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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1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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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7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获得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和获得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四条 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确定并调整和公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六)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并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招标事务;
(七)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政府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任务;
(二)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人的采购业务;
(三)承办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任务;
(四)依照本办法承办政府采购中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证质量、效益优先的原则。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凡采购属规定的采购范围、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超范围、超标准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商品,指各种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附带服务;
(二)服务,指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务、接待、大宗印刷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招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定点、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商品;
(二)采购价值2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三)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其它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业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实行邀请招标采购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二)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三)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四)、(五)项所列情形;
(六)其他适宜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采购人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
第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邀请其报价,在其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询价采购:
(一)采购现货或采购价值较小的标准规格的商品;
(二)小型简单的维修服务;
(三)其他适宜询价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采购人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放的采购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适用于零星小额的商品或服务的采购。
采购人应当将定点采购的付款时间、付款项目、付款单价和总价等事项随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定向向一家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一)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
(二)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追加合同以外且价值不超过原采购价值50%的维修、绿化工程,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三)在原招标文件中做了事先说明的对原有采购的后续扩充;
(四)在招标公告发布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后,采购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实现相关的政策目标的;
(五)需要购买由社会福利企业、慈善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生产的产品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
(七)其他适宜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的人数应当为多数。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2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须至少有2人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应当在3日内确认招标投标结果并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还落标的供应商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标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允许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争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确定,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除即时清结的外,采购人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在签定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由政府采购机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应当于确定供应商的5日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政府采购机构帐户。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定后的10日内,向采购人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
第四十三条 进行采购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其中采购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的资格: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政府采购机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定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或者中标后不签订采购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采购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违反该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采购机构或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购买国外商品和服务,经批准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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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向建军


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的相应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执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等等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相当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向建军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评价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资源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六条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贷款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兴建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洪(沥)水。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一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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