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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6:50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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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9]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发挥技术防范在预防犯罪和治安防范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通过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防范管理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盗、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的特种器材。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它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坚持技防、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我市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 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全性能审核和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

2、负责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归口管理;

3、负责对本市和外地在昆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负责对我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进行年度审验;

4、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5、宣传和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

6、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各单位和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7、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中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区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市从事公安技防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技防管理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对未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的人员,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有关检查。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水、电、气及电信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海关、机场、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三)生产、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四)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金融系统的金库、运钞车和各级营业部门;

(六)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它重要物品的场所;

(七)公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有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

(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场所;

(九)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住楼。

第十条 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报市公安局技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村对设计安装图纸、安全技术防范器材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检证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产品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使用安装不合格或可能危及人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维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使用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按照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本市生产安全技术防范品的企业,须将产品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报告报送市公安局技防办,经市公安局技防办登记备案后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公安局技防办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国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资料、售后服务保证措施资料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九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样品、技术标准、公安部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报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承接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文件到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技防工程交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维修;重要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得由国(境)外企业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技防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的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内承接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技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有关资料送市局技防办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局技防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建设单位必须对上述人员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及时认真的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后维修服务工作,确保技防设施使用正常。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在技防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到位,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有效地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和抓获违法和犯罪涉嫌人员的;

(三)技防产品产生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对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有效的技防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承包或转包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维修、集体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安装或者使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和不符合国家技术认证标准的设施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秘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生产技防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登记,擅自销售技防产品或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

(三)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转包、分包技防工程的;

(五)超越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承接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罚款超过2000元的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罚款应开具统一收据,否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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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天津市房改购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天津市房改购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盘活存量住房,方便房改购房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培育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2年1月1日房改以来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出售。
第三条 房改购房出售,按照公平自愿,依法纳税,市场调剂,收益归己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住房自住满五年的,方可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单位和个人所占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也可按市房改办《关于认真做好职工(住户)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工作的通知》(津房改调〔1997〕64号)规定,续购全部产权后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实行分期付款或申请抵押贷款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或还清贷款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 房改购房出售时,买卖双方需携带户口册、身份证、个人印鉴、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房改购房交易时,卖方交纳房价0.25%的交易手续、1%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买方交纳房价0.5%的登记费、0.25%的交易手续费、3%的契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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