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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47:10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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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节约建设资金,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管辖下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市重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应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审计书面结论意见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结算。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分工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按建设项目的所在区域,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分工负责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由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交通、能源、基础设施以及规模较大的市政投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竞争性项目、社会捐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基建项目其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开展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查建设项目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内容执行,有无预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
  (三)审查工程量,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合规、合法、准确、有无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取费,多列工料等问题。
  (四)审查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五)审查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防止隐瞒转移或挪用资金;审查有无虚列往来欠款,隐瞒结余资金、材料等问题。
  (六)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等问题。
  (七)评价投资效益,从物资使用、工期、工程质量、新增生产能力、预测投资回收期等方面全面评价投资效益。
  (八)审查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合规。
  第九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二)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实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五)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基本建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六)审计完毕后,建设单位将竣工决算和审计意见书一并报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
  社会审计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后,应当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查证报告,并报审计机关备案。查证报告可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决算的依据。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超过概预算外的工程投资支出所增加妁投资,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修改,经有关部门批准增加概预算后方能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的名义分基建投资等情况,均应作调帐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有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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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
现将近来部分行处询问的一些结算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商业承兑汇票属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票据,因此,银行采用委托收款结算为企业清算到期的票款,收款人开户行遇超过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可通融受理,但为避免付款人无款支付造成往返退凭证,应向收款人说明情况,减少
无效劳动;付款人开户行接到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应视同正常的委托收款结算业务办理。
二、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采取划付的办法清算票款,因此,收款人开户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清算时应认真审查日期,如逾期时间不长(暂按一个月内掌握)可通融受理;付款人开户行(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应向付款人收取票
款,俟收款人开户行划来付报时结清票款。
三、新版银行汇票凭证号码前的英文字母,如“AA”、“AB”、等等,均为印刷厂根据印刷批量确定的代号,各行在受理银行汇票时,应根据票样(包括暗记)进行审查,但代号变动不应退票。
四、各行新增联行机构需用钢印和压数机,可由省分行分别向苏州刻字厂和苏州第一电子仪器厂联系制作,订货时只提供行号,不要将行名、管辖市县同时提供给厂方。为加强管理,省分行以下的行处不得直接对厂方订货。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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