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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0:48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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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使之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系指: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省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承办的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于省人民政府承办的由省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州(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逐级转交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应按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必要的协调。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办理建议和提案时,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加强联系与协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期间,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的工作,逐件
研究确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条件成熟的建议、提案,招集承办单位在会上予以答复。也可组织现场办案,及时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遵循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凡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凡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而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作出答复。
第七条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闭会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单位、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如确属批交有误,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
文单位说明理由,在十日内将建议或提案退回政府办公厅(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移送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登记,并将回执单及时退送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对应由本部门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
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对建议和提案加强催办,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检查。
(四)答复。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意见确定后,应由分管领导审核、把关,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送提出该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厅(室)一式三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五)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凡承办建议和提案较多或具有典型经验的单位,要向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协常委会和下次政协全委会分别写出办理
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当年九月底,有特殊情况的亦不得超过当年十二月底。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主(兼)办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室),以便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由主办工作人员对建议和提案认真进行办理,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核把关。每件建议和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办理情况,通报工作进度等,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完毕。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或委员的建议、提案时,要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确实不满意,而且提的意见是合理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及时予以反馈。
(五)查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走访有关代表或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采取请进来或就地座谈协商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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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段时间公司上市被否的原因和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都有所不同。研究公司上市被否的原因和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于正在申请或者想要申请上市的公司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计划根据本人经验和相关资料对公司上市应该注意的最新情况进行一系列的法律分析,希望对公司上市能有所帮助。本次首先对突击入股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突击入股的情况
自创业板市场开板以来,成就了许多造富神话,也让多少中小投资者欲哭无泪,其中突击入股成为股市关注的热点。业内人士认为,突击入股现象一方面容易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容易滋生腐败行为或灰色利益的交换。这触动了市场的神经,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1年09月02日,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市场上反映的有关创业板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对于突击入股,证监会称他们已经对突击入股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成为公司上市创业板时证监会审核的重点。这个情况,提醒公司在突击入股方面要研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这样才不至于公司在证监会审核时因为突击入股问题而不能过会。

二、对申报材料前入股情况的核查。
证监会要求对于最近一年新增股东情况进行单独披露,并且把简单披露改为详细披露。对于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新增股东的入股原因,入股资金来源、新增股东的详细背景、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持股时间、数量、定价依据,法人股东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入股人与关联方的关系、入股对发行人的影响等诸多事项都要进行单独、详细的披露。而在此前,只需披露新增持股的名称、时间和数量等简单信息。如果是自然人股东,除按招股说明书准则披露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取得股份的时间、价格和定价依据外,还需要补充披露自然人股东近五年的履历情况,如是否是学生股东,对于学生股东还要披露其资金来源和入股的原因等。

三、对申报受理前六个月发生入股情况的审核。
证监会要求需发行人要提供专项说明,具体包括:增资或转让的基本情况,披露其增资原因、定价依据及资金来源、新增股东的背景;是否存在委托、信托持股等利益输送行为的情况;关联关系: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监高之间、与本次发行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关系、 对发行人的影响;新增股东对发行人财务结构、公司战略、未来发展的影响、对于公司未来发展能发挥什么作用等。并且这些都要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要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
这就是对股东身份“终极追溯”原则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体现。这些在近期创业板的IPO申报说明书中都已经有所体现,针对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披露细节明显加大,基本皆被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环节。此外,如果有信托委托持股,是不符合上市发行条件的。

四、强化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
为了使发行人将突击入股相关情况能够按规定进行详细披露, 证监会进一步加强了中介机构对“突击入股”行为的核查责任,要求对于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律师应该进行详细核查、包括实地调查、与相关人员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方式及这些方式结合起来,并就该事项发表专项意见。创业板发审部也可能视情况请派出机构调查。在核查过程中,如果接到实名举报,发现突击入股伴随有腐败行为,监管层将移交纪检部门,此类项目的过会几率几乎为零。

五、延长“突击入股”股份锁定期。
在加强审核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同时,监管层对于突击入股的禁售期也做出了适当延长。对IPO申请材料受理前六个月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出的,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之日起锁定三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从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出的,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如果公司没有或难以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所有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直到总占比达51%,自上市之日起均锁定三年。同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间接持股的参照直接持股处理。
就新增股份而言,中小板、主板从IPO招股书刊登之日起开始倒推,12个月内入股的,锁定三年;创业板从材料受理之日起倒推,6个月内入股的,锁定三年。

六、结语
证监会对于突击入股的相关规范,使公司上市突击入股的情况将会大量减少,此外,公司如果希望能够顺利上市就必须按这些规范进行操作,当然规定是书面的,怎样才能符合规定就需要在具体实施层面进行操作了。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12月14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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