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8:20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十五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一百三十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一年。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三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二百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二百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体育场地设计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政府不予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以审定稿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请示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五份(附电子文本);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份;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将各方意见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并将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及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修改并提出签发稿。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由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三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和规范性文件各三十份交政府法制部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不得委托其他部门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两份。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五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一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3个月,由原制定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按期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编印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发出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定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48号令)和《定西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49号令)同时废止。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