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0:45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览表



------------------------------------------------------------------------类  型|  工程项目和规格------------------------------------------------------------------------    |1、省、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型工矿企业、国防、军事单位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3、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重要工程|上的高层建筑;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礼堂、娱乐场所、商场等建筑;    |5、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筑。--------|--------------------------------------------------------------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特殊工程|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交|  |通|1、干线公路及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工|2、大型车站、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生|程|   |--|-------------------------------------------------------------- 命|电|1、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1级挡水建筑;  |力|2、大中型火力发电生产用房; 线|工|3、大中型及重要的输变电站工程;  |程|4、大型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 工|通|1、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  |讯|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程|工|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通讯干线中断站、  |程|汇接局的主机房。  |--|--------------------------------------------------------------  |其|1、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它|2、大中型贮油、贮气、贮水工程;  |工|3、大型粮油库、冷冻库;  |程|4、大型医院的门诊、住院部用房。--------|--------------------------------------------------------------可能产生|1、大中型化工工程;严重次生|2、大型尾矿坝;灾害的工|3、大型污水处埋工程;程   |4、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

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将工交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由现行的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建立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制度。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地方财政担保。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周转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限于地方预算内中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周转金借款主要用于增产市场适销对路产品,采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增加新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设备利用率、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开展综合利用,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技术
改造项目。周转金借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二、周转金借款的条件
借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符合中央和地方技术改造发展规划和方向,按照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投资较大的项目需具有关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艺成熟、技术过关、对“三废”治理有切实可行的方案。
(三)项目实施所需的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都已落实,以及投产后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和交通运输条件都有保证。
(四)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财政投资(含地方财政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项目土建部分不超过总投资的30%。
(五)项目建设周期短、效益高,有偿还能力。
三、周转金借款的申请和审批
借款项目由企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财政厅(局)负责审定,并按项目填写“借款申请书”(附表一),向财政部提出借款申请报告,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将周转金借款发放到财政厅(局)。借款项目下达后,各财政厅(局)应与
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报送财政部1份备案。借款合同书的条款应包括:借款项目的名称及内容;借款金额;借款使用费费率,借款期限;分年还款计划,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经财政部批准后的借款项目,不得变更,如项目确需调整,需报财政部批准。
四、周转金借款期限和使用费率
(一)周转金借款的期限(包括建设期和还款期)根据项目的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二)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使用费。1年期借款月费率为1.6‰;2年期借款月费率为2.5‰;3年期借款月费率为3.4‰。
五、周转金借款的偿还
(一)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企业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及企业新增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承包企
业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改造借款还款办法还款。
(二)借款从财政部批准之日(以下达文件日期为准)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使用费。使用费按季缴纳。
(三)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对逾期部分按该项目借款费率的3倍计收使用费。
(四)对个别社会效益好,本企业经济效益较小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后,可适当减免使用费。
(五)企业归还的周转金借款本金和使用费汇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厅(局)在收到企业还款和使用费后,应在15天内汇缴中央总金库,并随信汇委托书附上“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还款报单”(附表二)一式二份,以便销帐。信汇凭证“汇
款用途”项应填写“归还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
六、周转金借款的担保
周转金借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担保。借款单位逾期不能还款的,应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归还。担保单位如不负责归还,财政部将不再对其发放周转金借款,所欠借款,在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清算时如数扣回。
七、周转金的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对借款项目跟踪监督,定期检查周转金的使用情况,保证项目按期投产,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如发现违反合同,挪用借款,资金使用不当等现象,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借款。停止发放和提前收回的周
转金借款及应交的使用费,应及时交回财政部。
为便于掌握借款项目的进展和完成情况,财政厅(局)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向财政部填报“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借款项目年报表”(附表三),对完工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一年期的跟踪反馈,并报送书面材料。
八、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借款申请表(略)
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还款报单(略)
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借款项目年报表(略)



1988年6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