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7:5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 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 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 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 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保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营企业职工退体基金统筹,是指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全市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各项费目(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统筹比例),以本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向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管理机构)缴纳统筹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按各企业应支付的列入统筹项目的职工退休基金数额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退休、退职职工。
二、凡本市所属国营企业和中央直属在京的国营企业均纳入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范围(以下简称统筹范围)。全国统一核算或跨省市核算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是否列入本市统筹范围,由中央各在京企业主管部决定。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全部固定职工和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实行与固定职工相同的退休、退职办法的其他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均不属于统筹对象。
三、统筹的项目
1、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后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的生活费。
(2)企业退休和退职职工每人每月五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规定发放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4)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等。
2、下列项目不列入统筹,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1)每人每月七元五角的副食补贴。
(2)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冬季取暖费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缴和拨付:
1、统筹基金的数额,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统筹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核定一次。
2、各企业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提取的统筹基金总额(以下简称应提取额)的预计数;同时对下一年度本企业退休、退职职工人数进行预测,并按本办法规定列入统筹的项目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支付的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应支付额)的预算,上报主管局(总公
司)或区、县统筹管理机构。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预计、预测、预算数进行审核后,于十一月底汇总制定出本系统、本地区下一年度的预计、预测和预算,上报市劳动局。
3、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采取分级差额缴拨的办法。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企业,其差额上缴给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企业,不上缴统筹基金,其差额由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拨付给企业。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所属企业及由区、县负责管理统筹基金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为单位计算,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上缴给市统筹管理机构;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由市统筹管理机构拨付。
4、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根据年度预算,分月进行缴、拨。各企业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的决算作出本系统、本地区的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市
统筹管理机构审核。根据审核批准的决算,对全年应缴、应拨的统筹基金进行多退少补。
决算时,各企业计算应缴额的工资总额,必须与报送市统计局年报的工资总额一致;退休费的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实际支出的账目一致。
5、统筹基金按月收缴和拨付,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办法收缴和“委托银行付款”办法拨付。以年度预、决算表为统筹基金收缴和拨付的依据。市统筹管理机构对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以及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
办法收缴统筹基金时,收、付款双方事先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银行另行制定。
6、企业统筹基金仍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内列支。
五、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为主管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机构,设在市劳动局。
2、各区、县建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区、县劳动局。中央直属在京企业,由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和监督、检查工作。
3、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工作,作为本局(总公司)的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4、企业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部门,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对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七、各级劳动、工会、财政、税务、银行、审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对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的政策和法令。遵守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负责按规定发放退休、退职职工的各项待遇。
九、各单位行政领导和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在预计、预测、预算、决算和缴拨退休基金时,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和财经纪律,不准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处理。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照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同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统筹基金单独核算,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退休基金统筹。



1986年8月11日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