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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52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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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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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1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 办法》精 神,为了保障部分特殊慢性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减轻其医疗费用的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列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慢性病范围为:
  (一)高血压(Ⅱ期以上);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
  (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四)肝硬化合并腹水;
  (五)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服药缓解期;
  (七)出现关节畸型的类风湿性关节炎;
  (八)肺结核抗痨治疗期间;
  (九)各种恶性肿瘤治疗;
  (十)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十一)脑梗塞引起偏瘫(中风后遗症)。
   第四条 申报时间及审批办法。
   (一)申报时间: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原则上每年元月份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需报送的材料及审批办法:患有上列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市医保中心提出书 面申请并填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申请审批表》,附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对慢性病患者,市医保中心组织 相关专家鉴定。确认为慢性病者,发给《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治疗卡》。
   第五条 操作程序。
  (一)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由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其医疗费用 可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后,每次就医须持《医疗证》、《病历本》、IC卡 到定点医院就诊,严格执行规定的用药范围。
  (三)参保人员每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现 金支付,凭发票及《病历本》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医保网络开通后实行网上支付,不刷卡结 算的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网络开通前,均须报市医保 中心进行审核,属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方可进行累计。
  (五)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经审核批准在门诊治疗,从当月起计算报销费用。
  (六)参保人员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在治疗期限内发生住院,应及时通知市医保中心,以便 准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报销办法。
   (一)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慢性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 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10% ),其余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
   (二)每种门诊慢性病支付一个起付额。
   (三)当年发生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支付(含所有病种和住院的费用支出)限额为25000元。
   第七条 承担特殊慢性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用药和实 施治疗, 不得随意变更治疗项目。市医保中心要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档案。随时掌握治疗情况。
   第八条 患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因其他病种入院治疗的,其发生的 符合基本医疗保 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60号),现就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和2000年度的年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原属我部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包括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和原各部委直属企业),按照营业地原则,我部委托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资格证书的授予和年审手续。
对原在我部已经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为其办理2000年度的年审手续,原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营业地在京外的企业,如不愿在北京市外经贸委办理年审,希望在营业地办理年审,应征得当地授权发证机关同意并报我部(发展司)批准
,办理资格证书更换手续后,方可在营业地办理2000年年审。各地授权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办理,防止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
二、根据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规定,对通过登记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向我部(发展司)申领空白资格证书(未加盖部印),登记后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今后只对经我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加盖部印的
资格证书。
三、2000年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并须于5月1日前将年审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四、对凡未按规定按时申领资格证书或参加年审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在1年内不再赋予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五、根据部领导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后期管理的指示精神,各授权发证机关对连续两年无进出口业绩的企业,可根据当地外经贸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年审手续或自行决定是否暂停进出口经营权。
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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