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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5:34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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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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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农村留守的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均衡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和消除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设施设备标准化、师资配备均衡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设备和师资等资源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共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城镇学校扩容,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应当合理设置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山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寄宿制学校宿舍、食堂、卫生室、浴室、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人数,配备必需的宿舍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医务人员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非寄宿制学校居住较远的学生提供中午就餐条件,为学生提供卫生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校长的合理流动和合作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民族学校和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学历、职务、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实行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十五条 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在县以下的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保障农村教师住房基本需求。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整合义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校点布局,按照办学标准的要求,消除大班额和择校现象,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的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超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三章   就学管理

  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应当将接收学生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于开学15日前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本省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设置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提供义务教育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学校。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教育部门参加,审查教育设施是否规范设置。未按照规定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其规划方案。
  在旧城区分散建设居民住宅,预计入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明显超过当地义务教育学位容量,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许可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确需拆迁学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归还产权,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应当按照免试就近和不收学杂费的规定优先满足开发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为学生、教职工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禁止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教育,加强消防、防洪、地震等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使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各类活动。禁止在校园内、校门口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烟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公办学校的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选聘、考核、交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和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或者变相责令学生转学、停学、留级、退学、提前离校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要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每3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调配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教师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德、能、勤、绩的考核,经考核不称职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对民族地区和农村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将教师的培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学校应当将公用经费的5%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2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严谨治学、自尊自律,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教师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补习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教师捐款捐物、订阅报刊杂志,不得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六章   素质教育

  第四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教学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不得增加课时、作业量和考试、测试次数,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探索在普通教育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鼓励学校开展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完善体育、卫生设施;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近视和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生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校内外活动场所,校内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免费对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招收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新增加的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编制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并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省、市、州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财力薄弱的县(市、区)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力度,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和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重点用于学校的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0%,且不包含教师工资。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并在学校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统计公告制度,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教师培训、学校管理的有机统一。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健全教育执法监督队伍,落实教育执法监督责任制,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在学校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的;
  (七)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的;
  (八)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的;
  (九)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的;
  (五)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 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为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
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经验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计委、经委、建委、科委、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乡企、公安、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计委、经委在审批基建规划和生产计划(含技术改造)时,应把水土保持项目列入审批内容,并将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报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备案。水土保持项目所需要的经费,基建单位从基建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从企业更新改造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负责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项目的安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及技术推广。
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草场的管护和优良草种的推广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采种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的森林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开展荒山、沟壑和风蚀地区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区周围和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时,搞好与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协调,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八)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乡企等部门和各基本建设单位,分别负责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业范围内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设水土保持检查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给水土保持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及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护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逾期未补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筑、水利、铁路、交通、电力、工矿、地质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在我市从事兴建工程、生产、勘探和军训等活动,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废弃的土、石、沙、矿渣和挖掘的沟槽,应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处理,以防
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收益、允许继承”的原则。并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标准:
(一)林草面积必须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缓、排等措施应完整齐全,径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减少70%以上。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岸、沟底及沟坡均应有工程与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况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退耕还林还草。退耕的土地原则上还耕地使用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根据还林还草的不同种类减、免农业税。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在等高耕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培地埂、拣石格、种植物带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由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同治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安排治理任务和经费计划,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治理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所需经费,贯彻“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家治理计划的水土流失区域,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治理,逐年减少水土流失面积。
第二十三条 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种农作物的,五年不计征购任务,植树种草的,树草归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对已经治理的区域、各项治理设施及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经费从市、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划拨,比例为10-20%,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经费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种苗、材料、油料以及进行规划设计、业务考察、科研、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按合同和工程进程分期拨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揭发、检举、制止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五)从事基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它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水土保持宣传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以下原则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破坏、压没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当的,责令限期负责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内每平方米一次缴纳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未在限期内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外,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滥砍、滥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仍从事工副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齐,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收取赔偿费、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收,并开据收缴。所收款额,给所在乡留30%,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留55%:上缴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15%,此款只能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批后
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处罚不服的,在按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
处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应停止危害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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