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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3:2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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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支持黑龙江省 吉林省 内蒙古自治区 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农[2011]502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财政厅(含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厅、农业厅(委员会):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以下简称四省区)土地资源丰富,但受水资源条件制约,耕地灌溉率低,农业生产潜力未能有效发挥。为合理利用有限的水资源,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充分发挥四省区的土地资源优势,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实支撑,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决定,2012—2015年,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为做好“节水增粮行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意义

  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战略问题,也是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点工作。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把发展粮食生产和解决水资源问题摆在“三农”工作的重要位置,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特别是北方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粮食稳定发展的主要瓶颈,干旱灾害已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威胁,发展节水灌溉已成为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多年来,各地围绕发展节水灌溉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四省区,根据当地实际,大力发展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不仅大幅提高了粮食产量,也达到节水、节肥、节能、省工、增效等多重效果。四省区自然资源禀赋相似,发展粮食和农业的土地资源丰富,不仅是我国最重要的粮食主产区之一,而且是我国粮食增产最具潜力的地区之一。目前,四省区粮食产量占全国粮食总产量五分之一强,在四省区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进一步挖掘粮食增产潜力,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重大任务,认真部署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四省区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的,通过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建立健全节水灌溉工程长效运行机制,强化管理和服务,结合工程、农艺、农机、管理等综合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根据各地自然地理和经济社会条件、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生产布局和土地经营方式等,确定发展规模,合理选择技术路线、工程模式和管理方式。

  2.突出重点,连片推进。重点推广膜下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集中连片建设,规模化发展,注重形成稳定的、具有一定标准的基础设施。

  3.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部门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及社会力量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

  4.建管并重,强化服务。按照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和管理,完善服务体系和技术支撑,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三、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任务

  “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是:通过发挥中央和地方合力,在四省区集中连片大规模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节水增粮增效,为缓解四省区水资源供需矛盾和实现粮食持续稳产增产提供有力支撑。

综合考虑四省区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规划目标、地方投入能力、粮食产量、增产潜力,以及生态环境、水资源等因素,2012-2015年,中央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面积控制在3800万亩。其中:黑龙江省1500万亩、吉林省900万亩、内蒙古800万亩、辽宁省600万亩。按照亩均投入1000元的标准,“节水增粮行动”总投入为38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28亿元。

  四、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具体要求

  (一)积极统筹整合资金,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足额落实。按照“适当调整存量资金,主要依靠增量投入”的原则,中央财政安排或地方财政自主安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支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四省区要切实承担起投入责任,按照中央与地方6:4的比例落实地方投入。其中,省级财政落实总投入的20%、市县财政落实总投入的10%、农民群众筹资投劳不高于总投入的10%,地方各级财政的投入必须保证在总投入的30%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应落实的资金,要通过公共财政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可以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来安排,不得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财政支农资金或银行贷款作为地方财政落实的资金。要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农民群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项目选择、实施、监督和管护的作用。中央财政将建立投入挂钩机制,对上一年度地方投入落实不到位的省区,相应减少中央补助资金规模。“节水增粮行动”为涉农资金整合提供了新的平台,要依托这个平台,积极统筹整合相关资金,统一建设标准,统一规划设计,集中安排,避免各自为政和重复建设。要切实做好“节水增粮行动”与有关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的衔接工作,科学合理布局项目区。为形成支持合力,中央有关部门将研究推进高效节水设备产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四省区要因地制宜研究支持节水设备生产企业的具体贷款贴息政策,以及根据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实际需要,将高效节水灌溉关键设备列入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补助范围。

  (二)精心编制实施方案,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四省区要根据确定的总体建设任务和年度建设任务,在中央部门指导下,编制2012-2015年总体实施方案和分年度实施方案。一是落实建设任务。将各年度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县(旗)、乡(镇)、项目区,三年内曾经安排过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相关建设项目的地块不得重复建设。优先支持地方重视、群众积极性高、准备工作充分、增产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管理能力强的地方实施建设。“节水增粮行动”主要支持粮食产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发展设施农业,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的灌溉面积和投入额度比例控制在10%以下。二是做好基础性工作。做好水资源论证工作,把水资源承载能力作为安排项目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以水定项目、定工程,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种植结构和耕作制度,因地制宜科学选择节水灌溉模式、主导作物、主推模式和工程类型,实行工程措施、农艺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大力推进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做好典型设计工作,紧密结合项目区水土资源条件、地形地貌条件和农业种植结构,科学提出各典型区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模式。三是明确建设标准。按照平均每亩1000元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各项目区灌溉工程建设的亩均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具体年度资金筹措及使用方案由省级财政(含农发)、水利部门研究制定。四是明确建设要求。在项目选择和资金安排上要突出重点,做到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乡整县推进、规模化发展,确保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形成规模效益。实施方案由各省区组织编制,水利部汇总。组织水利、农业、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并由四省区履行批准程序后,作为建设、考评、验收的依据。

  (三)严格项目监督管理,确保“节水增粮行动”透明高效廉洁。“节水增粮行动”按照“中央支持指导,地方自主安排”的原则,实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切块下达资金,明确建设目标的管理方式。一是按照小农水重点县模式进行管理。资金落实到县,责任落实到县。除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继续按其现行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外,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专项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统筹安排管理,在与原分配、使用、管理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节水增粮行动”所涉及的县,按照重点县建设程序和管理模式开展有关工作,严把方案设计、施工建设、检查验收、管护应用关口,集中连片、统筹安排、统一标准、整体推进。二是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科技推广四项资金全部用于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各地要及时制定“节水增粮行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和明确资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要求。工程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问题,财政部、农业部另行研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支持项目区开展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三是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和廉政工程。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实行“飞行检查”制度,随机组织抽检。利用财政部驻四省区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力量,对“节水增粮行动”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建立公示制度,及时公布项目建设内容、目标任务、受益范围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参与、监督“节水增粮行动”。建立农民义务监督员制度,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绩效考评,严格奖惩通报制度。四是规范节水产品市场。各级水利部门、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逐步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定期发布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加大节水产品认证力度,扩大节水灌溉产品自愿认证覆盖面,逐步建立节水灌溉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通过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与产品信息。定期核算节水灌溉产品生产成本,发布最低成本指导价,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遏制恶意低价竞争,确保产品质量。推进高效节水灌溉产品和设备的市场准入制度建设,逐步建立企业资质分级管理制度。

  (四)坚持建设管护并重,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效益长期发挥。大力推行“先建机制、后建工程”模式,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同时,明确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理措施,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充分调动政府、市场、农民等多方面力量,建立健全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科技支撑的多元化、多层次服务体系,大力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保障“节水增粮行动”工程能够长效运行,长久发挥效益。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手段实现工程的实时监控,确保每个项目区“有坐标、有方案、有制度、有档案、有责任人”,避免重复申报,提高管理效率。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宣传培训,培育技术骨干,提高农民掌握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措施落实。“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规模大、涉及部门多,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协作配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财政部门要切实承担牵头协调的责任,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部门要作为“节水增粮行动”的主导力量,切实抓好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工程实施工作。农业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参与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布局确定、技术模式筛选、技术标准制定、技术指导服务、项目成效评估等工作,将农艺措施、技术措施与工程措施有机地融合起来。各地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成立由财政(含农发)、水利、农业等部门参加的“节水增粮行动”领导小组,健全工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逐级落实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措施落实。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宣传力度。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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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我行业务需要,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省级分行就近管理联行的优势,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在我行系统内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有关省辖联行往来的基本规定,经7月兴城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见附件),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确定是否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参加所在省的省辖联行往来。
二、建立省辖联行往来的分行,省辖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的款项(除调拨资金除外),均应通过省辖联行办理,不应通过全国联行划拨;不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省内联行往来的处理,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
三、凡建立省辖联行的,要单独编发省辖联行密押、行号,刻制省辖联行专用章,单独使用省辖联行凭证。不得使用全国联行的印、押、证。
四、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后,新增联行机构确需开办全国联行的,由各分行严格按条件审查并报总行核准。
各行设立办事处以下机构一律不予办全国联行。
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确定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管理,配备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基本规定”及有关制度、办法,组织核算,确保不错不乱。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
省辖联行往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资金的帐务往来。按照本“基本规定”单设科目、凭证,单独使用印章、密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和核算。
一、省辖联行往来的核算
(一)省辖联行的会计科目、凭证
1.科目:
(1)增设“省辖往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签发行办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收受行设往帐户。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时记收方,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付方。
(2)增设“省辖来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收受行受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签发行设来帐户,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付方,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收方。
(3)增设“上半年省辖往来”科目,核算上年度的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和上年省辖联行来帐的未达帐项。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省辖往来轧抵后转入本科目,集中设“上年省辖往来帐目”核算。
以上科目的代号,在资金平衡表上的排列位置,总行另通知。
2.凭证:
省辖联行使用专用划款凭证与对帐签证单。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对帐签证单”。
以上省辖联行往来有关凭证,由各分行统一印制。
(二)省辖联行的帐务处理
1.转划代收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如电报划款,以“通知”联作填发电稿的依据,填写电报两联。一联送邮局发报,一联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帐务处理同上。
2.划转代付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往来划付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收:××科目 ××户
省辖联行的“先直后横”,由省分行确定其范围和办法,但不得用于代付款项的划拨。
3. 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往帐行的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经审查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或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科目转帐。会计分录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 (或付):××科目 ××户
如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联行往帐行的是划收款电报,经审查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省辖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记帐凭证,电报作附件,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作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会计分录同上。
4.“先辖内后辖外”、“先辖外后辖内”划拨的处理:
(1)“先辖内后辖外”,即省辖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联行机构,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先通过“省辖往来”,将款项就近到上级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机构)代为转划(以下间称省辖转划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② 省辖转汇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2)“先辖外后辖内”,即全国联行机构在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由于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参加全国联行,则先通过全国联行往来,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转汇。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② 该省辖转划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5.省辖联行的年终帐务处理:
年度终了后,各省辖联行将上年度的上年“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轧差后,按同方向结转列“上年省辖往来”科目,设集中户核算。
省辖联行在新年度收到上年未达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只通过新年度“上年省辖往来”,不必调整上年度帐。
(三)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与清算
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比照全国联行往来制度规定办理。 定期对帐的时间可由各省分行确定,但年度终了,必须办理对帐签证。
省辖联行的余额由各分行统一通过省内调拨资金清算。
二、省辖联行机构、行号的管理
(一)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负责管理,经分行批准设立的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统一颁发行号。
(二)省辖联行行号为五位数码组成,前两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号(详见附表),后三位为各行、处的代号,由各分行统一编排、分配。省辖联行行号前两位代号确需变动的,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三)新增、撤销省辖联行机构,以及省辖联行机构行名、行号、地址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分行审核后,由各分行统一编制“省辖联行机构变动表”通报全辖。省辖联行机构的撤、并的帐务处理,比照全国联行办理。
三、省辖联行往来印章、密押、凭证的管理与使用
省辖联行往来的印章、密押、凭证,是省辖联行划拨款项的重要依据。各分行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有关联行印章、密押、凭证分人保管与使用的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办理全国联行的行处,要特别注意与全国联行印、押、证分开保管与使用,不得混淆。
(一)省辖联行专用章,由各分行统一刻制,颁发与使用。省辖联行专用章,应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区市)辖联行专用章”字样和省辖联行行号组成。专用章的大小、形状由分行确定。
省辖联行专用章只限于签发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和省辖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二)省辖联行密押(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由各分行统一编制、颁发,并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我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四、省辖联行具体核算办法及有关管理的规定,由各分行根据总行制发的“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会计核算办法”及本“基本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88年8月
附表:
省辖联行行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
┌────┬────┬────┬────┬────┬────┐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
│ 北 京 │ 01 │ 甘 肃 │ 11 │ 河 南 │ 21 │
├────┼────┼────┼────┼────┼────┤
│ 上 海 │ 02 │ 宁 夏 │ 12 │ 湖 北 │ 22 │
├────┼────┼────┼────┼────┼────┤
│ 天 津 │ 03 │ 青 海 │ 13 │ 湖 南 │ 23 │
├────┼────┼────┼────┼────┼────┤
│ 河 北 │ 04 │ 新 疆 │ 14 │ 广 东 │ 24 │
├────┼────┼────┼────┼────┼────┤
│ 山 西 │ 05 │ 山 东 │ 15 │ 广 西 │ 25 │
├────┼────┼────┼────┼────┼────┤
│ 内蒙古 │ 06 │ 江 苏 │ 16 │ 四 川 │ 26 │
├────┼────┼────┼────┼────┼────┤
│ 辽 宁 │ 07 │ 浙 江 │ 17 │ 贵 州 │ 27 │
├────┼────┼────┼────┼────┼────┤
│ 吉 林 │ 08 │ 安 徽 │ 18 │ 云 南 │ 28 │
├────┼────┼────┼────┼────┼────┤
│ 黑龙江 │ 09 │ 江 西 │ 19 │ 西 藏 │ 29 │
├────┼────┼────┼────┼────┼────┤
│ 陕 西 │ 10 │ 福 建 │ 20 │ 海 南 │ 30 │
└────┴────┴────┴────┴────┴────┘
注: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参加所在省辖联行往来的行号,由省分行编列。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省政府令第218号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予配合。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查处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

  (二)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

  (一)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的;

  (二)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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