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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4:2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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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 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 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 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 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 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 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 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 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 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 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 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 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 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 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 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 1
------------× -------
床位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它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 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 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 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 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 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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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和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以及省公安厅2005年年底统计的户籍人口数字,决定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630名齐齐哈尔市:464名牡丹江市:348名佳木斯市:336名大庆市:347名鸡西市:319名双鸭山市:300名伊春市:293名七台河市:275名鹤岗市:285名黑河市:309名绥化市:455名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道里区:252名南岗区:305名道外区:244名香坊区:185名动力区:190名平房区:151名松北区:159名呼兰区:244名阿城市:251名双城市:285名尚志市:243名五常市:310名方正县:165名木兰县:172名宾县:241名依兰县:196名巴彦县:257名通河县:165名延寿县:171名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180名昂昂溪区:138名碾子山区:137名梅里斯达斡尔族区:154名铁锋区:181名建华区:164名富拉尔基区:175名讷河市:266名龙江县:240名甘南县:195名拜泉县:233名克东县:176名依安县:218名富裕县:180名克山县:219名泰来县:185名

  牡丹江市东安区:158名西安区:164名爱民区:169名阳明区:153名海林市:209名宁安市:208名绥芬河市:133名穆棱市:183名东宁县:161名林口县:208名

  佳木斯市永红区:139名东风区:151名前进区:153名向阳区:166名郊区:157名富锦市:206名同江市:152名桦南县:206名汤原县:174名桦川县:163名抚远县:135名

  大庆市萨尔图区:178名龙凤区:152名让胡路区:191名红岗区:148名大同区:169名肇州县:206名肇源县:208名林甸县:174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70名

  鸡西市鸡冠区:186名恒山区:157名滴道区:145名梨树区:139名城子河区:150名麻山区:127名密山市:208名虎林市:180名鸡东县:180名

  双鸭山市尖山区:161名宝山区:147名四方台区:135名岭东区:138名集贤县:182名宝清县:204名友谊县:145名饶河县:148名

  伊春市伊春区:150名南岔区:149名友好区:134名西林区:131名翠峦区:130名新青区:131名美溪区:129名金山屯区:129名五营区:128名乌马河区:127名汤旺河区:127名带岭区:127名乌伊岭区:125名红星区:125名上甘岭区:125名铁力市:199名嘉荫县:136名

  七台河市新兴区:160名茄子河区:148名桃山区:150名勃利县:195名

  鹤岗市向阳区:139名工农区:153名南山区:147名兴安区:151名东山区:138名兴山区:131名萝北县:166名绥滨县:157名

  黑河市爱辉区:158名五大连池市:193名北安市:217名逊克县:141名孙吴县:140名嫩江县:218名

  绥化市北林区:292名安达市:221名肇东市:302名海伦市:280名望奎县:214名兰西县:214名青冈县:205名庆安县:196名明水县:188名绥棱县:184名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151名松岭区:127名新林区:130名呼中区:130名呼玛县:130名塔河县:140名漠河县:137名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轨交通管理,促进轻轨交通建设,保障轻轨安全运营,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轨,是指中运量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轻轨设施,是指轻轨线路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车辆、机电设备、指示标志、隔离网、桥梁、隧道、地面线路(含电缆、光缆)、地下线路、高架线路、声屏障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轻轨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轻轨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轻轨交通管理工作;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轻轨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轻轨沿线的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范围内,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轻轨交通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安全运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和卫生设施。车站、线路、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文明。

第八条 在轻轨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车站外侧三十米内;(二)地面线路轨道边线外侧十米和地下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侧十米内。(四)本办法规定的轻轨安全保护区内涉及铁路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轻轨线路测量控制点和各种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可能有碍轻轨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在轻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轻轨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二)移动、损坏车内设备;(三)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护栏、车站设施;(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五)损坏轻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轻轨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协助市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轻轨的正常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止轻轨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轻轨运营设施的维护,确保车辆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 在运营服务中,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十七条 轻轨票价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轻轨乘客守则》。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轻轨乘客守则》。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持有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有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含平交道口,下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轻轨车辆,强行上下车;

(二)翻跨、穿越封闭护栏、隔栏等;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四)向轻轨车辆投掷杂物;

(五)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

(六又吸烟、乱吐香口胶和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吐痰和便溺;

(七)擅自张贴、涂画广告等;

(八)擅自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卖艺、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二条 轻轨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停运时,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疏散乘客,妥善处理退票事宜。

第二十三条 轻轨驾驶员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培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轻轨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

(二)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

(三)行车时除行车调度无线对讲外,不准听耳塞机接打个人电话;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吃食物、吸烟;

(五)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轻轨车辆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区间应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轻轨平交道口必须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在无信号情况下,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轻轨工作人员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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