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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9:13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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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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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4日,广播电视部

国务院4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最近一段时间内作为一件重要任务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对有淫秽内容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一次清查。
二、广播电视部门在清查淫秽物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淫秽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鉴别,为司法部门提供业务鉴定。这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厅、局长负责,指定有相当政治和业务水平的干部组成小组(人数不宜太多)具体进行。鉴别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界限,区别对待,既要严肃、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对夹有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录音录像制品,可将其中的淫秽部分作消磁处理,但不作为淫秽物品查禁。
三、在录音录像制品中,清查的重点是录像制品;对录像制品持有者,清查的重点是录像放映队、点。
对所有的录像放映队、点(包括没有经过批准、没有营业执照的),要求他们将其所有的录像片目(包括没有公开放映过的)开具清单报所在市、县广播电视局、站备案。凡主动交出有淫秽内容录像带者,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隐瞒不交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理。交出的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扩散。
对没有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录像放映队、点,要求一律暂停放映,并责令其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今后不经批准违章放映者,一律取缔。
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首先清理我们内部有无录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和非法放映活动。对其他持有录像制品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责成他们限期自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所在地方的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存查。今后,如发现有淫秽录像制品隐瞒不做处理,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重申国务院《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发行销售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禁止私自翻录并在市场上出售。
以上各点,请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步骤地付诸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配备力量,务求做出成效。各地查出的淫秽音像制品名目请及时报我部音像制品管理处。


浅析保修、包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吕守用 e-mail: lsyzyq@126.com


在商品售后服务方面及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少消费者(包括有些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对保修的概念与包修的概念的认识不太清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商家作出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保修的承诺,真等到出现故障去维修时,却收到更换零部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的清单,商家解释说“保修”并非“包修”。不少经营者正是利用“保修”与“包修”的一字之差而在此问题做文章,从维护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对这两词提出了不同的解释,认为“包修”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故障为消费者提供的免费修理,“保修”则是对产品故障提供的收费维修, 给消费者造成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以下几点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澄清这两个概念,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一点有益的见解。
“保修”与“包修”这两个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及的两个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二款“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而对保修和包修这两个词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行政部门都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正式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只能对这两个概念从字面上作出解释。“保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是“工厂或商店对售出的某些商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由此可见“保修”的含义从字面上讲是免费维修的。而“包修”在《现代汉语词典》上没有这一词,根据“包”字的含义来作相应的解释。应取“包”在《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中的担保,保证之意。可见“包修”从字面上并无免费修理之意。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知“三包”是指由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包修”则是由生产者、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义务和责任。从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包修”是免费的。但是《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第十八条规定“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中的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包有效期内的维修(即包修)是免费的。 可见,“保修”的本意是免费的修理,而“包修”是法律规定免费修理的。而事实上,绝大多数商品生产者在其保修凭证上用的是“保修”且非“包修”,在其承诺的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是生产者免费提供的。
包修期与保修期的区别 “包修期”一般意义上是指三包有效期,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第二款“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可见三包有效期是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商品的质量而规定的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部分商品的缺陷和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和对产品进行更换和退货的期限,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其针对的主要是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在国家规定的部分产品三包有效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或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保修期是销售者对销售者承诺的对其售出的商品进行免费修理的期限。其针对的是所有的商品,其期限根据产品的性质和价值,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作出长短不同的商品保修期。在保修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故障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对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要求更换或退货。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的的保修期可以与商品的三包有效期一致,也可以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长,但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部分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的保修期限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对生产者特别是销售者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或其他商品,作出的高于国家规定的三包有效期的保修承诺或是商品终生保修承诺的,消费者若因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排除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质量问题,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退货。若生产者或销售者借口承诺的是“保修”而非“包修”实行收费服务或拒绝提供服务,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最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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