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4:44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者。
第四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密切配合。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员计算)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
(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市场需求,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
(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和残疾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表,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应当经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后,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优惠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职工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城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千三百元。
乡镇社会福利企业新增用电的收费标准和付款办法,按《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交的税金,百分之六上缴区、县(市)民政部门,百分之四上缴市民政部门,做为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市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主办单位,可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产品试制。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并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上缴市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和正常管理经费开支。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残疾职工承担部分,在企业公益金中列支;非残疾职工承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会同税务部门进行年检认定。
(四)管理和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服务。
(五)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向社会福利企业滥摊派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兼并亏损和微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开展征占用林地活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包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被许可人,是指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森林经营单位。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承担。
  第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情况。
  第六条 核查内容:
  (一)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被许可人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
  (二)根据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实地核实其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与国家林业局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根据实地核实情况,确认被许可人是否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先行使用林地、越界占用林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等违法使用林地情况。
  第七条 监督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同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被许可人在征占用林地中存在违法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认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做出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举报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违法占用林地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回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规范出口卖方信贷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和作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贷款担保
第二条 申请使用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项目外,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担保,我行信贷业务部门必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以及质押权利凭证的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条 我行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可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方式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独立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
2.财务状况良好;
3.有足够的资产作后盾,所保证的债权原则上应不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价值。
第五条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并均具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子公司也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一笔贷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金额,每个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七条 在抵押担保方式中,可作抵押物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以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抵押物是使用多年的价值不高的旧设备,抵押率应更低一些。
第八条 抵押物应投保相关的保险,并将保险权益转让我行,或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九条 办理抵押担保时,抵押人应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正本),并提交抵押财产评估报告。对抵押物的评估结论和评估人的资格有疑问的,须要求抵押人在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应由我行或我行委托的代理行监管。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质押担保中,我行当前可接收的权利凭证包括银行本票、国外银行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及存单。
第十三条 票据质押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在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下列项目一般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1.向高风险国家(地区)出口的贷款项目;
2.以D/P、D/A、OA、CAD等方式收汇的贷款项目。
第十五条 凡按上列规定应投保出口信用险,但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可不要求投保的;或不属于上列情况,但实际风险确实高需要投保的,由有关行领导或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批权限酌情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应在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同时办理有关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手续,出口信贷项目的正式受理以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意向书为前提,并在保险权益转让我行的手续办妥后放款。
第十七条 中短期额度贷款不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由于投保出口信用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及保费,均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