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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5:07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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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本市户藉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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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凉山州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主要来源于州财政每年安排的年度预算资金,用于开展我州人文社会科学事业和学科建设的规划项目研究。规划项目要突出我州具有优势地位的学术领域和学科门类(如:民族学、人类学、彝学、古彝文化研究等),推动基础学科的发展和建设,弘扬民族文化,打造凉山独特优势的学术品牌。
  凉山州社科联作为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使用的组织管理和责任单位,在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凡符合本办法各项规定,研究领域涉及我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有条件进行研究的州内外(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
  第四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主要设置重大委托(或招标)项目、年度项目。重大委托(或招标)项目主要资助关系我州民族文化研究重大问题以及关系学科基础建设的重大问题研究。年度项目主要资助一般性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

  第二章 规划和选题
  第五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选题,主要采用发布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五年规划课题指南和年度规划课题指南的方式进行。五年规划课题指南和年度课题指南,由“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办公室”( 简称州规划办,设在凉山州社科联内),向社会广泛征集并组织州内外专家论证和汇总整理,报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每年评审一次。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论文、专著等。研究报告、论文完成时限一般为1年,专著一般为2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开始申报,州规划办受理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八条 申请人可向州规划办索取有关资料,认真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须经申请者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明确意见,承担科研信誉保证。多单位合作项目,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及初审,按有关规定上报州规划办。
  第九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一个课题组只能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人享有《申请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申报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者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申请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需由两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
  (三)申请人必须是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者,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四)申请人当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或省社科规划项目和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未结项的不得申报。
  第十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匿名通讯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建立评审专家库,按所属学科建库备档,建库人数为实际需要人数的3倍左右,届时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学科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和回避制,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州外专家。
  第十一条 州规划办负责组织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评审。
  (一)资格审查。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初评。采用匿名评审方式,将《申请书》活页分送若干名专家评审。专家依据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写出评审意见并评分。州规划办按评审意见和分值择优选出拟立项数二倍的申请书,提供会议评审。
  (三)会议评审。进入会议评审的申请书由学科评审组根据项目设计论证的水平和课题组的人员构成及其它研究条件,经过民主协商、充分讨论,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拟立项项目。
  (四)学科评审组成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表决,到会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对评审通过的拟立项项目,由学科评审组组长签署评审意见。
  (五)州规划办对学科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报州社科联党组审定后,再上报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立项批准后,州规划办向项目负责人下达《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从下达立项通知书之日算起。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安排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纳入州社科联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州社科联对项目负责人实行报账制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资料费、数据采集费、差旅费、会议费、专家咨询费、稿费、评审费和印刷费支出。
  第十五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分两次预拨,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第一次以负责人“立项通知书”回执为凭据,预拨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60%;第二次以“项目结项通知书”和项目实际开支原始单据清算余款。未通过验收和未提供有效原始单据的,不予清算余款并追回预拨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
  项目负责人接“立项通知书”后,填写回执,按批准的项目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一个月内报送州社科联。
  第十六条 州社科联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的预拨、会计核算、资金使用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州社科联负责编制年度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项目资金预算、决算和日常开支审查等工作。
  承担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单位,可给予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因故撤销的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课题组要及时清理账目,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和不合理开支部分退还州规划办核销。
  第十八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受同级审计、财政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二十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检查一般在每年上半年进行。各项目承担单位对当年在研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已完成项目的情况进行检查,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年度检查表》报送州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州规划办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各单位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每年通报项目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将批准立项的规划项目列为本单位重点科研项目,并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要定期对规划项目研究工作的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规划项目的跟踪管理,促进课题组按时高质完成研究。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州规划办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课题组成员。
  (二)改变项目名称。
  (三)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延期一年以上或多次延期。
  (七)项目研究和出版等方面有涉外问题。
  (八)中止项目协议,申请撤销项目。
  (九)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州规划办调查核实,报请州社科联党组审定,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销项目。
  (一)研究成果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三)第一次鉴定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鉴定,仍未能通过。
  (四)剽窃他人成果。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六)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应用性研究项目延期一年仍不能完成,基础性研究项目延期两年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项目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撤销项目情况属于前条的第1、4、7项者,州规划办将对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次年立项项目予以一定限制。

  第六章 成果鉴定和结项
  第二十六条 为科学地评估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的质量,课题最终成果须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予以验收结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的最终成果须经鉴定结项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七条 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最终成果的鉴定采用聘请同行专家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的选定
  (一)州规划办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挑选。鉴定专家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思想作风正派,有较高学术水平。
  (二)每个项目的鉴定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三)课题组成员不能担任本项目的鉴定专家,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参与鉴定的专家只限1人。
  (四)课题组不能参与选择本项目的鉴定专家,也不能参与鉴定的具体事务。
  (五)组织鉴定者须对鉴定专家的人选、鉴定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成果鉴定程序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向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或州规划办索取并填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鉴定结项审批书》(以下简称《结项审批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连同五套最终成果(专著类成果可交1套书稿)报送组织鉴定者。
  (二)组织鉴定者对《结项审批书》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最终成果须符合批准的设计内容和形式,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专家鉴定表》(以下简称《专家鉴定表》)寄送鉴定专家进行通讯鉴定。
  (三)负责通讯鉴定的专家在认真通读最终成果的基础上,在《专家鉴定表》上写出对该项成果的评语和是否同意结项的意见。
  (四)鉴定专家将《专家鉴定表》和项目成果等材料及时返回组织鉴定者。鉴定时间,专著类成果一般不超过2个月,研究报告、论文类成果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
  (五)组织鉴定者汇总鉴定意见并根据5名鉴定专家的多数意见确定是否通过鉴定。
  (六)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课题组在半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鉴定
  (一)获得省(部)级三等奖、州市(厅)级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二)提出的理论观点、政策建议被州市级以上党政机关完整采纳引用并取得明显效益,或州市(厅)级以上领导作了肯定的批示。
  (三)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不宜公开,而质量得到有关部门认可。
  属于上述情况者,仍须填写《结项审批书》,注明免于鉴定的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连同最终成果上报州规划办。
  第三十一条 验收结项的最终成果,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须在醒目位置标明“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字样,并在前言或后记中注明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内容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职称)。
  第三十二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州规划办负责验收结项。验收结项材料应包括:1份《结项审批书》原件,5份《专家鉴定表》或免于鉴定的证明材料,5套最终成果(专著打印稿可1套,待正式出版后补送5套)。验收合格后,由州规划办发给《凉山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结项证书》。

  第七章 成果宣传、出版与推广
  第三十三条 各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所在单位和州规划办应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研究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使其在党和政府决策,在推进凉山州经济社会发展,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推广渠道。充分利用刊物、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推广,逐渐形成机制。具有应用价值、重要学术意义的最终研究成果或阶段性成果要及时报有关领导机关或向社会广泛宣传。重要学术观点要及时摘报州规划办和有关领导机关。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资助州民族文化研究基金规划项目中的优秀成果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
  (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
  (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必须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在五区范围内的,向市公用局申请,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先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市公用局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
  本办法发布前开业的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用户发展年度计划,建立用户管理档案,依法填报统计报表。
  (三)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供气的质量、重量。在钢瓶明显的位置上,应贴有灌装者名称、灌装前的钢瓶重量和质量合格标识。
  (五)提供合格的钢瓶。有液化气残液的钢瓶须排除残液后再行灌装。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液化气零售价格和气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第九条 经营企业歇业,应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申请,按供气合同处理好善后事宜,经市公用局审查同意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应按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管理规范进行选址定点,并经市公用局专业审查同意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储罐、槽车及钢瓶必须按期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在用钢瓶只能在检定周期内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使用运瓶车、槽车的,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办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配置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将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液化气换瓶站应配置检定合格的计量秤供用户复秤。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者,必须销售安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搞好售后服务。市公用、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用具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液化气集中供气的管道工程建设和餐饮业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必须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餐饮业使用液化气瓶组和小钢瓶,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劳动局、公安局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全市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全市液化气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和防火责任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从事管理、服务、操作、储运、维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和行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换瓶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严格规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的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防雷、防静电及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妥善处置善后事宜歇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液化气储罐场(站)或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进行液化气经营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经营企业,系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营业性单位;所称自管单位,系指只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的非营业性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管单位液化气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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