的“居间裁判”。例在工伤行政确认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产生分歧时,一方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实际处“居间裁判”地位,作出工伤认定,工伤无论认定与否,总有一方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又例,《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劳动者举报投诉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或不进行立案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即产生行政争议。(2)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利益趋动,产生行政争议。例笔者所在西陵法院审理工伤确认案,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是(仅一件例外,是因认定工伤与否对劳动保险缴纳年限有区别)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社会保险不同,其还不属社会强制保险。一些城镇的用人单位还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者为工伤,则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给付,此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3)作出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依据大多是抽象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有的还是依据几十年前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易引起行政争议。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行为,有关对职工的年龄认定依据易产生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该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劳动部门就应该为其办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劳动部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是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故当职工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实不一致时,即产生行政争议。这需要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规范。
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及现行裁判方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即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怎样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不同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其程序较为复杂的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程序。(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2、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现行裁判方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认为,除行政赔偿外,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调解制度。因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在于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不得处置或放弃,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以上规定的理论是基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行政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判决种类,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四类。在以上四类判决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的情况下,《若干解释》又增加了二种判决种类,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判决类型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简单判决后社会效果不一定好。笔者认为,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一般均涉及第三人,产生行政争议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劳动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是处“居间裁判”地位。一般情况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是相反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均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均有权提出上诉。二审也只能作维持或撤销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第三人和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应该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行政审判应该为他们提供条件。例,在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中,除原告撤诉外,法院只能作维持判决或撤销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行政争议没有化解,在行政诉讼结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为劳动争议产生新的民事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审判资源。如果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第三人和原告就工伤待遇补偿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第三人和原告的矛盾得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也随之化解,不再引起新的纠纷,最终节约了诉讼资源,实现了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最大程度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所要求的。
综上,现行裁判方式处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为:(1)现行裁判方式不能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质性问题。(2)现行裁判方式不能化解行政争议。(3)现行裁判方式不能节约了诉讼资源
三、对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怎样进行调解,化解社会矛盾
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而言,现行行政诉讼裁判方式明显滞后。现上级法院要求积极探索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新机制。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必须引入调解制度,化解社会矛盾。
1、引入调解制度是消除“官民隔阂”的有效办法
笔者所在西陵法院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主要是征对三种情况,一是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引入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引入调解制度可以消除“官民隔阂”,改善司法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处理)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针对这些情形,笔者认为,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完全可以引入调解,使劳动部门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有理的部分,没有全部采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这既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原告某公司不服某劳动部门行政处罚案,某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劳社部门立案调查,某公司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原告对上述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认为,现经济形势不好,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出有因,被告对其罚款20000元承受不起。经审理,对原告罚款2000元到20000元属被告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权,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0元并无不当,判决应该维持。但合议庭人认为,判决并不能化解行政争议,该案可以通过法院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经法院多次对原告讲法析理,,原告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交纳15000元罚款,余款免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交纳15000元罚款后撤诉,该案的处理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觉性,更重要的是消除了“官民隔阂”,改善了司法环境。
2、引入调解制度,节约社会管理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经常发生,引入调解制度,可以节约社会管理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成本的概念是私人部门考察组织运营的一个标准,私人组织为了利润最大化,必须把成本管理纳入到组织管理中来。但是,现代政府的运营也把成本方面的考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而且,减少行政成本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追求,是行政目标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成本曾增长趋势,有一部分是政府与社会关系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结果。在原先政府与社会关系混为一体的条件下,存在着大量的隐性行政成本,政府的许多消耗是没法统计、没法计算的,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地理顺,一些隐性的行政成本显性化,从而表现出行政成本迅速增长的问题。就此而言,是一件好事。但是目前,我国行政成本的增长也大大地超出了合理性的界限,已受到社会各界的观注。故节约社会管理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已是审判案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西陵法院审理原告某公司不服某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案,涉及第三人某乙。基本案情为,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按规定为某乙交纳社会保险费,某乙即向被告某劳动局投诉。某劳动局严格按法定程序,以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即原告支付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发现,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证据单薄,不够确实充分。因对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是一大难点,合议庭认为,该案的起始时间虽然不能完全锁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劳动部门的认定已是最为合理,应该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如果判决撤销,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实际是把难题踢出去,而且劳动争议纠纷后,又必将发生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劳动争议解决后,劳动部门还是回到起点,对原告行为进行处理,再又引起行政诉讼。真可谓“劳民伤财”。为此,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协调,并要求被告在场,最后,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协商,原告撤诉,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行政管理成本,还降低了诉讼成本,还可以使行政机关及时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不足所在迅速对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必要弥补,从而更好地保障劳动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力。
3、管理创新,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质性问题 ,化解社会矛盾
就劳动、保障类行政诉讼案件来说,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处于居间裁判地位,是因一方当事人不服才引起的诉讼。故对涉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应该建立调解制度,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如果原告能第三人和解,实际是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质性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顾社会效果,直接判决,一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性解决,就会导致上访增多,甚至出现过激行为,不仅影响行政机关形象,更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做到案结事了,行政审判法官不能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深切的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精神和立法精神,做到了既严把案件的审理程序、又兼顾案件其他环节的衔接,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方式,引人调解机制,解决案外的事情,化解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对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调解,实际是法官参与社会管理活动。一是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调解,足使其和解,减少行政争议。二是通过建立工伤确认案件调解具体规定,继续进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工作,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行为由对抗到理解、支持,化解行政争议。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原告某公司(用人单位)不服被告某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案,第三人为阳某(劳动者)。劳动局以阳某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阳某受伤为工伤。查明,第三人阳某未婚,在原告处上班,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外地职工就近租房,每月还发了50元租房补贴。另阳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待遇由原告给付。合议庭认为,第三人阳某没有成家,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为合理的路线值得探讨。该案在行政程序中,劳动保障部门也作过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简单判决维持或撤销社会效果不一定好。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了协议,原告撤诉结案,该案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支持,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质性问题。现有学者认为,这样处理既涉及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效力问题,又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补偿另一法律关系,怕有“后遗症”,对此作法不予肯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实际是行政机关在场见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变通执行,即原工伤认定决定实际是已经执行完毕,再不会引起新的纠纷;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属实,但双方当事人自愿化解矛盾,一并处理,法院应该支持。笔者所在法院经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此作法无一申诉,不会有“后遗症”。如果能用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将大大促进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行政诉讼在我国只经历了十几年的历史发展时期,其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主渠道,社会对之充满期待。劳动、社会保障案件的审理,化解行政争议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息息相关,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实现,法院应该力争做到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正如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所说:“不仅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要关注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解决案件本身的问题,而且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好案外工作。’’ 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行政的对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创造和谐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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