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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6:0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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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住房合股公司出租住房搬迁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实施房改项目的企业职工(简称承租人),向住房合股公司(简称出租人)租用住房后因严重违约需要将其迁出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履行本规定,服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后,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履约通知,督促其限期自动履行或自觉改正。
(一)违反租赁合同规定拖欠或拒付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空关住房在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住房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严重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六条 承租人超过履约通知规定期限拒不履行合同或改正其违约行为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督促承租人限期履行合同`出租人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租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用处理后仍不履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发出书面腾房通知,限期腾出住房。原承租人应当按期退出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腾出住房,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租赁合同及其公证书;
(二)承租人违约的证据及出租人发出的履约通知;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书;
(四)承租人逾期不腾出住房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原承租人确实不能自行解决住房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租住由政府提供的简易住房,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调离本市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住房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其无住房使用权的同住人应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交还出租人。拒不腾出房屋,原租赁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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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99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乡镇(街道)、单位、学校等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鼓励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申报认证。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理,县(区)应急办、气象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共同组织制订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组织本辖区各乡镇(街道)、中小学校、车站、大中型企业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第五条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或气象工作站,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可以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乡镇(街道)有一名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和一名以上的气象协理员;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信息联络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气象监测设施,并能向县(区)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设备)能够及时接收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能与县(区)气象局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装置(包括广播、显示屏等);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八)能够及时收集上报气象灾害信息,并及时协助气象部门进行气象灾害现场调查和处置。

第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程序:

(一)凡要进行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县(区)气象部门初审;

(二)气象部门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县(区)应急办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县(区)应急办、气象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和标志。证书和标志均标明“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

第七条 获得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将吊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市属管委会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由市应急办、气象局参照本办法组织认证。

第九条 通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委会、乡镇(街道)、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突出成效的,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在政府救灾经费补助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李迎春律师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李迎春律师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否则会弄巧成拙。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会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条同样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避免僵局的产生,当然,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够在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时,法律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需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期限,因此,宽限期用人单位可不支付二倍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毕竟“视为”不等于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职工名册”该具备什么内容。本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更富有操作性。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这里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连续10年。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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