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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4:20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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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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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要高质量地完成“九五”期间的工商管理培训任务,关键在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从事工商管理培训的师资队伍。当前,在国家经贸委审定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和普通大学〔以下简称培训院校(中心)〕中,一支专兼结合的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
伍正在形成,涌现出一批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理论造诣较深、熟悉企业情况、教学方法生动灵活、教学效果较好的优秀教师。但从整体看,目前这支师资队伍与“九五”期间工商管理培训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这主要表现在总体发展不平衡,水平参差不齐,结构不合理;部分教师知识
陈旧,教学方法落后,层次不高;部分教师特别是新上岗的青年教师不熟悉企业情况,缺乏实践经验;有些地区、部门的主管机构和培训院校(中心)对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从长远看,培训将越来越趋向市场化,培训对象对培训院校(中心)
和教师将有更多更严的选择;从现实看,随着境内外培训机构在工商管理培训方面的日益介入,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都对师资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工商管理培训工作,全面贯彻《“九五”期间全国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纲要》(以下简称《培训纲要》),进一步加强师
资队伍建设,确保工商管理培训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订规划,把师资队伍建设置于基础性地位
完成《培训纲要》所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素质职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的目标,是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和各培训院校(中心)的应尽职责和主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关心、帮助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培训院校(中心)搞好师资队伍建设,并采
取切实措施,提供政策、经费支持。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充分认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迫切性和现实意义,把该项工作置于各项基础建设的中心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加强规划,既着眼于长远,又切实可行。要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师专业结构、年龄梯次等情况,力
争做到规划科学,配置合理,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
二、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一)要注重骨干力量培养,发挥学科带头人作用。各培训院校(中心)要优先选送一些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外语水平好、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到国内外一流大学深造,进行中长期专门培养,同时加强实践锻炼使之成为工商管理培训教学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充分发挥学科
带头人的传导作用,在学术研究、知识更新、教学方法改进等方面,成为培养师资的“师资”。
(二)要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加强研究和交流。各培训院校(中心)应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积极进行教学方法革新,注重教学效果,倡导灵活多样的授课方法;授课内容应体现“宽、新、实”;要组织工商管理培训课程研究小组,开展校内和校际之间的研究与交流。
国家经贸委将联系和确定一些报刊杂志,开辟或增设工商管理培训专栏,成为各培训院校(中心)提高教学水平、交流研究成果的园地。同时,还将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成立工商管理培训课程学科组,加强教学研究,促进师资队伍业务素质的提高。
(三)要贯彻理论与实践并重原则,增加教师深入实践的机会。对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除了要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外,还应注重对管理实践环节的熟悉和锻炼,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行及经营管理的现状、问题和新鲜经验。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应积极
主动地支持和协助培训院校(中心)建立对口的实习基地,为教师深入实际、了解企业改革情况、积累实践经验创造有利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定期安排教师到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或挂职锻炼,鼓励和支持任课教师结合教学内容,到企业做专题研究,并予以制度上的保障和必要
的经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多组织一些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或出国考察。
(四)要有计划地举办各类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加快教师队伍成长。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有计划地举办工商管理培训各门课程的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必要时可采取调训方式,各培训院校(中心)应组织有关任课教师积极参加。国家经贸委也将继续举办一系列工商管理培训师
资培训班或研讨班,使教师了解和掌握有关学科的前沿知识和最新发展动态。培训班或研讨班可主要采取直接与国内外专家学者、富有教学经验的同行一起研讨分析、互相启发、交流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深入解剖工商管理培训教学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开阔思路,务求实效,着眼于共同提
高。
(五)拓宽师资渠道,形成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各培训院校(中心)在努力加强本单位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应拓宽师资来源,选聘一些高等院校优秀教师、知名专家、熟知国家经济政策的政府官员、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领导人员等作为工商管理培训的兼职教师,以弥补自身
师资力量之不足。各培训院校(中心)之间要加强联合,相互支援,实现教学资源共享,形成优势互补、专兼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
三、致力完善各项制度,搞好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教师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建立健全工商管理培训任课教师的试讲及竞争上岗制度、教学管理人员跟班听课制度、学员意见反馈制度等,以强化对教学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国家经贸委将组织专门力量,研究和制订科学的评估体系,并据此对培
训院校(中心)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以鼓励更多的有志之士、有识之士投入工商管理培训。
(二)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各培训院校(中心)要把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放在突出地位,切实解决教师困难,解除后顾之忧。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工商管理培训的支持,要努力改善硬件环境(教学设施、教室配置等),保证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实
现教学目标的基本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从每年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并广辟国内外各界捐助途径,专门用于改善教师居住条件和参加进修、考察活动。
(三)加强考核,逐步推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为进一步提高工商管理培训质量,国家经贸委将逐步推行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认证制度。要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订工商管理培训专业教师资格的考评指标体系,对承担和即将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自下而上的考核评估
,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统一颁发“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此项工作将于1998年上半年在部分地区和部门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予推广。



1998年1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3号)规定,对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如何办理免税手续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进口单位需同时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肥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
情况下,予以免税放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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