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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2:48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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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0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 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 每月末,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账务调整,保证账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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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增进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会,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

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推动“两结合”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制度、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联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列席律师协会会议制度等。

第二条 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每月第一个星期一下午召开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联席会议。遇有节假日或特殊情况,会议可延期或临时增加。

第三条 联席会由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管处处长、副处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会长。根据会议需要,也可指定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律师管理和律师业发展的宏观政策的研究和贯彻落实;律师行业管理重大事项和行业规范的研究协调;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先进行协商汇总,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发与会人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律管处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通报会议议定事项的完成进度,研究需要具体协调的事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通报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市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应在发出会议通知书三日前将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可以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情况向会议作出通报,并就会议讨论议定的事项发表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66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六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江   明          萨拉伊·贝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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