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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8:1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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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3日 甘政发[1989]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农村卫生所及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卫生所是农村基层卫生事业单位,是农村三级医疗网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可以由村委会办、集体经济组织办、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个体办等。医疗制度可以实行自费医疗、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或群众自愿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做好本村和邻近村的各项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资金、设备、房屋等财物的所有权归投资举办者。


  第六条 村卫生所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免征工商税。


  第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村卫生所,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自主发展民族医药。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一个村设立一所,也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人口分布、群众意愿,分设医疗点。也可同毗邻村联合设立卫生所。


  第九条 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卫生法规、方针、政策,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2.承担本村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负责疫情报告和管理;
  3.指导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学校卫生;
  4.对常见病、地方病进行诊治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做好康复工作;
  5.开展科学接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宣传优生优育知识;
  6.负责本村各类卫生人员的管理、防保任务的分配和检查落实。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在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村卫生所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的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领导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领导和管理以乡卫生院为主。村卫生所所长由村委会提名,经乡(镇)卫生院考核、同意后任命,并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卫生事业纳入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落实卫生工作任务,加强卫生所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卫生人员的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要把村卫生所列入业务管理范围,积极做好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采用例会等形式,定期组织业务活动和工作交流,研究疫情,加强经常性业务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每年要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一至三次,并做出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乡村医生报酬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种形式的村医疗机构,一律称为所(集体办的为××村卫生所,联合办的为××村联合卫生所,个体办的为××村乡村医生×××卫生所)。


  第十六条 村卫生所凭县(市、区)卫生局颁发的开业执照购置药品、器材,与全民医疗机构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村卫生所执行当地医疗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商业性经营药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及霉变虫蛀药品,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村卫生所的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卫生所的盈余,应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也可按比例提成,作为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的部分报酬。村委会不得提留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村卫生所可以招聘具有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本所工作,其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承包或参加村卫生所的工作。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按医学科学原则出具的诊断证明、出生证明书等与全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同等效用。


  第二十条 村卫生所的处方、收据存根、门诊登记簿等医疗文件应至少保存三年,以便备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由投资举办者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乡卫生院及乡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村卫生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1.要有一、二名以上具有乡村医生合格证或医士以上职称的医生及若干名卫生员。边远地区如无乡村医生,要有一定医疗卫生技能的卫生员,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做乡村医生的工作。
  2.要有必要的房屋、资金及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出诊箱、冰瓶、足够数量的各种型号注射器、高压消毒器、煮沸灭菌器,一般外伤处理器械、产包、中西药柜、检查床等设备,有条件的卫生所可根据需要设观察床。
  3.备有常用中、西药品。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所人员的增减(除自然减员),须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同意。不得安插非医技人员从事医疗预防工作。卫生所牌匾、印章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均按县(市、区)统一要求刻制。未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迁址、停业、歇业须于十五天前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区)卫生局备案。停业及歇业三个月以上者,缴收开业执照。歇业期满请求复业者,须重新办理开业执照。

第六章 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精干,二人以上的卫生所要有一名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的同意,从乡村医生、离退休医务人员和经过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巡诊、出诊,方便群众。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种专业培训和例会活动,学习业务技术,了解卫生信息,努力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业务收入、乡村集体提留、防疫保健劳务费等中解决。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联劳计酬。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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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6号

1998-01-1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7]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提出的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办理。


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1 号

《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6 月 19 日市人民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管网,是指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信息网络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公共管道网络(包括人井),以及依附于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一次性敷设的信息网络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公共管道网络。
第四条 本市信息管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信息管网的建设应当与驻地网的建设相衔接,为推动光纤驻地网建设以及语音、数据和视频三种网络业务的融合,实现各类信息服务的平等接入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市信息管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管网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信息管网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利用现有信息管网设施。
第八条 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管网近期建设规划和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年度信息管网建设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政府投资的信息管网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和经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信息管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建设信息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同步建设信息管网。
第十二条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规划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同时抄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
架空信息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实施架空信息线缆入地工程。
第十五条 对于暂时不能埋入地下的架空信息线缆及杆架,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信息线缆及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对废弃的信息线缆及杆架,其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信息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为有线电视、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管网使用单位)提供公平、公开、公正的服务。
信息管网可采用出租、出售的方式经营,信息管网的出租、出售价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七条 已出售的信息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网使用单位负责,管网使用单位也可委托信息管网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已出租的信息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信息管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信息管网。
第十九条 信息管网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可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信息管网损毁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信息管网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蔡甸、黄陂、江夏、新洲、东西湖、汉南区范围内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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