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4:05 浏览: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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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有效控制事故总量、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总体要求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专项整治、“打非治违”活动的工作部署,经研究,我部决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
一、督查内容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打非治违等情况;
(二)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安全检查及隐患查处情况;
(三)在建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见附件)开展自查自纠情况;
(四)施工现场模架工程、起重机械、基坑工程、临时用电及安全防护等重点部位和环节安全管理情况。
1、模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的搭设、验收、使用等安全管理情况;模板支撑系统混凝土浇筑工序、现场监测等情况。
2、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起重机械安装(拆除)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起重机械安装、检测、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拆除等安全管理情况。
3、基坑工程:深基坑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基坑土方开挖、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安全管理情况。
4、临时用电:临时用电方案的编制、审查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施工现场配电系统安全管理情况。
5、安全防护: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及现场配备使用情况;施工现场洞口临边安全防护情况。
二、时间安排
(一)2013年9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在建工程项目开展自查自纠,并组织对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检查。
(二)2013年10月至11月。在各地检查基础上,我部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向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通报。
三、督查对象
今年以来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多发或发生过较大事故的12个重点地区。每个地区抽查2个城市。
四、督查方法
(一)听取汇报。听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受检城市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情况汇报。
(二)检查项目。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检查不少于2个工程项目,受检项目由督查组通过突击检查、重点抽查方式确定。
(三)问卷调查。对受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采用问卷调查方式,了解其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四)座谈交流。督查组结合现场检查、资料查阅等情况,与受检地区建筑安全监管人员及受检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交流,了解受检企业和项目安全检查情况。
(五)总体反馈。每省督查完毕后,由督查组集中向受检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督查情况,要求受检地区各地级市建筑安全监管负责人及受检项目相关企业人员参加。
五、其他要求
(一)突出检查重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重点城市、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城市加大对辖区内企业和项目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强化所有在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规范检查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对所有在建项目进行自查自纠,对不符合项进行认真整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受检企业和在建项目仍有不符合项的,应当对责任企业、责任人员予以严肃查处。
(三)创新检查方式。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不打招呼、不定路线、突击检查、重点抽查、随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检查走过场、流于形式,务求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9月30日前,将本地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总结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王天祥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58933920
电子邮箱:anquanchu010@163.com
附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hurd.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8月30日
附件下载: 1、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9/W020130905112621.xls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人之间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争议标的的金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征收额,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差旅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经济责任大小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由行为人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中途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随案移送。
第四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由上诉人预交。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交纳,案件终结,连同第一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案件终结后,诉讼费应当在十五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扣缴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减、缓、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专立账户。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余留作承办法院补充司法业务开支(办案设备、器材、书刊资料等)。年终后将收支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9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实施制度,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行政许可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域面积、行业、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含省内其他地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名称冠以“哈尔滨”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不从事人才招聘、培训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资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2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自有场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权属证明。
(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专用资金验资证明。
(四) 人才供求信息储备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
(六) 专职工作人员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停业、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者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等。
(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接转和管理人事档案,调整档案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按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三)出具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为出国(出境)人员提供审档证明。
(四)办理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五)代办社会保险。
(六)经授权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内容。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合同时,应当向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调档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事档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前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派遣人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人才在无工作期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派遣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派遣人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才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特需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特需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