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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02:54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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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郭宝明


自从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以来,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极大地促进了网上用户数量的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就是网上信息量急剧地膨胀。对于每个计算机最终用户而言,其所需的信息可谓各不相同、各有侧重。那麽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信息,用户要想省时、简便、快速地查找出自己所需的信息,除了事先已经知道所需信息已所在的网站或网址,而直接键入外,另外重要地就是必须充分利用网烙中的查询工具。因为让用户记住其所需信息所在的所有网址,从而通过在地址栏上键入地址的方式去访问所需网站的做法,几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在网络中的众多查询工具中,搜索引擎是一种新型的被众多网站所推崇的也深受广大网民喜爱的网络查询工具。其中既有门户网站。如新浪、搜狐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又有专业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等。从某种角度言,搜索引擎的出现确实使广大网民在繁杂的网络信息中能够方便、快捷的查找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众所周知,网站访问量的增加,必然可以给网站所有者带来丰厚的利润。因此,随着广大网民用户对包含搜索引擎的网站的访问量的激增和人气的增长,于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益考虑,很多网站便向用户提供了种种便利的搜索引擎服务。然而孰不知这些服务却面临着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一、 目前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的两种基本搜索模式
(一) 完全复制型。即将用户所需的信息完全拷贝到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查找到所需信息时,可以任意下载。
这种搜索引擎模式按信息提供来源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站本身即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即通常所讲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第二种是网站本身非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其所存储的信息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转载而来的,即网站的网页存档服务。而第二种网页存档服务,下文将重点阐述。
(二) 临时链接型。即网站中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上并不生成作品的复制件,也不是作品的直接上传者,只是在本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作品所在网站建立了某种链接服务。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完全复制型的第一种方式,对于网站上传到互联网中的作品这一行为无非存在两种结果。其一,如果网站所有者征得了著作权人许可同意,则不构成侵权。反之,网站则明显存在着著作权的侵权风险。对于完全复制型的第二种方式,网站转载、复制、摘编作品,依照法律规定(1(,只要未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后,显然就不存在侵权。而对于较为复杂的网页存档、临时链接等搜索模式,则需要从技术层面上考虑,通过对其运作方式等问题的分析,来具体研究其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二、 网页存档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1 网页存档服务的工作方式
众多网站包括专门的搜索网站,通常会利用具有搜索、归纳等功能的软件,首先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别的内容,并复制在其相应的服务器上存储,接着在将这些复制好的内容依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这样,当使用者键入关键字进行查询时,浏览器就会迅速将键入的指令传送到相应的服务器上,从而进行对比、选择,再将最后搜索结果呈现到使用者的终端屏幕上。但这种搜索结果不同于以往的超链接技术,并非是直接连接到网页所在的地址上,而是将已存储在网站特定服务器上的网页资料,按着使用者的特定指令直接传送到最终用户的浏览器上。
2 网页存档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正如上面对搜索引擎网页存档的技术特性及工作方式的分析,不难发现此项服务包括两个阶段:一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下载网页,二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将其下载的网页提供给不特定人。
其实,从本质上看,网络上的作品(包括通过上传等方式上载到网上的作品)通常与一般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并无差别。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随意使用(当然指非合理使用),则很明显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首先,此项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将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下载、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侵权风险。因为这种下载复制行为不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且还会对有些著作、作品的图书销售市场造成巨大冲击,从而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此项服务的第二阶段——将下载的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提供给不特定人。这种行为则明显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因为假如退一步来讲,第一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的话。那麽,第二阶段的行为明显是超越著作权法规范的合理使用的目的的,而显然有着违反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网站所有者在提供网页存档服务时,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显然是该服务的一个行为,那麽则显然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可能。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2(探讨此项服务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就必须明确讨论这项服务的各种行为是否违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显然属于合法行为。否则,则显然存在着侵权风险。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准物权”,通常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则无此权。由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尚未明确将为给他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任意下载他人作品全文并随意将其提供给不特定人的行为规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之一。况且无论是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页存档服务显然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从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必须考虑的四个标准来看,此项服务也明显构成侵权。(一)使用目的及性质。此项服务虽然名义上是网站为广大网民用户免费提供方便、快捷地网络查询工具,实际上网站运作者则是通过不断激增的网上用户不断点击网上广告及其他方式而获取利润,显然属于商业目的,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件;(二)作品的性质。即指作品的创作程度,创作的取得方式等。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会使你很难判定真正的著作权人到底是谁,或者又到底是谁率先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因此,作品的性质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影响不大。(三)使用作品的质量及其所占比例。因为网页存档服务是下载他人网页或作品之全部。很显然存在着较高程度的侵权风险。(四)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点不言而喻。试想如果你有机会能够从网上随意免费下载你所需要的东西,你还会去购买它吗?纵上所述,网页存档服务显然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要件。因此,存在着明显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即使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行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但是从法律分析角度而言,仍存在着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三、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临时链接服务的工作方式
目前很多网站都存在着“友情链接”这一栏目。当你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存在着链接服务,你就可以将鼠标在上面点击一下,浏览器页面马上就会转换到你所想要访问的网站上。这种服务被称之为临时链接。当然网站之间也有达成协议而永久链接的。同样在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也存在着该项服务功能,即当你键入所要查询的关键词后,如果浏览器上存在着你所要查找的信息。那麽反映在你的计算机屏幕上面的就是众多信息的简介及其所在的网站。同样,如果你要查看,只需轻轻一点,马上就会连接到你所需的信息所在网站。此时搜索引擎提供的只是一个指向你所需信息所在网站的“路标”。在你点击检索结果后,会自动显示包含上载作品的网站,却并无原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任何标记。
2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面对临时链接服务工作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搜索引擎提供的这种服务,只是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上载作品所在网站之间建立某种链接性联系,而在前者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无任何上载作品或网页等信息,更谈不上说是前者对后者信息的非法复制。因此,从技术特性上考察,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
从法律角度看,此时的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其主体地位只不过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商。因为“从信息论的角度考察,信息传输过程被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的范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ISP如果只是被动地提供网页或者是提供信息搜索工具而不知道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只要ISP未从中获利,ISP就可以免责,但是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是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存在着侵权,ISP就应该立即中断这些链接,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4(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也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安全港(safe harbour)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也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以看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ISP的责任归责,选择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以上的法律分析,可以明确的是临时链接服务在我国目前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即:搜索引擎提供者如果仅仅提供的是单纯的连线服务,则不构成侵权。而在实践中,搜索引擎提供者提供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连线服务,而且还会向不特定人提供一定的网页资料。这样常常会使搜索引擎提供者左右为难。因为一方面不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可能会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另一方面轻易删除网上内容又可能侵犯上载者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这时包括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内的ISP将会面临著作权侵权的双重风险。
四、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责任规避
作为商家,在经营运作中经历必要的商业风险是很正常的。但是对与能够并且可以规避的侵权风险,商家们在商业运作中还是应该从法律上注意并且减少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如象有的人分析的“《网洛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ISP身上。”(5(很显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将责任风险不恰当地加在了网站所有者身上。因此,网站所有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有必要注意、规避研究不必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尽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
网站所有者应该认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对于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或网页,充分注意并及时与相关权利人联系,同时设立必要的审查上传制度,对于重要的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作品或网页,更要重点注意。这样,即使在面临侵权诉讼时,也有利于减少自己的风险与责任。
2 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
从目前的现实看,中国的IT业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整体上依然属于低级阶段,依然需要国家、社会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社会支持。与此相比,即使IT业发展较为发达的美国,也依然制定了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合理分担著作权人和IT商家的风险责任。因此,中国IT业界的有识之士和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应该联合起来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减除附加在身上的不必要的风险。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郭宝明

(联系地址: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2( 参见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3(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4(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5(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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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房屋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房屋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上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的房屋租赁制度在经历了数次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之后,已经日益健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需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租赁期限的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因此对于租赁合同具有重大意义。

1、租赁期限的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各国法律往往对最短期限没有规定,但一般均设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对于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限的设定,在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均明确作出了规定。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国家的规定,对租赁的最长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续订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若要将租赁合同的期限延长。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约定更新,一是法定更新。约定更新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于租赁合同届满后另行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更新作出了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更新租赁期限,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高期限;而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即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依旧存续。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法定更新作出了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适用租赁期限法定更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更新后的租赁关系在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租赁物的用途、维修等其他所有权利义务方面与更新前的合同一样保持不变,只是租赁期限上由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二是必须是承租人本人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三是不能存在异议,即无论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还是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异议,抑或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租赁期限的法定更新均不成立;四是法定更新只适用于定期租赁,不适用于不定期租赁。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1、租赁违法建筑的、违法转租的、转租超过原承租期限的。出租违法建筑包括出租人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以及出租人出租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违法建筑的,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使得建筑物合法,则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法转租导致合同无效,是指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若出租人明知转租但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丧失胜诉权;转租时超过原承租人剩余租期的部分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了上述情形,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为由的以及当事人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的。前者需知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但如果双方约定登记备案为生效条件的,可以依其约定,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合同有效;当事人以侵害其有限购买权主张出租人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可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三、承租人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置问题

承租人往往会出现在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出现此类情况,当分合同无效、合同期限届满和合同解除三种情况来区别对待。

1、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恢复出租房原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以及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利用,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予补偿。

3、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下列情况处置: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予赔偿;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不可归责于双刀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

同时,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出租房屋擅自进行扩建的,扩建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出租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分担;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下述方式处理: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根据双方过错分担。

四、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在租赁合同案件中,违约金问题是较为突出的,法院在对此如何认定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均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原则。

具体说来,对违约金的认定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1、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2、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且要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违约方恶意违约,对方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注意体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应以将违约金确定为较实际损失略高为宜;在合同一方想通过高额的违约金从违约方获取暴利的情况下,应把违约金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等。

3、违约金与定金同时主张,法院择一进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则不能获得支持。同时需注意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否则即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无效。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担保法解释》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3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确保政府决策部署的全面贯彻落实,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72号)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市政府办理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重要综合性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向全市人民承诺办理事项的完成情况;
  (七)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答复的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九)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
  (十)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十一)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十二)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的到会情况;
  (十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考核评分标准
  (一)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考核。
  1.督查范围:考核内容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三)项属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范围。
  2.考核标准:实行单个承办事项百分制,考核对象年终得分为所有承办事项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具体评分办法为:
  (1)按规定时限、要求上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办理情况报告,且格式规范、主题突出、言简意赅、逻辑性强的,每件(次)得分为100分。
  (2)市政府领导对办理报告做出肯定性批示的,每件(次)加10分;市政府领导批示将办理报告予以转发的,每件(次)再加10分。
  (3)办理报告以《政务督查》形式刊发的,每件(次)加5分。
  (4)到规定时限,经督查催办才上报办理报告的,每件(次)扣5分。
  (5)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延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
  (6)因办理报告格式不规范、办理事项未落实而退回重查重办或补充报告的,每件(次)扣15分。
  (7)办理报告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的,每件(次)扣30分。
  (8)经催办仍未上报的,或对承办事项完成不力、甚至弄虚作假导致工作延误的,每件(次)得分为0,并通报批评。
  承办工作量调节考核评分标准为:对承办事项10件以上、20件以下的,年终总分加2分;承办20件以上、50件以下的,年终总分加5分;承办50件以上的,年终总分加10分。
  (二)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考核。
  1.督查内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前期推进项目)。对重点建设项目,主要考核手续办理情况、投资完成比例、工程形象进度、资金到位情况等;对前期推进项目,主要考核实际工作效果。
  2.督查方式:采取日常调度检查、季度核查打分、年终全面检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月度督查。采取文电督办、审阅相关资料等方式,逐月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以《政务督查》的形式向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通报。
  (2)季度考核。采取对比施工现场照片、实地查看形象进度及查阅到位资金证明材料相结合的方法,每季度对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逐一考核评价。如某个项目季度内没有进度计划安排,则不列入考核。
  (3)现场检查。采取不定期深入施工现场的方式进行实地检查,以客观准确地掌握项目进展情况。
  3.考核标准。实行单个项目百分制,考核对象季度得分为所负责项目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年终得分为4个季度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对前期推进项目实行动态考核,凡年内完成立项审批并开工建设的,每个项目得5分,直接加入考核对象的年终考评总分中。
  (1)手续办理情况(10分)。项目规划、环评、用地(用海)、基建、立项等手续齐全的得满分,每少一项扣5分,该项得分扣完为止。
  (2)投资完成比例(30分)。完成季度投资计划的得满分;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投资计划任务的,分别按比例加减分,比例为每增减10%加减5分。
  (3)工程形象进度(40分)。完成季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的,得满分;超额完成或达不到形象进度计划的,按实际完成比例相应赋分。
  (4)资金到位情况(20分)。资金到位率在90%以上的项目得满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加或减2分。
  (三)市长公开电话办理督查考核。执行《威海市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考核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督查考核。执行《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威政办发〔2008〕16号)和《威海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的有关规定。
  (五)市政府召开会议督查考核。执行市委办公室室字〔2008〕20号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考核期限
  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考核年度。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系统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考核及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落实;市长公开电话办理督查考核工作,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落实;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和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政府召开会议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行政科以及市政府应急管理和电子政务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落实。
  六、其他
  (一)本办法确定督查事项的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管理考核。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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